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五十二條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當建築工程安全國家標準不能滿足保障施工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實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通過認證後,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築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應當拒絕施工單位違反前款規定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商應接受總承包商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範和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標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建築設計單位不得為設計文件中選定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指定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必須保證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面和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施工企業應當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進行修復。
第六十壹條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簽訂的工程保修書,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築工程保修範圍應當包括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采暖制冷系統工程等工程的安裝工程;保修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和投訴建築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