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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歐神學的發展

西歐中世紀神學法律思想——正文指中世紀西歐占統治地位,為封建統治階級服務的基督教神學法律思想。西歐中世紀,羅馬教會占據了很大的權力,神學高於壹切,哲學、政治、法律都屬於神學。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政治和法律掌握在僧侶手裏,和其他壹切科學壹樣,成為神學的分支,壹切都按照神學中通行的原則來處理。”教會教條也是壹種政治信條,聖經的話在所有法庭上都有法律效力。即使在法學家已經形成階級的時候,法律也長期處於神學控制之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頁)。神學法律思想給封建統治階級披上了神聖的外衣,也為宗教權力高於王權的要求提供了法律論據。

羅馬基督教神學家奧古斯丁(354 ~ 430)是教父哲學的主要代表。西羅馬帝國末期,他是北非希波(阿爾及利亞安納巴附近)的主教。他提出了早期的神學和法律思想,認為上帝的永恒法處於最高地位。自然法體現了人類靈魂的善,但在人類犯下“原罪”後就不復存在了;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是人類墮落的產物,被用來控制人性惡,維護和平和教會權力;作為永恒法律的守護者,教會有權幹涉世俗政府及其法律的事務。西歐中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是經院哲學最重要的代表。他提出了中世紀最系統的神學和法律思想。他的思想代表了西歐封建社會的神學和教會權力的鼎盛時期。與奧古斯丁早期粗糙的神學法律思想不同,他利用和歪曲了亞裏士多德的學說,並將其與基督教神學相結合。他認為世俗政府及其法律來源於人性,而不是“原罪”的產物,它們的作用是尋求壹種良性的生活,而不僅僅是控制人性的惡。世俗社會有自然法,體現了上帝賦予的理性,是對永恒法的壹種參與。

隨著中世紀教會法(即神廟法)的發展,特別是隨著博洛尼亞僧侶格拉提·安努斯(1090 ~ 1159)編撰《教會法》,教會法逐漸發展起來。在中世紀中後期,教會法、教會法學家或僧侶法學家是相當於羅馬法、羅馬法學家或世俗法學家的名稱。教會法學家模仿羅馬法,系統地整理了教皇法令和教會的其他法律,並用聖經或教父的話加以論證。他們認為自然法不僅代表理性,也是上帝法的組成部分,高於任何人的法律。只有教會有權解釋自然法。

在中世紀經院哲學中,唯名論和實在論是有區別的。唯名論作為唯物主義的第壹種表現形式,是占主導地位的實在論的對立面。唯名論和實在論的哲學區別主要是前者認為個別事物是首要的、實在的,先於壹般概念;後者認為壹般概念是首要的、實在的,先於個別事物。兩派在法律思想上的爭論集中在托馬斯·阿奎那提到的自然法,即對理性和意誌的不同評價。唯名論者、蘇格蘭神學家j·鄧恩斯·斯科特(約1265 ~ 1308)認為意誌高於理性;上帝的意誌是壹切法律的唯壹源泉,自然法則只有壹個,那就是“愛上帝”。這種理論以“愛上帝”的形式貶低了阿奎那的自然法,即人類作為理性生物參與永恒法,限制了教會通過對自然法的解釋幹預世俗法的權力。另壹位唯名論者,英國奧克姆的威廉(約1280 ~ 1349)進壹步認為,上帝的存在不是靠人的理性證明的,而是基於信仰;上帝的意誌已經體現在聖經裏了,所以理性沒有發現其他的自然規律。根據這壹理論,他嚴格劃分了教會和世俗政府各自的權力。現實主義者,16世紀的神學家,西班牙的f .蘇亞雷斯(1548 ~ 1617),反對唯名論者的法律思想,強調理性高於意誌和自然法的存在,認為法律的公布和實施當然需要世俗統治者的意誌,但如果這種意誌是非正義的,

此後出現了新教法律思想,以英國神學家r·胡克(1553 ~ 1600)為主要代表。他把法律分為永恒法、自然法、天使法和人類法。其中,屬人法分為理性法、成文法、習慣法和國際法,這些都是以理性為基礎的。他對自然法的解釋主要來源於阿奎那的學說,並以此自然法來捍衛伊麗莎白壹世女王(在位1558 ~ 1603)作為當時聖公會領袖的權利。

反對神學法律思想的有註釋法學派和人本主義法學派,政治家N·馬基雅維利和政治家兼法學家j·博丹。馬克思曾指出,馬基雅維利以及後來的t .霍布斯、盧梭等人“都是從人的角度來觀察國家的,他們是從理性和經驗而不是神學中得出國家的自然規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頁)。註釋法學派和人文主義法學派積極研究和普及羅馬法;馬基雅維利和博丹強烈反對教會和貴族分離自己的權力,要求建立統壹的民族國家和法律的統壹。神學法律思想逐漸衰落。以上信息來自互聯網,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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