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以上問題回答如下:1。醫療糾紛發生後,患者與醫院本著平等自願的原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能夠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承認和解協議的效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的,應當達成協議。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的基本情況、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和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並由雙方簽字。和解應註意以下問題:(1)醫患和解應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只能協商民事責任,不能逃避醫院及涉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2)參與和解的患者必須與醫院有直接利害關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依法承擔民事義務,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或其監護人、繼承人、代理人等。(3)參與和解的醫院必須由醫院法定代表人即院長代表,其代表醫院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合法有效。其他醫院人員參與和解的,必須持有加蓋醫院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其和解行為合法有效。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等第三方介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經認定為醫療事故的,經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應當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賠償金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經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都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壹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由此可見,如果已經認定為醫療事故,可以請求衛生行政部門介入調解雙方的糾紛。三。訴訟(訴訟)訴訟前,當事人可以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或醫療過錯鑒定,由醫學會鑒定,醫療過錯鑒定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不是醫療糾紛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在舉證責任方面,患者對患者與醫院之間的關系及損害後果承擔舉證責任,醫院對醫療行為的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法律客觀性:
人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已經成為社會的熱點話題,並且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在醫療事故面前,處於弱勢地位的人要註意以下幾點:1、盡快封存、復印病歷是醫療事故中的核心證據。醫療事故的咨詢、訴訟和行政處理主要圍繞病歷進行,病歷由醫療機構書寫和保管。如果發生醫療事故,如果不盡快封存、復印,幾乎不可避免地會被醫院更改、隱藏、偽造。復印病歷是法律賦予患者的權利。這項權利不需要附加任何條件。不要被醫院的各種理由迷惑。例如,壹些醫院可能以病人尚未出院或欠費為借口,拒絕或拖延病人復印病歷。這時候就要據理力爭,必要時可以向醫院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投訴。在復印病歷的問題上,有些患者有壹些誤解。他們認為我還需要在醫院治療,擔心復印病歷會影響醫院對自己的治療。顯然,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醫院是公共場所,治療措施壹般需要經過很多環節,由很多人進行。沒有醫務人員會冒這麽大的風險在妳的治療上“偷工減料”。相反,由於妳的這壹舉動,其他患者認為復印蓋章已經來不及了,病歷肯定已經被醫院改了,復印蓋章毫無意義。這種想法顯然不可取。壹般來說,病歷是非常復雜的醫療文件,短時間內要做到無縫更改並不容易。所以,為了避免醫院進壹步修改,避免更大的損失,我們不能因為太晚就不復印病歷。2、註意收集與醫院談判過程中的其他證據,盡可能錄音;註意病房裏其他病人的聯系方式。他們可以在關鍵時刻充當證人。3.及時封存輸血、輸血、註射和有疑問的藥品。有些醫療事故與輸血、輸血、註射、藥物有關,比如給錯了藥,比如把硫酸鎂當碳酸氫鈉給病人,導致呼吸肌麻痹死亡。如果不及時對這些材料進行封存和檢查,關鍵證據將永久丟失,無法再次獲取,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4、不要拒絕醫院的屍檢建議。有壹個對稱的醫療事故,病人死亡。如果醫生已經建議屍檢,那麽家屬應該積極配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壹方承擔責任。所以,如果患者拒絕,如果影響了死因的判斷,就要承擔不良後果。5.專業律師對醫療事故的及時介入,涉及醫學和法律兩大專業領域,極其復雜。沒有專業律師的介入,患者將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這方面的慘痛教訓很多。比如有些患者在完成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後缺乏專業知識,使得鑒定結果對患者極為不利,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缺乏類似訴訟的明確救濟程序,改變鑒定結論的可能性很小,患者只能無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