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2016修訂)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自治區,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區)居住的公民。但是,居住在市轄區內各區之間不同地方的人被排除在外。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公平對待、優化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立足居住地的服務管理原則。第四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所需經費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需要,設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檢查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

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實施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第九條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第十條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應當相互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覺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當地社會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基本公共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機制,保障流動人口在城鄉規劃編制、公共設施建設以及就業、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義務教育、法律援助、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等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合法權益,並提供相應服務。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就業、社會保險和勞動維權服務,提供失業登記、就業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待遇支付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等公共就業服務。第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義務教育的管理,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流動人口子女入學工作,保障流動人口子女享有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具有自治區戶籍的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平等享受自治區各階段教育優惠政策。第十五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斷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體系,逐步將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

鼓勵和支持流動人口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企業,建設流動人口宿舍。第十六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預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為流動人口中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提供登記等服務,維護流動人口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第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弱勢群體納入社會救助體系,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和有特殊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臨時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務,加強救助設施建設,完善救助服務功能。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為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提供便利服務;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在自治區辦理落戶手續。第二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普法總體規劃,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糾紛調解,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 上一篇:《無間道》第三季以子丹入獄而告終。
  • 下一篇:相鄰房屋之間采光距離的法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