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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回閑置土地的規定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閑置收回的規定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1款:“超過壹年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二款:“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遲啟動開發的除外。”

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4.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補充協議》中,除對上述法律事項作出相應規定外,補充協議第八條明確規定:“因受讓人自身原因減少項目投資導致部分建設用地空置,但可重新用於開發建設的, 受讓人應當在建設竣工前9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相應面積的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七條明確“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要求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的,出讓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並依法重新出讓。

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出讓合同》以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都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幾種情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第二,追償

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還是“有償”收回,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中已有明確規定。這裏討論的是“無償”和“有償”是否應包括不同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實際征地成本和該土地已產生的土地增值的所有權。這個要具體分析。

1,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壹種處罰措施,理論上不應支付任何費用,即“無償”收回。但是,征地補償費被視為土地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支出、征地費和稅費。筆者認為應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出讓金中上述“出讓”和“變更”的實際成本,並考慮壹定的資金占用利息予以返還。對於其他部分的出讓金,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應返還。

2、“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屆滿,因為是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所以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但除此之外,對於因購買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購買人,《物權法》第149條已有明確規定。

3、其他法定原因導致“收回”的,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包括本次使用的土地增值收益)給予相應補償。

4.因其他非法定原因“收回”的,受讓人應當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給予補償。

因此,“有償”收回與“無償”收回的主要區別在於土地增值的歸屬;“免費”恢復不是絕對的“免費”,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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