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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政治和憲法制度(圍繞行政、法院和公民的分析)

就政治體制而言,西方國家都在實行議會民主制、多黨制和三權分立。但不同國家在具體的組織模式上各有特色,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美國的總統制模式、英國和德國的議會內閣制模式和法國的半總統制模式。

壹、美國政治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

美國的政治制度是總統制國家。在其早期的權力結構中,沒有政黨的因素,但在後來的政治競爭中,政黨繼續在其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特點是:

1.總統候選人由政黨推薦,總統由全國全體選民直接和間接選舉產生。當選總統不壹定是獲得絕對票數多的人,而是獲得選舉人票多的人。任何獲得270張選舉人票的總統候選人都將當選美國總統。選舉總統的政黨是“執政黨”,上臺組閣行使行政權。總統也是最高行政長官,直接控制行政機關,也是三軍總司令。

2.美國的政黨制度相當松散,政黨存在的意義更多的是作為各種選舉的工具。選舉之後,政黨作為壹種組織制度的作用相當微弱,所以是典型的“選舉黨”。美國是典型的兩黨制,但又不同於西歐國家的兩黨制。不是以意識形態來劃分,而是以地域和利益集團來劃分。本質上,這兩個政黨是代表不同資產階級利益的政黨。在美國的權力體系中,從聯邦到地方的各級政府的大部分權力都掌握在兩黨的人手中,第三黨從未對民主黨構成真正的威脅。

3.美國國會的議員,即眾議院和參議院,壹般由政黨推薦選舉,由公民投票直接選舉產生,擁有立法權。除了少數當選議員是第三黨和無黨派人士外,大部分都是民主黨和民主黨爭取來的,組成自己的黨團。眾議院議長是多數黨資深議員,參議院議長是副總統,還有壹個臨時議長。與西歐國家不同的是,即使妳在參眾兩院獲得多數席位,也不壹定是執政黨。只有總統所在的政黨才是執政黨。總統任期中間會有中期選舉,主要是部分參議員和全部眾議員。

4.美國總統雖然名義上是其黨派的領袖,但當選後更多的是以“全民總統”的身份出現,黨派背景和痕跡已經淡化。沒有壹位美國總統全面領導過壹個政黨,他很難通過黨組織控制國會、州和地方的公職人員。美國總統不是國會選舉出來的,他不對國會負責。

5.這種政治制度模式的優點是:美國總統權力更大,受政黨制約更少,獨立性更強,有利於快速做出政治決策,提高執政效率。它的弱點是美國三大權力體系有明顯的相互制約和牽制,造成壹些制度性消耗。總統無權解散國會,但可以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國會可以彈劾總統。總統可以任命最高法官,最高法院可以決定國會和總統的法律和決定是否違憲。

二,英國,德國等政治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

這些國家的政黨政治和政權構成模式在西方很常見,包括英國、德國、瑞典、加拿大、意大利、日本和西歐大部分發達國家。他們基本屬於責任內閣制,是典型的議會民主制。其基本特征是:

1.政黨獲得權力的主要途徑是贏得議會選舉,即獲得下院即眾議院的多數席位。大多數議員席位的候選人都是由政黨推薦或者有政黨背景。多黨選舉是他們所謂的民主制度的壹個重要方面。壹般設置3-5%的門檻票,實行多數代表制的選舉制度,更有利於大黨獲得多數席位。壹般在下院占相對多數的政黨領導組閣,該黨領袖擔任政府首腦。但也存在議會中少數黨有內閣的現象,這種情況在很多黨都進了議會,沒有壹個黨在議會中獲得相對多數的情況下可能性更大。

2.國家的權力體系以內閣為中心,內閣擁有國家最高行政權。內閣對議會負責並受其制約。內閣不僅擁有行政權,還擁有立法提案權,執政黨控制的議會多數保證了立法的通過。內閣總理或首相權力很大。他不僅可以挑選內閣成員,還可以決定國家的大政方針。他甚至可以解散議會,宣布提前大選。

3.總統或國王更多的是壹個榮譽職位,沒有實權。在這種政體中,國王是世襲的,總統大多是間接選舉產生的,比如由國會議員選舉產生。總統或國王作為國家元首,更多的是象征性和禮儀性的,只是在特殊情況下介入政黨之間的權力斡旋,通常是超然的,不承擔具體責任。

