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的西歐國家,除了英國,主要是奉行上帝統治的社會。代表人物如德國神學家尼古拉}。但是,到了中世紀後期,有人開始提倡法治。當然,這壹時期反對的論調不絕於耳,很多人主張國王擁有無限立法權。
關於社會應該服從什麽樣的權威,有人開始主張法律權威至上,核心問題是國王是否應該服從法治。法國人蓋爾森認為,未經正當程序,國王不應處決任何人;國王應該服從最高法院的管轄;君王雖然不受法律約束,但要為臣民樹立榜樣,但也要按照自己的合法活動行事。在德國,尼古拉認為壹切權力來自人民,並以耶穌為例指出:“耶穌服從法律,他沒有拋棄它,而是實現了它。”意大利人馬卡·維裏也認為,法國的幸福在於人民知道國王在任何時候都不違反法律,在那裏他“依法生活”,“法律在必要時由法院更新”,甚至最高法院對國王的判決也足以讓國王就範。這壹時期,法律權威高於國王的觀點不斷被提出。當然,國王不必守法的觀點也很流行。進入17世紀後,法律權威至上的思想日益占上風,其中最著名的是1612年英國的壹場爭論。在辯論中,英國國王詹姆斯壹世聲稱自己是上帝之下的最高法官,有權對管轄權沖突做出裁決。當時的訴訟總庭首席法官可樂與國王針鋒相對,用“國王淩駕於萬民之上,而低於神與法”(Sed sub deo et lege)的古代名言回擊國王。如果說別人對法治的觀念還不夠清晰,那麽英國在資產階級革命後的實踐中提供了壹個清晰的範例。經歷了這壹過程的洛克在總結英國實踐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法治的思想:“政府之下的人民應當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則,由社會全體成員遵守,由社會建立的立法機關制定。”在洛克看來,法治就是“以官方公布的既定法律進行統治,不論貧富、權貴、莊稼人,壹律平等對待,不因特殊情況而有所不同。”可見,洛克明確主張所有人都應遵守法治,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雖然他對國王享有某些特權有所保留,但他認同英國國王詹姆斯壹世在1609的演講中表達的觀點:壹旦國王不依法統治,他就不再是國王,而是退化為暴君。
事實上,從16到19世紀,西方啟蒙思想家雖然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論證,比如有的從自然法的角度,有的從歷史的角度,有的從功利的角度,有的從哲學的角度,但幾乎都是直接或間接,或明或暗的主張法治。在他們看來,上帝的統治是現代理性主義旨在打破的傳統堡壘,自然被拋棄;德治缺乏明確性和具體可操作性,難以達到預期效果;人治只是專制的代名詞,啟蒙思想家強烈反對的是披著神聖外衣的專制主義的人治。他們主張人類應該建立這樣壹種人類秩序:生活在其中的人們可以享受自由並實現群體合作,真正表達民意並進行有效的政府管理,享受提高的效率和公平的待遇。為此,他們都不同程度地寄希望於法治。
西方近代啟蒙運動中各種流派的法治理論很難描述。以下計劃以自然法學派的法治理論為重點來闡述西方現代法治理論的形成並分析它們對實踐的影響。
(壹)社會契約理論
這是現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論證基礎。這種理論認為,在人類歷史上,有壹種自然狀態。那時候有財產,沒有國家,沒有法律,有自發的秩序。人們在交往和互動中根據自然規律行使自然權利。在洛克看來,它是壹種“完全自由的狀態”,“平等的狀態”,“沒有人享有比別人更多的權力”。在盧梭的描述中,自然狀態是壹個理想的黃金時代:人們享受著自然的自由和平等,如果有不平等,那就是自然不平等,政治上的“不平等在自然狀態下幾乎是察覺不到的”;人們遵循“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黃金法則”和簡單的感情來保持壹種天然的公平。當時沒有善惡之分,所以沒有惡;榮辱與“妳的”和“我的”沒有區別,所以“非常危險的糾紛不容易發生”]。霍布斯基於人性本惡的前提,認為自然狀態下的人受欲望驅使,自私殘暴,“當沒有人擁有同等的力量來制服所有人”時,出於競爭、猜疑和榮譽,人們處於“戰爭狀態”,即“每個人對每個人的戰爭”。按照霍布斯的思路,就不難理解為什麽人要擺脫自然狀態,進入社會狀態。因為在那種沒有安全感的狀態下,人處於壹種類似狼的關系中,自然權利得不到保障,但和其他動物壹樣,按照優勝劣汰的“叢林法則”生存或滅亡。所以人們達成社會契約,把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給國家,國家負責保護人們的自然權利。社會契約思想的意義在於:第壹,它強調了人類團結合作的必要性,指出了人的社會屬性,即個體自由只有通過群體合作才能實現。第二,它把社會的構成置於社會契約之上,認為政府和國家的存在是基於社會成員的契約,即人的同意,而不是神的意誌或權力,從而拒絕了神和人的統治。這體現了壹種理性精神。第三,它認為壹個政府或壹個國家存在的合法性來源於人民的同意,而不是來源於神聖的安排或“領袖魅力”的權威。這裏面有壹種民主氣質。第四,這壹理論設定了政府或國家存在的目的,即更好地保護社會成員的自然權利。這意味著人權高於主權的思想。第五,當人們達成這種社會契約時,每個人都處於平等的地位,即平等地讓渡了自己的自然權利,平等地參與了政府或國家的建設過程。那麽,在政府形成之後,每個人的自然權利都應該得到平等的保護。這為人人權利平等的概念提供了邏輯前提。
