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縣人民政府駐地鎮總人口不低於1.2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人口不低於1萬。全縣就業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60%。
2、縣域生產總值不低於60億元,或人均生產總值不低於8000元;財政收入不低於3億元,或者人均財政收入不低於600元;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75%以上。
3.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和社會服務設施(包括道路建設、地名標誌、郵電通信、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福利和社區服務等)。)都比較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95%,有良好的給排水系統。汙水處理率不低於35%,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25m2(或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25%)。
4.建制鎮數占全縣建制鎮總數的比例不低於60%。
二、每平方公裏人口密度為100至350人的縣城,達到下列標準的,可以撤縣設市:
1.縣人民政府駐地鎮總人口不低於65438+萬,其中非農業戶口人口不低於8萬。全縣就業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55%。
2、全縣生產總值不低於40億元,或人均生產總值不低於6000元;財政收入不低於2億元,或者人均財政收入不低於500元;第二、三產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70%以上。
3.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和社會服務設施(包括道路建設、地名標誌、郵電通信、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福利和社區服務等)。)都比較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90%,有良好的給排水系統。汙水處理率不低於30%,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20平方米(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20%)。
4.建制鎮數占全縣建制鎮總數的比例不低於60%。
三、每平方公裏人口密度為100人以下的縣,達到下列標準的,可以撤縣設市:
1.縣人民政府駐地鎮總人口不低於8萬人,其中非農業戶口人口不低於6萬人。全縣就業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50%。
2、全縣生產總值不低於20億元,或人均生產總值不低於5000元;財政收入不低於1.5億元,或者人均財政收入不低於400元;第二、三產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70%以上。
3.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和社會服務設施(包括道路建設、地名標誌、郵電通信、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福利和社區服務等)。)都比較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90%,有良好的給排水系統。汙水處理率不低於30%,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20平方米(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20%)。
4.建制鎮數占全縣建制鎮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0%。
四、中西部地區的設市標準下調壹檔,每平方公裏人口密度350以上的縣達到第二檔標準,每平方公裏人口密度100至350的縣達到第三檔標準,可撤縣設市。
五、經濟發展迅速,已成為本地區的經濟中心,具有重要地位和良好發展前景的鎮,根據行政管理合理布局的需要,經論證確有必要並符合下列標準的,可以撤鎮設市:
1.城鎮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少於65438+萬,其中具有非農戶口的人口不少於8萬。城鎮就業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80%。
2、全鎮生產總值不低於20億元,人均生產總值不低於9000元;財政收入不低於1億元,人均財政收入不低於500元;第二、三產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80%以上。
3.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和社會服務設施(包括道路建設、地名標誌、郵電通信、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福利和社區服務等)。)都比較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90%,有比較完善的給排水系統。汙水處理率不低於30%,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20平方米(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20%)。
撤鎮設市時,其管轄範圍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加快,以保證新設市的長遠發展。同時,在機構設置上,要遵循“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機構數量和人員編制要適當少於各縣設市的機構數量和人員編制。
六、特殊地方城市標準
1,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盟)行政公署駐地縣,在設縣時,可按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裏100人的縣設市標準執行。
2、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盟)行政公署駐地鎮,鎮設立時,從事非農產業的鎮人口不少於6萬,其中具有非農戶口的人口不少於5萬;城鎮就業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50%。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8億元,人均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5000元,財政收入不低於5000萬元,人均財政收入不低於500元。第二、三產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65%以上;
3、沿海、沿江、沿邊重要港口和貿易口岸,以及國家重點工程所在地,撤縣設市時,人口指標可按人口密度100人/平方公裏的縣設市標準執行,經濟等指標可按人口密度100人/平方公裏的縣設市標準執行。
4、具有政治、軍事、外交等特殊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設市條件可適當放寬。旗、自治旗、自治縣等縣級行政區劃參照上述標準設置。國家或省(自治區)確定為重點扶持的貧困縣不得設市。縣級市不分區,不設區公所。撤縣設市後,原屬縣管轄的鄉鎮歸市管轄。
七、新建城市應符合本省(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環境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省(自治區)設市預測和規劃的要求,符合城市空間布局的要求,具有合法的行政區域界線,具有良好的區位、水資源、地質條件和生態環境,其環境影響評價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經編制實施,城市建設用地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體現國家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八、本市的設立及其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變更,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本標準中的經濟指標,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十、本標準由民政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