4.大多數政黨都是比較嚴密的組織體系,但是右翼比左翼松散。政黨無論是作為群眾政黨還是精英政黨,大多都有自上而下的組織體系,甚至還有壹套黨的外圍組織,如工會、青年、婦女組織等,對黨的執政起到輔助作用,甚至對政府形成某種制約。

5.這種政體模式的好處在於,無論是制度形成還是實際運行,都相對民主公正,更有利於決策的科學性和全面性。但缺點是制度或體制容易模型化,導致官僚主義,影響治理效率。

三、法國政治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

與美國、英國等西方國家不同,法國的政體模式是“半總統制”模式,兼具總統制和議會制的特點。其主要特點如下:

1.總統候選人由政黨或政黨聯盟推薦,全民直選產生。他們的任期從7年減為5年,與議會和政府的任期同步。總統作為國家元首,權力沒有美國總統大,但遠比內閣制的總統或國王大。他主管國家外交和國防,決定包括經濟和社會事務在內的所有重大政策,實際掌握國家最高行政權力(但他不是行政長官,也不具體負責經濟和社會事務),主持內閣會議,享有任命政府官員的權利,有權解散議會,宣布提前選舉,還可以行使憲法第16條規定的特別權力。

2.政府由贏得下議院(即國民議會)多數席位的政黨組成。總理也是政黨領袖,由總統任命。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管理經濟和內政,同時對總統和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質詢和彈劾政府。

3.在法國,總統和議會壹般采用兩輪投票制(如果總統在第壹輪選舉中獲得50%以上的多數票,則無需進行第二次投票),總統和議員都是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相對多數票的候選人。如果總統與獲得議會多數席位的政黨不是同壹政黨,就會出現“從左到右執政”的政治現象,但在政府中執政的政黨壹般被視為執政黨。近20年來,這種“左右* * *統治”的現象在法國出現過幾次。

4.這種政治模式的好處是權力相對分散,不容易導致獨裁和專制。總統擁有壹定的實權,有利於政治穩定。其缺點是行政權力的分散使得政府的權威變弱,不利於國家管理。而且“左右執政”現象導致政黨間爭權奪利,損害了政黨形象,也不利於社會問題的順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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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系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美國是最早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國家,也是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代表性國家。早在1914年,美國最高法院就根據憲法第四修正案在維克斯訴美國案的判決中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保護其人身、房屋、文件和財產不受任何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可侵犯;除非有正當理由,有壹項或多項誓言支持,並明確說明要搜查的地方和要拘留的人或物,否則不得簽發搜查令。”根據這壹規定,人們認為政府強行處置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時,必須經過正當合法的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權益,否則將被視為違反第四修正案。因此,在判例法中,原則上應當排除壹切非法收集的證據。但美國絕大多數案件並不排除私人違法獲取的證據,因為他們認為第四修正案旨在限制政府的違法行為。由於美國的高犯罪率,為了平息人們的不滿,美國最高法院近年來也進行了壹些改革,並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置了壹些例外。雖然為“毒樹之果”排除規則設置了壹些例外,但從這些例外的實施來看,它們對整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有壹定的限制。例如,最高法院在1984中確立了“善意例外”。相關判決指出:“警方憑公正、獨立的地方法院善意簽署的搜查令獲得的、最終被認定無效的證據,可允許在法庭上使用。”?(9)?法院認為,非法排除規則是用來約束警察的非法行為,而不是懲罰法官的錯誤。在Korur壹案中,這壹基於誠信的例外原則得到了擴展:警方根據後來被發現違憲的法律獲得的證據仍然有效。這些例外規則的設置無疑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

英國對待非法證據的方式與美國明顯不同。總的原則是,通過非法搜查或類似行為獲得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由法官決定。在英國的壹個早期案例,即1861的Lissam案中,法官曾指出:“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妳如何得到它:即使妳偷了它,它也會被用作證據。”?(10)?在1979的桑案中,英國上議院指出,法院無權排除檢方出示的壹名偵探導致犯罪的證據,因為這樣的證據實際上同樣有效。?(11)?英國樞密院更明確指出,非法搜查或類似行為所取得的證據,並不適用口供證據可采性的相關規則。?1984英國警察和刑事訴訟法第78條明確肯定了法官有排除明顯不公正的非法證據的自由裁量權。但從新判例來看,非法搜查扣押的證據,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則上不排除。關於“毒樹之果”的處理,英國采取了“排除毒樹”但“吃毒樹之果”的原則,即任何從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發現的證據和事實,只要具有關聯性和其他條件,都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2)大陸法系的排除規則

