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法律熱點問題研究物業管理是現代城市和房地產經濟發展到壹定程度的必然產物。作為壹個新興的專業行業,對中國法學來說還是壹個全新的領域。我國沒有關於物業管理的國家立法,只有壹些立法技巧和立法權限不同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目前,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快速發展,物業管理中的法律問題亟待探討和研究,物業管理立法亟待完善。本文就青島市乃至全國物業管理事務中的幾個熱點問題進行分析,以供立法或實際操作時參考。壹、物業管理中的基本法律關系和法律調整原則。物業管理涉及的法律關系相當復雜,主要有以下三種基本法律關系。1.物業管理的委托合同關系。即物業管理公司接受業主委員會或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管理物業,相互之間形成法律關系。它是物業管理中最基本的法律關系。2.物業管理中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指行政機關對物業管理活動或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法律控制或調整。比如前期物業管理活動的法律規制、業主委員會的成立、物業管理收費、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3.業主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主要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物業管理基本制度等。根據有關規定,通過民主協商對本物業進行管理,從而實現物業小區的自治管理。筆者認為,物業管理具有維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雙重特性,對於復雜的法律關系,法律規制應以業主自治為基礎,同時適當加強政府規制和監管。在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法律關系中,物業管理服務的內容、標準、方式和費用應當以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協商壹致為原則。目前我國地方法規對物業收費都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這只是我國物業管理發展初期的過渡產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應當逐步由市場調節,提高物業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對於前期物業管理活動,業主大會的召開、業主委員會的成立、物業管理公司的資質審查,基於對業主利益的保護和上述行為的特殊性,應適當加強政府管理和立法規制。對於業主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堅持業主協商自治原則,通過制定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物業管理基本規則等,允許業主增加或免除相關權利義務,實現積極有效的物業管理。第二,業主委員會的訴訟地位。業主大會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權力機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成員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代表全體業主的利益,維護其合法權益。這壹制度設計實現和保障了眾多業主對公共事務的民主高效管理。根據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有權對物業管理區域的內部事務進行自主決策,但是否可以代表全體業主直接提起訴訟?在這裏,有必要討論壹下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實踐中,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的情況非常普遍,這主要源於對當地法律法規的認可。以及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業主對侵害業主利益的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要解決這個問題,要從幾個層面來分析。首先,業主委員會以什麽身份參與訴訟?個人認為,業主委員會不是企業,也不是法人團體。有的地方法規直接把業主委員會定義為法人團體,我覺得不合適。《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社會團體必須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業主委員會本身沒有自己獨立的物業,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和維修資金屬於全體業主。那麽,業主委員會應該以什麽身份參與訴訟呢?筆者認為可以在立法中將其定義為實現參與訴訟、保護業主利益目的的其他組織。其次,業主委員會是直接作為原告還是作為業主的代理人?業主委員會起訴的目的不是為了自己的權益,主要是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因此,無論是全體業主有財產,還是部分業主權益受到侵害,業主委員會都只能在全體業主或部分業主的授權下參與訴訟。最後,業主如何授權業主委員會代理訴訟?對於全體業主的* * *權利,可以依據業主公約或業主委員會章程的規定進行訴訟,也可以直接或召開業主大會決定,判決結果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當部分業主權益受到侵害時,必須單獨進行具體授權。無論哪種情況,都應向法院提交上述相關授權文件,或業主公約或業主委員會章程或業主授權委托書。有鑒於此,未來立法應直接明確規定以下內容。1,或立法規定: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大會的規定,可以行使以下權利:代表全體業主參加訴訟,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當然,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也要據此制定相關程序,比如決定訴訟投票權比例或者選擇律師等。2或者立法:全體業主權益受到侵害時,業主委員會有權直接提起訴訟,所有業主承擔後果或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業主逐壹授權訴訟的繁瑣程序,節約訴訟成本,實現物業管理的高效運行。三、承租人在物業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我們知道,業主是指房屋的產權人。基於物業業主的身份,聘請物業管理公司,通過業主管理委員會接受物業管理服務。