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設置、會議紀要、工作計劃、請示報告和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計劃文件、專業技術標準文件和只下達預算、撥付資金、審批項目的文件,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四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壹、權責壹致、簡便高效、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應有盡有、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將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監督和管理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的監督內容,並將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調查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評估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的程序。
因發生各類重大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第二章立法第七條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臨時機構;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部門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的統籌規劃,嚴格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事項應當合並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目前有效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或無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第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稱為“條例”、“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知”、“公告”等。,不得使用“規定”等名稱。
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名稱壹般冠以“執行”二字。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格式應當符合國家黨政機關公文格式標準,文字表述應當準確、簡潔、嚴謹、規範。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由壹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由幾個部門共同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由壹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和下屬單位起草。第十壹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超出法律、法規規定增加行政職權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
(二)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增加行政許可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不必要證明等內容的;
(三)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
(四)超出職權範圍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
(五)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調整的事項。第十二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並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