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案由:離婚財產糾紛
原告:小馬,男。
被告人:肖芳,女,馬某某之妻。
案件摘要:
2009年,馬春義與李嫣相識,2014,雙方確認戀愛關系。3月16,雙方登記結婚,兩人都是新婚,婚後沒有孩子。2065438+2007年9月,馬春義和李燕開始分居。2018年2月5日,馬春義將李艷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第7802號民事判決,駁回了馬春義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馬春義和李燕的關系並沒有改善。現馬春義訴至本院,要求與李艷離婚。
此外,2017年9月9日,馬春義通過微信給李艷發來離婚協議書,上面寫著:“男方:馬春義女方:李艷男女相識於2014年3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由於在家庭等原則性問題上思想嚴重兩極分化,夫妻關系已經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願協商壹致,達成離婚協議如下:
壹是男女雙方自願離婚;
2.夫妻共同財產處置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 * * 107217元)。其中理財定期存款6000元,活期存款47217元,53608元雙方平分。家具和家用電器:丈夫和妻子共用所有家具和家用電器:壹臺電視機、壹張雙人床、兩張床頭櫃、壹張沙發和茶幾、壹個衣櫃、壹臺冰箱和壹個櫥櫃。這些物品賣出後,雙方平分。其他財產:婚前,雙方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的個人生活用品和首飾歸各自所有。
三。債務處理:雙方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 * *共同債務。任何壹方有外債的,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四。壹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已在上述第二條中列明。除上述家具、家電、銀行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任何壹方應保證上述全部婚姻財產的真實性。本協議中的財產分割以上述財產為基礎。任何壹方不得隱瞞或謊報。婚姻財產或原財產的轉移。任何壹方隱瞞、虛報上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或在本協議簽署前兩年內轉移、逃避任何財產的,另壹方有權取得對方隱瞞、虛報或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並追究其隱瞞、虛報或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的壹方無權分割財產。
在此基礎上,小方主張分割離婚協議中的存款* * * 107217.21元。馬驍聲稱上述存款已被消費,並提供了其名下招商銀行、工商銀行、民生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其將上述存款用於日常消費,對此肖方予以否認,稱馬春義每日消費金額過高。李艷提供了其名下招商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其收入用於日常消費,無存款。小馬承認了這壹點,稱雙方都是工薪階層,收入都用於日常消費,沒有夫妻可以分割同壹份財產。
裁決結果
本案中,小馬與小芳的婚姻因瑣事發生矛盾。小馬曾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小芳表示不同意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小馬的申請後,小芳並沒有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雙方關系也沒有緩和,如果勉強維持夫妻關系,對雙方都沒有好處。因此,法院支持了小芳的離婚訴訟請求。
離婚時,夫妻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因小馬在2065438年9月9日作出的離婚協議中,認可有銀行存款107 217.21元,小馬稱已將該款項用於日常消費,但結合小馬的工資收入,法院認為其支出明顯超出個人日常消費範圍。考慮到他的日常需要,法院酌情決定50000元作為夫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允許小馬與小芳離婚;
二。小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小方三萬元;
三。駁回馬驍、肖芳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元,馬驍交納37.5元,肖方交納37.5元。
律師的分析
本案的關鍵在於查明馬驍家的拆遷是否涉及小方拆遷的利益。律師從和小方的溝通中得知,兩人已經起草了離婚協議,男方也發了微信。庭審中,我辯稱離婚協議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在協議中確認的事實。在此基礎上,我主張根據離婚協議中雙方確認的事實,夫妻雙方應分割相同的存款,並要求男方提供相應的銀行流水和證據。雖然馬驍辯稱用於日常消費,但結合馬驍提供的銀行流水、收支情況以及肖芳的辯護和質證意見,法院最終同意了律師的辯護意見,支持了肖芳的訴求。
本案的結論
本案中,代理律師不僅成功解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且通過與當事人的溝通,找到了當事人沒有找到的點,為當事人爭取了最大的經濟利益。離婚糾紛居高不下,如何才能為自己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如何讓自己的經濟利益最大化?遇到這種疑難糾紛,可以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維護自己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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