作為非物業使用人,承租人在物業管理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行使其權利和義務的依據是什麽?有的地方法規規定,非業主使用人與業主享有同等權利義務,共同參加業主大會;或者列席業主大會,享有建議權和知情權。但是,地方法規並不完善,也不具體。在我看來,承租人租賃的房產不是簡單的實物房屋。現代意義上的物業應該附加各種物業管理服務,要求居民接受物業管理制度,即物業的意義已經發展到人類文化。因此,承租人在使用物業時,應享有享受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服務的權利,必須接受物業管理制度的約束。但是要知道,業主和非業主既有相同的利益,也有利益沖突,所以他們在物業管理中的權利義務應該是不壹致的。非業主使用人壹般不關心物業的長遠利益,也不想過多關註物業共用部位的維護。作為業主,他們可能並不關心租房期間的物業管理質量。因此,應采用壹定的權利結構來約束業主和非業主,以實現對物業的精心維護。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的權利義務,有些權利義務可以由法律直接規定由所有人或非所有人使用人享有和承擔,有些權利義務則應根據非所有人使用人與所有人的約定確定。對於部分非業主使用人,維護物業小區居住環境所必需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由法律直接規定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同等享有和承擔。比如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至於其他權利義務,則應尊重所有人與非所有人之間的約定,以使民事交易更加靈活,充分發揮財產的價值。另外,業主與承租人之間關於物業管理費繳納的約定,畢竟屬於雙方的合同關系。未經物業公司同意,承租人拖欠物業管理費的,物業公司應有權督促業主繳納。四、關於前期物業管理,廣義的前期物業管理包括兩個方面。首先是前期介入物業管理,即在項目建設前期物業公司接管物業之前,從物業管理的角度參與物業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提出意見和建議,使建成的物業滿足業主或使用人的需求。另壹方面是指物業公司實際接管物業後,根據合同或相關規定實際管理物業。狹義的前期物業管理只包括後者。我們目前常說的物業管理,也是指狹義的物業管理。關於物業管理的早期介入,目前在我國房地產開發實踐中並不多。其實意義重大:物業管理企業參與規劃、設計、施工階段,可以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對規劃設計提出修改意見。規劃、設計、施工壹方面可以達到國家在物業管理方面的技術標準,另壹方面可以兼顧竣工交付後的管理要求,更好地銜接規劃、設計和物業管理,滿足業主和使用人的需求。我國立法中沒有提前介入物業管理的規定,但《建設部房地產司關於建設部33號文《城市新建住宅區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的通知》第二點指出:“對在建住宅區,應當按照《辦法》的要求,提前制定物業管理規劃和實施方案。”個人認為,在未來的立法中,應該規定物業管理的早期介入,更有利於物業管理的發展。國家應該主要從保護業主權利和物業管理市場秩序出發,制定壹些基本程序和最低標準。至於實際上如何介入、介入到什麽程度,可以交給開發商和物業管理企業自由選擇。先說狹義的物業管理。1.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簽訂主體為10月0999+65438+65438。建設部發布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示範文本)》中指出,本協議的主體為“房地產開發單位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乙方為“物業買受人(業主)”。該協議不適合受試者的定位。筆者認為,首先,在業主入住物業前,讓物業管理企業與每位業主逐壹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程序復雜,缺乏可操作性。每個業主是否願意委托企業管理也有待商榷。同時也意味著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又簽訂了壹份合同,也應該叫“前期物業管理協議”。其次,建設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住宅小區房屋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公司承擔住宅小區的管理,並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物業管理方式及雙方違約責任。”既然要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物業管理方式,就意味著前期物業管理協議要由開發商和物業公司簽訂。因此,將物業管理企業責任的簽訂和履行以法定形式作為開發商的強制性義務,比以與業主逐壹簽訂協議的形式作為合同義務,更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個人認為,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應該由開發商和物業公司簽訂,購房者只需要在購房合同中就物業管理的方式和物業公司的選擇與開發商進行約定即可。但筆者也不得不指出,建設部1995年《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第二十條規定:“...在小區(樓)管委會選聘物業管理組織之前,甲方指定該公司負責物業管理,乙方遵守物業管理公司制定的物業管理章程。”而2000年的合同示範文本中沒有這樣的約定,操作中要註意。2.前期物業管理的周期和費用。關於早期物業管理的開始時間,各地立法差別不大。壹般規定前期物業管理合同要在業主入住前,也就是物業出售前簽訂,以歡迎業主入住,方便業主生活。至於具體開工時間,物業公司可以和開發商約定。關於前期物業管理的結束時間,壹般規定為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物業管理企業選聘後。這壹內容壹般由地方立法直接規定,主要是基於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時對業主使用物業的保護。重要的問題是,前期的物業管理費用應該由誰來承擔?目前壹般規定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承擔。如《青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新建物業投入使用並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前的前期物業管理,由開發建設單位委托,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這裏有兩個問題。第壹,如果不能按照規定及時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成立後沒有選聘物業公司,開發商無限期承擔,是不公平的。另壹個問題是,從實際使用的角度來看。