2)自然權利的概念
根據社會契約論,人們通過締結協議進入社會狀態後,他們的自然權利並沒有喪失,而是在政府或國家的保護下能夠得到更好的實現。那麽,自然權利包括什麽?這就需要解釋自然權利的基礎,即人在什麽基礎上享有自然權利?自然權利到底包括什麽?不同的學者持有不同的觀點。格老秀斯認為,自然權利包括所有權、婚姻、公平購買生活物品、父母照顧子女的權利、多數人優於少數人的權利、埋葬死者的權利。在洛克看來,自然權利包括財產權、生命權、自由權、抵抗權等。他特別強調了財產權的重要性。傑斐遜認為,自然權利主要是指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這種自然權利觀體現在他起草的《獨立宣言》中。盧梭沒有明確列舉自然權利,但從他的論述來看,自然權利至少包括自由、平等和財產權,其中自由具有優先性。霍布斯認為,自然權利“是每個人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存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保存自己的生命的自由。”這個定義包括自由、平等和生命。沃爾夫基於人性和人的自然平等,主張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安全和自衛。壹般來說,自然權利主要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追求幸福權和抵抗權。美國憲法1787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1791的權利法案彌補了這壹缺陷。作為美國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權利法案詳細規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言論出版自由、和平集會和請願自由、信仰自由等。國會不得立法剝奪這些基本權利。此外還規定了以下四項權利:壹是不可侵犯的權利,包括保護身體、住所、證件和財產的權利;第二,程序性和訴訟性權利,包括正當程序權利、被告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辯護權和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權利;第三,人道主義懲罰權,包括被告不被處以過多保釋金、過多罰金或酷刑的權利;第四,自衛權,比如公民攜帶武器的權利;等壹下。在英國,基本權利和自由沒有明文憲法規定,主要通過訴訟中的程序機制來保護。在法國,1789的《人權宣言》明確宣布,人民享有“天賦的、不可剝奪的、神聖的人權”。《宣言》第二條明確規定:“任何政治組合的目的都是維護人類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為了保護這些基本權利,該宣言還確立了法治的基本原則,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等。法國憲法1791明確規定“憲法保障以下自然和公民權利”:平等保護權、言論、出版和表達思想的自由、信仰自由、遷徙自由、和平集會自由、請願自由、財產權和正當程序權。它還規定,在正常情況下,立法機關不得制定任何損害或阻礙這些“自然權利和公民權利”的法律在其他現代西方國家的早期憲法中,直接或間接地確認了壹些基本權利,並從這些基本權利中衍生出許多其他重要的人權。保護這些權利不受侵犯已經成為現代法治的主旋律。
3)主權屬於人民的思想
17世紀中葉,英國下議院提出主權屬於人民的觀點,其中宣稱:“在上帝之下,人民是壹切合法權力的起源。”後來,洛克在理論上系統地表達了主權屬於人民的思想。首先,洛克認為立法權、行政權、對外權都是人民委托或授權的國家權力,人民是委托人,有權撤銷委托或授權。其次,建立在人民同意和授權基礎上的立法機關在國家權力中占據最高地位,“其他壹切權力都處於而且必須處於從屬地位”。但立法權的行使也必須受到四方面的限制:由官方頒布的法律進行統治,對所有人壹視同仁;法律必須符合造福人民的最終目標;未經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對人民財產征稅;不得轉讓立法權。這樣,人民就成了最終的權威。第三,他承認國王享有壹定的特權和豁免權,但國王也受人民委托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力。如果他濫用權力,濫用暴政,他“使自己處於與人民的戰爭狀態”,那麽,“有什麽辦法可以阻止人民不去指責他這個失去了國王地位的人,就像對待其他任何與他們處於戰爭狀態的人壹樣?”即使國王與某些人發生爭執,合適的法官也是“人民集體”,而不是其他權威。最後,誰來判斷是立法機關還是國王辜負了人民的囑托?洛克的回答是:“人民應該是法官”,因為人民是權力的信任者。主權屬於人民的觀念通常有以下含義:第壹,人民享有的壹些基本權利是自然權利,是與生俱來的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剝奪;第二,人們為了更好地享受這些權利而轉讓自己的部分權利,這些權利不應該因為轉讓而消失或萎縮,而應該增值;第三,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保護人民的權利,政府必須根據這壹目的行使權力。否則,人民有權反抗政府濫用權力,有權改變政府,甚至有權以暴力推翻暴虐的政府。