德國和法國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刑事訴訟的主要目標是實現實體正義。對相關證據的證明力的規定遠不如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完善和嚴格。證據是否可以采納主要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德國,是否排除非法證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禁止取證和禁止使用證據,但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即壹些違反禁止取證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采納,而壹些不違反禁止取證的證據則被排除在作為判決依據的證據之外。雖然實踐中沒有具體明確的標準,但應考慮以下因素,如被告人被控罪名的嚴重程度;收集證據時違反法律的程度;非法證據在“準確”辦案中的作用等等。目前德國已有先例確定竊聽獲得的錄音和非法獲得的日記不作為定罪依據。壹般來說,德國並不排除來源於非法獲取信息的證據,即“毒樹之果”。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闡述他們拒絕接受“毒樹之果”的理論時,認為排除這些證據會對查明真相的過程造成太大的損失,會導致刑事訴訟的癱瘓。?(12)?在法國,非法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被納入證據法討論,這是作為證據自由原則的對立面,即限制證據自由而出現的。雖然立法和判例都對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持否定態度,但法院不能排除非法的物證。日本在1978中采用了非法收集證據排除規則,原則上排除非法證據,但同時設置了兩個條件。第壹,存在不符合令狀主義精神的重大違法行為;第壹,如果允許這種證據,將不利於今後對非法搜查的控制。司法實踐中,也有確認非法收集證據證明力的案例。在判例法中,主要考慮的是“重大違法”。如果調查程序不是“重大違法”,就不能排除證據。在判斷是否屬於“重大違法”時,要考慮:違法程度、偵查人員是否違背了令狀主義的意圖、是否使用了強制力等等。同時,借鑒英美法系,設置了排除規則的例外:不可避免發現例外和善意例外。?

(3)我國非法證據的立法和司法現狀

從立法上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取被告人供述和非法獲取物證都有規定。但由於該制度對偵控機關的權力根本沒有制衡,如司法令狀原則、對非法取證證據能力的限制等,其規定普遍草率。在非法獲取口供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至98條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43條禁止非法收集證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規定了相關證據的排除。但由於缺乏相關的配套制度,如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沈默權等,這些規定處於虛置狀態,只有宣示意義,沒有實際效力。司法實踐中,違反法定程序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經查證屬實的,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證據可以采納。如果以口供為線索獲取相關證據,則更容易確認口供的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第118條規定了搜查、扣押物證的具體程序,但也沒有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如何救濟,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也沒有明示。司法實踐中,違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證,經查證屬實的,只要事後履行相應程序即可使用,不認為有必要排除非法物證和具有證明力的書證。?

第四,建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想

對於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筆者的觀點是:在現行法律制度不能大改的前提下,建立基本的配套制度,確立非法證據全面排除原則。也就是說,凡是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非法證據,都應當排除,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我國法律制度的現狀決定了建立全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必要性。我國現行法律對查控機關的限制性規定十分粗糙,無法有效制約查控行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違法行為發生前沒有預防機制,司法令狀主義不落實,無法對偵查機關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事前審查;在違法行為過程中,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沒有有效的司法救濟渠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專政機器對偵查機關的非法搜查、扣押和刑訊逼供完全沒有防衛能力。在國外,法院是司法救濟的主要渠道,但在我國,法院不能幹預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發生後,法院既不能糾正違法行為,也不能消極評價違法結果。雖然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對刑訊逼供作出了排除性規定,但由於沒有解決違法行為的舉證責任,該解釋在遏制非法取證方面可以說是無效的。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偵查的約束主要依靠偵查機關的自我約束機制。但實踐證明,這種自我約束機制並沒有發揮作用,至少沒有起到有效的作用。但如果非法取證行為是進入法院進行司法審查,除非偵查機關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逼供並造成重傷甚至死亡,否則都有可能以重罪受到法律的懲處。壹般的刑訊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為,根本無法進入法院的審查視野。?