應堅持用者付費,用者受益的原則,即業主入住後,無論是否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都應按物業建築面積繳納費用,未售出部分由開發商承擔。在這方面,可以借鑒《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新建商品房交付之日止,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由住宅出售單位承擔;新建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至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之日止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由住宅出售單位和買受人按照住宅轉讓合同的約定承擔。“這壹規定是合理的,但仍有以下問題無法解決。即如果“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之日起至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之日止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按照住宅轉讓合同的約定,由住宅出售單位和買受人承擔”,但住宅轉讓合同沒有約定,該由誰承擔?筆者認為,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應該由居住者承擔。五、物業管理費的追繳是物業管理公司很頭疼的問題。物管欠費嚴重影響了壹些物業公司的經營。有的物業公司采取斷水斷電等過激手段來達到收費的目的。甚至壹些地方立法也有此規定。例如,《海南經濟特區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責令拖欠費用的業主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措施,但應當提前五日書面通知當事人。“這種行為是否合適,是否合法,還有待商榷。筆者認為,供水、供電、供氣是業主與供水公司、電力公司、燃氣公司之間有償使用水、電的合同法律關系。如果業主拖欠水電費,上述公司可以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但物業公司似乎無權通過這種手段追討物業管理費,最多可以停止向業主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在這方面,中國未來的立法可以借鑒香港或其他國家的做法。香港《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只要公契有規定,業主如未按公契繳交物業管理費,業主立案法團可將物業在建築物內的權益變賣,或將欠款報土地註冊處備案,以業主在建築物內的權益作抵押,或扣除租客向業主支付的租金, 業主立案法團可要求租戶從應付給業主的租金中扣除業主所欠的物業管理費。 法國《住宅建築物等級所有權法》第19條規定,* * *業主以其受益部分設定的法定抵押權擔保其所分擔的公共費用和負擔。《瑞士民法典》第712條第9款和第10款規定了法定質權和留置權制度,以確保債務的履行。關於法定質權,其規定:“當樓層所有人未能支付最近三年分攤給樓層所有人的費用時,全體樓層所有人有權就其應得份額請求設立質權。“關於財產留置權,它規定:“如果樓層所有人未能在最近三年內支付分攤給樓層所有人的費用,所有樓層所有人對房屋內和附屬於房屋的設備或供房屋使用的動產享有與出租人相同的留置權。“根據美國法律,住宅業主不履行費用分攤義務時,管理人或者實施管理維修的人對住宅業主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優先於除納稅和登記抵押以外的其他債權。六、關於×××用配件,*×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 *住宅部分,* * *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部分,* * *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的基金。建設部《住宅建築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對此有詳細規定。《辦法》規定:“商品房銷售時,買賣雙方應當簽訂維修資金繳納協議。購房者應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納維修基金。出售單位收取的維修基金屬於全體業主,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同時規定:“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照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築比例,繼續向業主籌集。”(我這裏只說商品房。在此,筆者僅提出幾個在實踐或立法中需要註意的問題。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了建設單位根據不同情況對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如地基和主體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為5年。同時,建設部《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修和住宅使用說明制度的規定》也要求開發商實行不同期限的住宅質量保修。《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對此做了進壹步規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保修期內的住宅部位和設施出現質量問題,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處理,即由開發商或施工單位保修質量,不得動用維修基金。因此,有必要制定更加細化的維修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同時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和企業業主委員會在使用維修資金時註意審核相關事項。2.目前,青島市並未嚴格執行上述《辦法》中的規定。開發商賣房,不代收購房款2-3%的維修資金。在物業管理實踐中,我們將繼續按照青島市物價局、市建委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青家紡[1998]115號”的通知,即按建築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需要註意的是,青島的通知是從1998年6月65438+7月1開始執行的,而建設部的辦法是從1999年6月65438+10月1開始執行的。可見,青島市的地方性法規或做法應該盡快與建設部的辦法統壹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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