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執行。第四條長城保護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屬地負責、分段管理、保護原狀、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的長城保護工作,加強對長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長城保護的具體政策和措施。
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落實長城保護的政策和措施。
長城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長城保護管理的第壹責任人。第六條縣級行政區域之間對長城劃界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鄉(鎮)之間對長城劃界有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第七條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的統壹管理和監督,組織長城普查,依法履行新發現長城的鑒定手續。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長城保護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及時上報相關信息。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並有權依法勸阻和舉報破壞長城及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環境風貌的行為。
鼓勵新聞媒體宣傳長城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依法對破壞長城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長城保護研究會和長城保護誌願者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支持誌願者開展長城保護活動。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長城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長城保護經費不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支持,確保長城保護經費得到保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捐助和依法募捐等方式籌集長城保護資金。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第十二條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保護的需要,依法招募長城保護員,並提供必要的裝備和器材。長城保護員補貼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與長城保護者應當簽訂長城保護責任書,明確各方責任。
長城所在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加強長城保護員相關知識培訓、保護工作指導和依法履職能力建設。第十三條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應當加強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長城保護標誌的管理和維護,在存在安全隱患的長城路段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長城保護標誌和警示標誌。第十四條因氣象、地質等自然災害造成長城安全隱患的,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市文物部門報告。第十五條下列損壞長城墻體結構、破壞長城景觀風貌、危及長城安全的情形,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恢復原狀:
(壹)在長城城墻上挖洞居住、飼養牲畜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長城城墻上修建或者架設建築物;
(三)在長城附近耕種或者植樹;
(四)利用長城城墻和單體建築搭建建築物;
(五)長城單體建築變成其他違法場所的;
(六)利用長城構件建造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