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第四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到合理規劃、協調發展。
市出租汽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日常管理工作,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轄各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第七條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素質教育,增強文明服務和規範服務意識,維護xi形象。第二章經營權管理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由市出租汽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組織統壹招標或拍賣。
參與投標或競買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通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的資質審查。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收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額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市轄區縣不得自行發展出租汽車或轉讓經營權。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數量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確定。第十壹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在辦理車輛牌照等相關手續後,可以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和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更新車輛的,經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同意後,到工商、稅務和公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轉讓方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市財政繳納增值費。增值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專款專用。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經營者應當終止經營活動,並將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和道路運輸證交回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第三章資質管理第十四條經營出租汽車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行業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資金;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五)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第十五條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行業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資金;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三)符合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經行業職業培訓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公安部門考核合格;
(2)符合行業規定的車模和車身裝飾;
(三)按照行業規定安裝合格的標誌、計價器和空車出租標誌;
(四)按照行業規定張貼營運牌照標識、出租價簽、噴印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等。;
(五)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安全裝置。第十八條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資質、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出租汽車服務設施進行年度審查。年審合格的,允許繼續經營;年審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第十九條因違法被取消從業資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三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第二十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十日內,持工商和稅務部門的文件,到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停業的,應當交回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等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