從以上對我國非法證據立法情況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非法證據收集的規定相當寬松,偵查機關執法行為的自由度很大,建立全面排除規則的制度障礙不大。?

我國人權保障的現狀要求建立全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表明,沒有具體有效的程序性救濟,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將是無效的。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我國公民應當享有的各種基本權利,但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中對公民人權的保護卻十分薄弱,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程序上對人權的保護也不夠充分。從某種意義上說,非法證據綜合排除規則的確立,只是舉起了壹面保護公民最基本人權的旗幟,是針對中國現狀做出的必要選擇,而不是將個人自由的價值或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絕對化、唯壹化。就我國目前的社會治安狀況而言,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是必要的。但與中國的人權保障狀況相比,更需要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因此,正當程序的理念應該成為壹種上位的理念,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就是這種理念的體現。?

全面排除規則的建立需要相應的配套制度。首先,從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來看,需要設置壹個基本的配套制度。如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將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交給偵查機關;律師在場權制度,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自始至終在場的權利;雙錄制,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強制錄音錄像等。其次,從非法取得的物證和書證來看。我國第109條至第118條規定了搜查、扣押物證的具體程序。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司法審查和司法令狀主義,偵查機關有權簽發搜查證,決定搜查和拘留的時間、方式和內容,因此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和任意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大量非法采取強制措施、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的情況。基於此,我們至少應該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實行司法令狀主義。?

總之,作者提出的“全面排除規則”是對現實的妥協,看似激進,實則保守。如果要有效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不受侵犯,這個制度是遠遠不夠的。但是,由於我國司法機關權力分配不合理、執法人員素質和水平不高、物質技術條件限制取證困難、社會特權的存在以及整體法治不盡人意,這些因素是促使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客觀原因。鑒於這些問題的解決絕非壹日之功,尤其是司法體制和政治體制需要改革的地方,更需要時間。因此,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制度無法大改的前提下,建立全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思路是符合我國當前法律現狀的,也是可行的。?

行政制度是指與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制度、權限和活動有關的壹系列規範和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體制是國家根本政治制度和中央與地方關系模式的產物,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中央行政體制、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領導關系。

即政府系統被壹定的行政思想和觀念所認識,擔心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的產生、職能、權限、組織結構、領導機制、活動規則等方面的規範體系,以及政府系統內部各種權力主題的關系形式。

行政體制、行政思想和行政主題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核心內容是腥味權限的法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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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裏士多德對政府體制的分類:根據“最高權力執行者”的數量,政府可分為三種:君主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

君主制:君主制作為壹種政治制度,是指以君主(國王或皇帝)為國家元首的政治組織形式。

君主立憲制:君主立憲制又稱有限君主制,是指壹些資本主義國家的國家權力組織形式,其中君主(國王、皇帝、天皇等。)是第壹世襲國家,但他的權力是憲法規定的,受到壹定的限制。

二元君主立憲制:二元君主立憲制多產生於資本主義發展較晚,資產階級無法獲得完全主權,封建地主階級勢力強大,資產階級不得不向封建貴族妥協的國家,盛行於19世紀。歷史上的德意誌帝國、明治維新、二戰結束前的日本都屬於這種類型。其特點是:君主擁有完全的主權,國家權力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是真正的權力中心,其行動不受議會的約束。立法屬於議會,但君主有權解散議會,否決議會決議。議會只享有憲法規定的職能。如果議會的職能與君主的權力相沖突,則以君主的權力為準。內閣和大臣由君主任命,只對他負責。因此,二元君主立憲制是君主和議會分立的國家權力組織形式,君主擁有實際權力,政權只對君主負責,不對議會負責。

* * *和諧制度:* *和諧制度是君主制的對稱,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元首由選舉產生並有壹定任期的政治組織形式。采用這種政府形式的國家稱為* * *和國家。

壟斷制:壟斷制是幾個行政區域單位構成壹個單壹主權國家的國家結構形式,國家最高主權集中在壹個或壹組機關中,所以單壹制政府也叫中央集權政府。

影子內閣:在西方國家,有壹種形式叫“影子內閣”,或者叫“儲備內閣”、“反對黨內閣”。是指實行責任內閣制的議會在野黨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壹個準備上臺的執政團隊。20世紀初由英國保守黨發起,後來形成制憲會議。影子內閣壹般由下議院反對黨領袖指定的黨內有影響力的成員組成,也有由反對黨全體成員選舉產生的。它的任務是領導我們黨在下議院的所有活動。

