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人員。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供的壹切法律服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第四條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第二章業務範圍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a)接受委任為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依法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參加仲裁活動;
(四)接受當事人的申請,主持調解糾紛;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提供法律咨詢,撰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法律文書;
(七)接受公證處的委托,協助辦理有關公證事項;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第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基層法律服務所聘任,其法律顧問的職責是協助用人單位依法管理、經營和行為。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指派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參與訴訟活動,應當支持委托人的合理要求,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指派主持調解經濟、民事糾紛,應當有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接受壹方當事人申請後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門、組織受理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由專門機關管轄的糾紛,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不接受調解。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業務,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壹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業務範圍;此項業務不得委托給本所法律服務人員以外的人員。第三章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
(三)有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資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稱,由區、縣和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地名法律服務所命名。第十四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經擬設立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批。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決定。合格的批準成立,頒發執業證書,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設在鄉鎮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在本鄉鎮設立分所:
(壹)成立兩年,資產五萬元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至少有兩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常年駐守。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分支機構,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四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具備以上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熱愛基層法律服務;
(二)具有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三年以上政法工作和法學教學、研究經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具有法律中專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部分交通地區的市、縣的鄉鎮接受半年以上法律專業培訓,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統壹考試合格,符合前款第(壹)、(二)、(四)項條件的,可以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或者專業職務資格被撤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