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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106條司法解釋

法律客觀性:

首先,問題的提出。《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傳統民法中的壹項成熟制度,似乎已經沒有更多的理論研究空間。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在現實中是有爭議的。其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前提,即“無權處分人”的認定,往往被忽視。正是由於法律上無權處分制度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才變得必要。明確《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無處分權人’的範圍,是正確理解和適用這壹法律規定的前提。二、《物權法》第106條的立法意圖分析從羅馬法的無限所有權制度發展到德國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確立了現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推動力是日益發達和頻繁的商品交易。在壹些大陸法系國家,善意取得僅適用於動產所有權、質權等物權的取得,而不動產的交易安全主要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記載的權利狀態的相對人,即使登記記載的權利狀態與物權狀態不壹致,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權利人進行交易的法律效力。考察善意取得與登記公信力的區別,首先要關註它們不同的理論基礎。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存在壹些爭議,主要可以概括為即時時效說、占有保護說、法律授權說和權利外觀說。從大陸法系國家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來看,德國、瑞士、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都采用了權利外觀說,主要是從保護讓與人占有動產的善意受讓人的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登記的可信性完全基於權利出現的原則。根據上述理論,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都具有壹定的權利推定,登記占有所表彰的權利狀態下的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受法律保護,但前者的信賴利益保護明顯強於後者。在登記公信力原則下,除非受讓人知道登記有誤,否則登記內容視為正確,推定登記的權利人享有權利。登記權利人設立、變更、消滅物權的行為,應視為有權處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讓人基於對讓與人占有的信賴而進行的交易的法律保護壹般需要受到多重限制。這是因為,相對於不動產而言,動產占有狀態與物權狀態不壹致的情況更為常見,但在不動產登記制度相對完善的國家更為偶發性,因此強調登記公信力具有堅實的社會基礎。之所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與登記公信力制度的區別,是為了進壹步明確我國法律規定背景下相關法律關系的認定。在確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記公示的權利人不具有物權的處分權,仍應認為其轉讓行為屬於“處分權”,從而使受讓人衍生取得物具有相應的物權。當然,這種交易行為的法律效力與轉讓合同的效力密切相關。但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記公示的權利人未必是真正的權利人,可能導致“無權處分”的成立。在滿足其他善意取得條件的情況下,受讓人可以取得原物權,不受轉讓合同法律效力的影響。在我國《物權法》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範圍的同時,不動產登記公信力是否已經成立,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意味著法律沒有確立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因為保護權利和交易安全明顯不同。在登記具有公信力的情況下,登記的權利人不是真正的權利人,不影響交易處分權的性質。相對人可以基於有效合同取得完整的物權,不存在無權處分的前提,因此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但也有觀點認為,物權法確立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筆者認為,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是壹種以犧牲物權人利益為代價保護交易安全的制度設計,因此從根本上說是壹種利益平衡機制。必須結合登記公示來理解和適用登記公信力原則,以最大限度地實現這種利益平衡。在登記公示制度近乎完善的社會背景下,可想而知,登記公示的權利狀態與物權狀態不壹致是極其罕見的,這也是以德國、瑞士為代表的賦予登記公信力的國家的真實狀態。但如果登記公示制度不完備,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壹般不能準確反映物權,賦予登記簿公信力會對物權人造成極大傷害。因此,認為立法者出於對我國不動產登記現狀的擔憂,沒有在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原則,沒有明確賦予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也不無道理。雖然有學者引用了立法機關的解釋,認為《物權法》第16條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推定實際上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原則,但系統闡述該條與第106條的協調性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在法律明確賦予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和價值是什麽,是這壹觀點的“軟肋”。雖然在登記錯誤的情況下仍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間,但在實踐中,幾乎不存在告知當事人登記錯誤而引發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糾紛的情況。因此設置了雙系統保護,雙系統保護的適用條件和保護強度不同。有什麽合理性和必要性?很難得到解釋。筆者認為,基於《物權法》第106條關於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範圍的規定,更符合《物權法》立法的整體邏輯和條文之間的關系。回顧《物權法》第16條的規定,應將其解讀為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生效原則的必然效果的體現,即在登記生效原則下,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和內容具有初步推定。從司法機關的態度中,也能找到對作者觀點的實際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11條規定,壹方出賣夫妻* * *共有的房屋,未經另壹方同意,由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也就是說,夫妻登記在壹方名下,壹方擅自出售房屋的,交易第三人需要在滿足《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所購房屋的所有權,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是,如果法律明確賦予不動產登記簿以公信力,登記的權利人的交易就享有處分權,壹旦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就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使第三人未支付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配偶作為* * *所有人主張解除合同終止交易,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難以獲得支持。因此,司法解釋強調並重申這種情況適用於《物權法》第106條的相關規定,也可以認為代表了司法實踐對我國法律尚未明確確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認可態度。以上是對《物權法》第106條立法意圖的分析,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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