主權在民的理念對後來的法治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美國獨立宣言》在1776中宣稱,合法的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人民享有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如果政府違背民意,人民有權改變甚至推翻政府。1791權利法案第10條規定:“本憲法中未授予中央政府或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應保留給各州或人民。”法國的1789《人權宣言》明確宣布了主權屬於人民的原則。《宣言》第三條明確規定,主權屬於人民,“非經主權明確授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不得行使權力”;第二條規定,人民有反抗壓迫的權利;第4條和第5條規定,人民的自由只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限制,不受其他限制。任何法律禁止的事情都不能阻礙他們,任何人都不能被強迫做任何法律沒有規定的事情。1993法國憲法專門有壹章論述“人民主權”(第7-10條)。它規定主權的主體是全體法國公民:人民直接選舉代表;人民委托選舉人選舉行政官員、仲裁人和法官;人民有責任協商法律。在英國,雖然法律沒有直接宣示人民主權原則,但議會主權原則是人民主權原則的間接體現。1688“光榮革命”後,議會獲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權。此前,議會立法受國王制約。同時,議會有權質詢部長,討論和辯論政府決定。實行內閣責任制後,議會有權對內閣進行不信任投票,並迫使其辭職。主權在民的理念在現代法治實踐中通常通過以下方式體現:壹是在憲法中直接規定人民享有某些不可讓渡的基本權利,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減少或限制這些權利;第二,禁止政府制定侵犯基本權利或阻礙人民享有基本權利的法律。這樣的法律被認為是惡法。第三,雖然憲法宣稱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但現代大國往往實行代議制,人民不能直接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力,只能將權力委托給民選代表,由他們協調後將人民的意誌作為法律表達出來,法律和議會至上的原則間接體現了主權屬於人民的思想。
(四)分權制衡理論
盧梭心目中向往的是小國寡民的直接民主。因此,他強烈反對分權思想,認為主權是不可分的,分權就是對生命有機體即主權的肢解。然而,其他壹些啟蒙思想家主張分權。他們認為,在難以實行直接民主的地方,人民授權政府以符合民意的方式行使權力,很多時候難以保證人民授權的實現。為了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和暴政,有效的辦法是采取分權和制衡的方式。洛克主張政府權力應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其中立法權居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另壹方面,孟德斯鳩主張政府的權力應該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
實際上,孟德斯鳩對三權分立理論的論述更為系統和有影響。首先,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是法的重要精神之壹,法應該盡可能地體現和保障自由。為此,他論述了法律與自由的關系,認為自由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哲學自由,壹種是政治自由。第二,與壹些抽象地討論自由價值的理論不同,他認識到自由與政治制度密切相關,“政治自由”只有在“國家的權力不被國家濫用”的情況下才存在。他精辟地指出,“壹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壹個從來都不容易的經驗。”第三,在他看來,“防止權力濫用,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因為權力不受約束是可怕的,法律和人的約束遠比權力之間的約束更直接有效。他敏銳地觀察到:“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壹個人或機關手中時,自由就不復存在了。”這時,暴政可能與惡法並駕齊驅。如果司法權不同於立法權和行政權,自由就不會存在。因為在這種場合,或者法官會隨意制定符合自己意誌的法律,司法任意性盛行;或者立法者會隨意操縱司法,使司法失去獨立公正的氣質;或者司法權與政權融為壹體,行政機關就會濫用司法權,使司法成為行政機關的玩物。當然,如果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合壹,政治自由就會消失。