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是直接產生財產權轉移或消滅效力的行為。
處分的結果是權利的轉移(交付貨物的行為)、權利的減少或變更(地役權的設立)、權利負擔的設定(抵押)和權利的消滅(債務的免除和放棄)。
處分行為的特點是無需義務人的協助即可實現權利變更的效力,處分行為壹成立,效力即發生。處分的行為人應當是有物的處分權或者權利的人,對沒有物的處分權的人的處分原則上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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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物權行為方式的權利處分
由於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德國民法和臺灣省民法明確區分了兩個概念,即負擔行為是指僅主張的法律行為,而處分行為是指直接讓與或設定物權的行為。這兩種行為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實施負擔行為的人不需要擁有處分標的物的權利,但實施處分行為的人必須擁有處分標的物的權利。無權處分人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權處分人的行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為。因此,在擅自出售他人物品的情況下,買賣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壹種負擔行為,自始有效,以買賣合同為基礎。
同時,根據物權行為的公示要件原則,物權行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記為基礎。如果沒有交付或登記,物權合意的物權行為就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物權行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記手續後才能成立。那麽,無權處分行為的構成只有在無權處分與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記手續後才能成立。在擅自銷售他人商品的業務中,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從雙方約定開始形成的,而無權處分行為是在出賣人擅自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或者與買受人辦妥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後才形成的。
因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負擔行為(買賣合同)從雙方同意時起生效,本合同的當事人自然是無權處分人和買受人,而處分權人的追認只是使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無權處分行為的瑕疵得以糾正, 以至於無權處分可以與授權處分具有同等效力,這就引出了這樣壹個問題:處分權人的追認是否可以使處分權人成為物權合同的當事人而不承擔擔保? 這個問題以後再討論。
(二)無權處分的非物權行為模式
據伊通介紹,我國民法學界不采用法律行為的概念,而是采用統壹的法律行為概念。當然,也要註意區分純粹負擔行為和非純粹負擔行為。純粹負擔行為是指只有債權的行為,如廣告、擔保等,非純粹負擔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義務的負擔行為,即包含處分行為的負擔行為。也就是說,這種債權的行使或債務的履行會導致物權的轉移和變動。在擅自出售他人物品的買賣中,買賣雙方的擅自買賣合同既是壹種負擔,也是壹種懲罰。所謂無處分權無效,是指含有處分權的買賣合同無效。
由於無權處分中的處分是指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其成立不需要基於獨立的公示,只要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就他人之物的轉讓達成協議,不論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或登記。在擅自出賣他人物的買賣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擅自轉讓標的物達成協議的時間,也是無權處分成立的時間,兩者之間沒有時間間隔。這與物權行為模式下買賣合同的成立和無權處分有很大不同。
同時,由於沒有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無效合同是指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處分人的追認是為了糾正無權買賣合同的瑕疵使其自始生效, 與物權行為模式下的買賣合同自始有效不同,處分權追認僅使獨立的無權處分行為自始有效。 但這種追認也提出了壹個問題:處分權追認是否使占有人成為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從而使第三人取得要求占有人履行的權利,並使占有人承擔使無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義務?
雖然兩種模式下的無權處分所引發的問題看似相同,但實質上兩者存在顯著差異,不同模式下的無權處分有不同的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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