法國半總統制政府:

它是壹種具有議會制特征的總統制,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半總統制”壹詞最早是由法國政治家莫裏斯?德·默格在他的政治體系和憲法中使用了它。1958年6月,戴高樂上臺,建立法蘭西第五共和國。為了實現政治穩定,戴高樂修改了憲法。修改後的憲法壹方面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另壹方面削弱了議會的權力,使法國成為“半總統制共和國”。采用總統制的國家有:19655。冰島、愛爾蘭、葡萄牙和斯裏蘭卡。

半總統制的特點是:

(1)半總統制政府形式上有兩個行政首長。全民公決選出的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是行政權,政府也有總理。

(2)政府不對總統負責,而是對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譴責政府。當議會通過不信任投票或否決政府的政策議程或壹般政策聲明時,總理必須向國家元首提交政府辭呈。從這個角度來看,這種政府具有內閣制的特征

(3)總統掌握實際主權,成為國家機構的核心,不負責任何機構。總統除了實際擁有召開議會特別會議、簽署法令、頒布法律、發布命令和作出外交決定的權力外,還享有以下特權:任命總理和政府部長、主持內閣會議、不經總理附議直接發布緊急命令、行使非常權力、發布總統講話、相對否決議會通過的法案、將重要法案提交公民公投、解散議會和指揮軍隊等。可見,法國式的半總統制,總統的權力大於壹般總統,而議會的權力相對較弱,受到嚴格限制。法蘭西第五共和國的政治制度具有總統制的特點,即總統掌握重要權力,但政府對議會負責,具有議會制的特點,因此被稱為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的政治制度。

委員會政府

委員會制又稱合議制,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權力不集中在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手中,而是由議會產生的委員會集體行使的壹種政權組織形式。這種政府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瑞士,它是唯壹壹個長期實行委員會制度的國家。瑞士選舉委員會制的政府制度體現了瑞士的歷史傳統和民族特色,貫穿著民治的理想。是比較適合瑞士國情的制度,在西方國家的政府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委員會政府的特點是:

a、政府(即七人委員會)由議會選舉產生,不壹定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黨派選舉產生。議員不得兼任議員,任期四年,可連選連任。委員會實行四黨聯合執政(激進黨、基督教民主黨和社會黨,各2個,中間民主聯盟,1)。

采取合議制。所有政府決策都由壹個七人委員會決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所有命令不是以主席的名義發布,而是以整個委員會的名義發布。七位成員地位平等,權力相等,都是行政部的部長。委員會主席的實際地位與其他成員是平等的。壹切重要的政務都是集體討論,實行少數服從多數、集體負責的原則。委員會做出決定時,至少要有四名成員同意才能生效。每個成員雖然擔任某個部門的部長,但對該部門的重大問題沒有獨立決策權,必須由聯邦委員會指定的三人小組(要求所有聯邦成員)研究決定。

c、沒有分權。沒有總統或總理。委員會主席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由聯邦議會兩院從7名成員中選舉產生。任期壹年,不得連任。壹年期滿後,副主席升任主席,另選副主席。事實上,主席壹職由七名成員輪流擔任。董事長的職權極其有限。作為禮儀性的國家代表,他負責在家主持聯邦委員會的會議。他不得行使聯邦委員會的職權、任命官員、否決法案或解散議會。

委員會成員不是議員,但可以隨時列席議會,參與討論。他們可以向議會提出法案,隨時將自己的政策提交議會討論,但不能在議會投票。當議會通過壹項法案或其他決定時,他們不能要求議會重新審議,但必須執行該法案或決定,並對議會負責。他們的任期是固定的。在任期屆滿前,他們不能因為自己的重要法案沒有被議會通過而辭職,也不能通過議會的不信任投票來敦促他們提前罷免。該委員會無權解散議會,也不對議會承擔連帶責任。這個委員會實際上是議會的壹個執行機構。議會可以改變或取消委員會的決定和措施,委員會必須服從議會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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