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住建、水利、國土資源、農業、交通、公安、城管執法、環境保護、體育、旅遊和文物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濕地公園保護所需經費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進行捐贈或者投資,建立政府投資、社會融資、個人融資等多元化、多渠道的投入機制。
濕地公園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濕地公園的生態環境、人文歷史、自然風貌、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並有權舉報損害和破壞濕地公園的行為。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相關的科學研究、教育、宣傳等活動,對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編制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濕地公園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制定,並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十條濕地公園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保護目標、區域劃分、保護重點、建設管理、保護措施、實施期限等內容。第十壹條濕地公園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濕地保護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防洪、河道綜合整治、綠地系統和水資源保護利用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第十二條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和省級濕地公園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縣濕地公園:
(壹)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示範性;
(二)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歷史文化價值;
(三)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人同意將其作為濕地公園使用;
(四)適合開展生態旅遊、濕地科普教育等活動;
(5)濕地公園規模市級不低於15公頃,縣級不低於10公頃。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市、縣濕地公園,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符合條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設立濕地公園。第十四條建設濕地公園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護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和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禁止建設破壞或者汙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跡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等技術要求,不得危及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阻礙行洪暢通。第十五條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公園規劃,科學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景區最大承載量、每年可遊覽天數和遊覽路線,並向社會公布。第三章保護和管理第十六條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實施管理。加強資源、生態環境和地域文化研究,建立健全檔案,落實保護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