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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憲法和部分法律關於保護殘疾軍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1.《憲法》第45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國家發展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服務。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殘疾公民的工作、生活和教育。”
2.《國防法》(1997年3月4日通過)第六十二條規定:“國家和社會優待殘疾軍人,依法對殘疾軍人的生活和醫療給予特殊保護。因戰、因公致殘、患病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接收安置,並保證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3.《兵役法》(31,1,984年5月30日通過)第三條規定:“因身體有嚴重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51條規定:“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的優待。”
第五十二條規定:“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和長途汽車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降價待遇。”
第五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因公致殘或者負傷的,由軍隊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居住在城鎮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居住在農村的,有條件的可以在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傷殘撫恤金,保障生活。”
第五十七條規定:“患有精神疾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送當地醫院治療或者在家休養,所需的醫療和生活費用,視病情輕重,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十八條規定:“誌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辦理退伍手續,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受安置。”
4.《預備役軍官法》(1995、10年5月通過)第四十六條規定:“預備役軍官在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等軍事活動中犧牲、傷殘的,參照國家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規定:“未達到平時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預備役軍官,因傷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服預備役的,應當退出預備役。”
5.《刑法》(1,1979年7月通過,14,65438年3月修訂)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戰時在搶救治療崗位上,有條件拒絕救治重傷士兵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傷病軍人嚴重殘疾、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勞動法》(1994年7月5日通過)第14條規定:“法律、法規對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得到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壹)退休;(二)患病或者受傷的;(三)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的;…"
7.《個人所得稅法》(1980年9月通過,1993年10月修訂)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評教育,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
1.殘疾人、孤寡老人和烈士的收入;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免稅的城市。"
8.《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過)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參加火災撲救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9.《人民警察法》[HTSS](1995年2月28日通過)第41條規定:“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享受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同等的撫恤和優待。”
10《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通過)第17條第四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發生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醫療和撫恤。”
11和《律師法》(1996年5月5日通過)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依法請求撫恤等方面需要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