第四,為了保障政治自由,需要三權分立,各司其職:立法機關負責制定法律,行政機關負責實施法律,司法機關負責實施法律。它們相互獨立,相互監督,相互制約,任何壹個機關都不能絕對優於其他機關,從而實現政府權力的動態平衡。雖然分權理論的故鄉在英國和法國,但它典型地體現在美國的法治實踐中。1787美國憲法充分體現了孟德斯鳩的分權制衡思想。在美國,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國會是聯邦政府的最高立法機構;以總統為首的行政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聯邦最高法院是聯邦的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憲法,國會作為民意的代表機關,是選舉產生的,負責聯邦事務的立法。國會行使監督和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總統與外國締結條約和任命高級官員必須獲得國會的批準;有權否決被總統否決的議案;有權調查行政行為,要求總統報告政務;有權對涉及某些犯罪行為的行政系統高級官員進行調查和彈劾。國會也限制司法:只要不違反憲法,最高法院必須執行國會的立法;有權彈劾違反法律的法官;有權否決總統對聯邦法院法官的提名。
總統作為行政首腦,也制約國會:總統行使國家元首職權,是陸海空三軍總司令;有權擱置對國會議案的否決權;妳可以通過“國情咨文”影響國會立法;副總統也是參議院議長。行政部門還具有制約司法部門的職能:總統有權提名聯邦體系中的法官,但必須得到參議院的批準。
最高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1787年美國憲法並沒有賦予最高法院制約國會的權力。後來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了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確立了司法審查權,即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審查國會立法是否違憲的權利,有權宣布其認為違憲的法律無效。這壹限制也適用於行政系統的授權立法。另外,對於行政系統的高級官員,如果被國會彈劾,由最高法院負責審理。這樣,司法機關既限制了立法機關,也限制了行政機關。
在法國,雖然憲政中的三權分立制度沒有像美國那樣形成明確的三權分立和制衡制度,但三權分立原則也成為其現代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早在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就明確宣布:“任何權利得不到保障、權力不分立的社會,都沒有憲法”。1791法國憲法確立了君主立憲制下的分權模式。但1793的法國憲法,基於盧梭的主權不可分割的思想,采取了“議行合壹”的原則,國民議會統壹行使國家權力,行政會議行使行政權力,但不是獨立機關,從屬於國民議會。憲法雖然規定了法院制度,但他們沒有獨立地位,法官每年選舉壹次,明顯具有司法民主的特點。1814之後的法國憲法都不同程度地體現了三權分立原則。在英國,憲法中的三權分立制度與其說是由於法律的規定,不如說是歷史傳統的產物。在中世紀的英格蘭,國王曾經壟斷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但由於議會的逐漸發展,王室逐漸脫離了國王的直接控制,成為壹個整體。因此,有三種權力:立法、行政和司法。資產階級革命後,王權被大大削弱,議會成為最高權力機構,法院變得更加獨立。這種獨立地位被1701的王位繼承法所確認。因此,在英國,雖然分權並不嚴格,行政、立法和最高司法機關之間存在交叉關系,王權名義上仍與三權相聯,但按照傳統,不同政府機關之間不會出現職權不清的問題,它們之間形成了獨特的相互制約關系。
綜上所述,在西方近代早期,啟蒙思想家反對神權政治,批判人治的君主專制制度,探索出壹種能夠保證人的基本權利的秩序模式。最終,他們大多理性地選擇了法治秩序。在他們的法治藍圖中,通常包括以下要素:第壹,這個法治社會應該在社會契約的基礎上形成;第二,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所有人在締結社會契約時都是自由平等的,這應該是人的真實意誌的體現;第三,人們同意訂立社會契約來轉讓或限制自己的自然權利,以在公民社會中獲得可靠的權利保護和自由回報,而政府作為人民的受托人,必須以這壹目標為歸宿;第四,國家法律必須承認和保護人民的自然權利作為基本權利。只有這樣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只有這樣的法治才是正當的。第五,人民把他們的自然權利轉讓給整個社會,而不是政府或國王。政府或國王等管理者只是人民的受托人,人民永遠是主權的持有者。如果政府違背社會契約,違背民意,人民有權收回授權,更換甚至推翻政府;第六,在人少的小國,可以采取直接民主;在大型代議制社會中,為了防止政府濫用權力,踐踏人民的基本權利,政府內部應該采取分權制衡的制度。這些要素在早期現代西方法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