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的主要條約從19世紀中期到80年代末,國際社會締結了大量的戰爭法條約。在這些條約中,1856的《巴黎戰役宣言》、1899和1907的《海牙公約》和1949的《日內瓦公約》涉及面很廣。
《巴黎之戰宣言》克裏米亞戰爭後,奧匈帝國、法國、普魯士、撒丁島、英國、土耳其、俄羅斯在巴黎簽署宣言,隨後45個國家參戰,包括除美國以外的所有海洋大國。巴黎戰役宣言是第壹個關於戰爭法的條約。正式廢除私掠制度,規定除戰時禁止的產品外,中立船上的敵貨和敵船上的中立貨物免於繳獲;規定封鎖必須有效。
海牙公約1899第壹次海牙會議(26國參加)簽署了三項公約和三項宣言,其中包括《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及其《陸戰法規和慣例條例》;日內瓦四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禁止從氣球或其他類似新方法投擲射彈和爆炸物宣言;禁止為散布窒息性或毒性氣體的唯壹目的使用射彈宣言;禁止使用易充氣或易飄進人體的子彈宣言。第二次海牙會議於1907年召開,有44個國家參加,通過了13公約和1宣言,補充和取代了1899的公約和宣言。其中,戰爭法有:《開戰公約》(公約三);《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4號公約),以及《陸戰法規和慣例條例》;《中立國及其人民土地權利和義務公約》(第5號公約);《戰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第6號公約);《商船改裝成軍艦公約》(第7號公約);《機制布設自行觸發地雷公約》(第8號公約);《戰時海上轟炸公約》(第9號公約);日內瓦四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10);《限制在海戰中行使捕獲權公約》(第11號公約);《關於設立國際捕獲法院的公約》(第2004/2005號公約)。12,未生效);《中立國海戰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3號公約);禁止從氣球上投擲射彈和爆炸物宣言。1907海牙公約匯編了許多重要慣例,是限制戰爭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條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是,這些規定很多已經不能適應軍事科技的發展,已經過時。迫切需要締結新的公約,修改和補充舊約。
日內瓦公約1949 12年8月簽署的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日內瓦公約包括四項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號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公約)和《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公約)《改善戰地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最初於1864年簽署,1906和1929年兩次修訂補充,1949年第三次修訂補充。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是對第1907號海牙公約的修訂和補充。《戰俘待遇公約》是對1929《戰俘待遇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公約》是壹項新的公約。
戰爭法的內容可以分為兩部分:第壹部分是關於戰爭或武裝沖突的開始和結束以及這壹時期交戰國、交戰國與中立國或非交戰國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定;第二部分是關於作戰規則,即關於武器、其他作戰手段和方法,以及保護平民、戰鬥人員和戰爭受害者的原則、規則和條例。第壹部分的適用對於有和沒有合法戰爭狀態的武裝沖突是不同的。自第壹次世界大戰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除了兩伊戰爭和海灣戰爭外,許多重大國際武裝沖突都是不宣而戰,不存在合法的戰爭狀態,因此傳統的締結和平條約和中立的制度都不適用。第二部分,即作戰規則,不僅適用於已經宣戰並存在合法戰爭狀態的戰爭,也適用於所有國際乃至非國際武裝沖突。操作規則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常被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它還包括兩個部分:壹部分是關於戰爭手段和方法的條約和實踐;另壹部分是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害者的條約和實踐。這兩部分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有的條約還在壹個條約中規定了這兩部分。例如,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就包括這兩個方面。
