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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依法建設並經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以及電梯、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實施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四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屬地管理、預防為主、合理使用、規範治理的原則,確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房屋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排查房屋使用安全隱患,協助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資源規劃、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旅遊、體育、民族宗教、衛生、商務、金融、市場監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危險房屋管理中的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給予適當補助。第八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新聞媒體、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安全法律、法規和知識,提高公眾安全意識。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責任第九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承擔房屋質量安全責任,履行保修和質量缺陷控制義務。但是,由於使用不當、第三方責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第十條業主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房屋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其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明的,保管人為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沒有保管人的,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第十壹條房屋使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的使用承擔下列責任:

(1)檢查、維修和保養的日常管理;

(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3)白蟻防治;

(四)消除安全隱患;

(五)危險房屋的管理;

(六)保證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業主、國有或集體所有房屋管理單位、與房屋保管人、使用人可以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第十四條建築區劃內實行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用部位和××用設施設備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 *使用部位和* * *使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責任。第十五條房屋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義務第十六條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房屋的所有人、管理單位、保管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使用性質和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並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房屋使用人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責任人,並配合房屋的檢查、維修、養護、安全鑒定和風險管理。第十七條禁止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壹)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同意,擅自拆除或者毀壞墻、梁、板、墩、柱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拆除具有整體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三)超標增加房屋荷載的;

(4)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五)安裝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設施設備;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七)挖掘和擴建地下室;

(八)屋頂上的違法建築;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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