戰爭的開始和結束,通常在交戰壹方或雙方宣戰(或宣布戰爭狀態),或壹方使用武力,另壹方確認為戰爭行為時開始存在。宣戰是指壹個國家正式通知另壹個國家,他們之間的和平關系已經結束,進入戰爭狀態。宣戰通常以宣言或最後通牒的形式表達。戰爭狀態的結束通常是通過締結和平條約或戰勝國單方面或與戰敗國聯合發表聲明來實現的。因此,純粹敵對狀態的結束並不意味著法律意義上戰爭狀態的結束。在合法的戰爭狀態下沒有武裝沖突。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有些被稱為武裝沖突狀態或戰鬥狀態。它沒有正式的啟動方式,沒有公告或通知,只有實戰行動。它隨著敵對行動的結束而結束。
中立在傳統國際法中,中立是指非交戰方選擇不參與戰爭,在戰爭中對交戰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戰時中立。戰時中立不僅不同於永久中立(壹國根據國際條約宣布為永久中立國,永遠不參加任何戰爭,不與任何國家結成軍事同盟),也不同於政治意義上的中立和中立。戰時中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來表示,也可以不發表聲明而在事實上遵守。非交戰國壹旦采取中立立場,就應該遵守有關中立的法律和慣例。隨著放棄戰爭作為執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傳統的中立制度發生了根本的變化。《聯合國憲章》第二條規定,會員國應盡力協助聯合國根據本憲章規定采取的行動,在聯合國采取預防或執行行動時,會員國不得協助任何國家。在不構成合法戰爭狀態的武裝沖突中,因為沒有合法的戰爭狀態。所以,不存在嚴格的中立。
戰鬥員是指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合法參加戰鬥的人,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根據相關公約,符合戰鬥人員條件的人在戰鬥中應遵守戰爭法,同時受戰爭法保護。如果被俘,他們有權享受戰俘待遇。合法戰鬥人員包括交戰雙方的武裝部隊成員、非正規軍、居民軍和遊擊隊。武裝部隊是指交戰各方的正規軍。非正規軍指的是民兵和誌願軍。居民軍是指由未占領地區的居民組成的軍隊,他們在交戰國政府的號召下或在敵人逼近時自動拿起武器對抗敵人。遊擊隊指的是“活躍在自己領土內外的有組織的抵抗活動分子”。上述所有合法戰鬥人員包括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非戰鬥人員主要指醫務人員、牧師、記者、宣傳員、銷售人員、婦女輔助隊等。此外,參與執行這些措施的聯合國部隊人員也具有合法戰鬥人員的身份。間諜和雇傭兵沒有合法戰鬥人員的地位。如果被俘,他們不享受戰俘待遇。然而,如果他們被判刑,他們必須接受軍事法庭的審判。
戰俘戰俘是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落入敵人手中的戰鬥人員。《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對戰俘和落入敵人手中的戰俘的待遇作了詳細規定。給予戰俘人道待遇和保護的依據是,根據戰爭法,合法戰鬥人員不是作為個人,而是作為交戰方武裝部隊的成員參加戰鬥。交戰方逮捕和拘留被俘人員,並不是因為他們個人有違法行為(如果他們犯了違反戰爭法的罪行,他們將失去戰俘身份),而是為了防止他們再次參加戰鬥。因此,他們不應受到懲罰、虐待或殺害。相反,應該給予適當的治療和保護。
戰爭手段是指作戰中使用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根據戰爭法,戰爭或武裝沖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戰方法是有限的。基於相關國際條約和實踐,被禁止的戰爭手段主要包括:過度致命的戰爭手段,即超過使戰鬥人員致殘程度並造成極度痛苦和不可避免的死亡的武器和作戰方法;化學和細菌武器,即各種窒息性、毒性或其他類似武器;無差別作戰手段是指不能區分平民和戰鬥人員、軍事目標和非軍事目標的武器和作戰方法;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武器是指原子武器、氫武器等核武器;改變環境的戰爭武器是指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戰爭手段,如改變氣候、引發地震、海嘯、破壞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等。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是指對方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而采用的遵守戰爭規律或信仰的手段。此外,殺害俘虜、傷病員、攻擊醫療隊、診所、醫療機構的建築和交通工具、醫院船和醫療飛機以及醫務人員也是被禁止的戰爭手段。
軍事占領是指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交戰壹方以軍隊占領敵方部分或全部領土,暫時實行統治的狀態。軍事占領是暫時的,不涉及領土主權歸屬。它的條件是存在戰爭或武裝沖突和占領以及確保統治的意圖。臨時入侵不構成軍事占領。《陸戰法規和慣例海牙章程》1907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1949對此做了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