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現場勘查、檢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對犯罪現場進行勘查,並形成現場勘查筆錄。不具備現場勘查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現場勘驗並形成現場勘驗筆錄,同時對現場進行拍照,固定相關證據。但目前的情況是:壹是技術人員不重視對尋釁滋事、聚眾鬥毆、盜竊、現行案件等犯罪現場的勘查,不進行必要的調查檢驗,不收集相關微量物證,最終導致只有嫌疑人供述時形成孤證,壹旦嫌疑人翻供,無法定案。其次,技術人員只註重對主要現場的勘驗,忽略了對相關現場的勘驗,導致壹些關鍵的微量物證無法提取出來,無法充分確認案件,使得整個案件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再次,即使進行現場勘查,很多現場勘查筆錄錯誤百出,甚至連案發現場在哪裏等基本事實都不清楚;有相當壹部分案件沒有現場照片,即使有現場照片,也沒有準確規範的說明;偵查筆錄內容與現場照片不符,導致犯罪嫌疑人供述與現場勘查時取得的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削弱了證據的效力。第四,當技術人員對現有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時,現場調查工作應當持續進行。但是,目前大多數偵查人員只註重前期偵查工作,沒有根據案件發展的需要,在現場固定和提取與犯罪有關的物證、書證,為案件的偵破提供有力的支持。
2.審訊中的問題
首先,訊問是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的鬥智鬥勇,是公安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尤其是犯罪行為細節的渠道之壹。在訊問過程中,要結合前期偵查中收集到的物證、書證等證據,運用壹定的技巧和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實。目前,偵查人員只註重書證和物證的收集和固定。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無法追溯物證的來源和使用,也沒有進行必要的查證工作,使案件無法定性,遺留的罪行無法深挖。
其次,訊問筆錄簡單粗糙。訊問筆錄無法詳細描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現場情況、作案時的自然狀態、被侵害對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和無罪辯護。在壹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的供述並不具體,無法核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尤其是在指紋和足跡比對的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與現場壹致,對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會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其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主觀上有意逃避,通過虛構的行為和語言來掩蓋自己的真實目的。只有在審訊過程中如實詳細記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能發現矛盾,暴露犯罪嫌疑人的本質。
此外,復印訊問筆錄現象嚴重,導致筆錄真實性受到質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隨時可能隨著時間、空間、嫌疑人情緒、環境的變化而變化。同時,隨著案件的發展,訊問人員的視角也在不斷拓展。通過對每次訊問的時間、節點、內容等細節的把握,壹份客觀的訊問筆錄不可能完全壹樣。現實辦案過程中,偵查人員責任心不強。為了節省時間,他們簡單地復制粘貼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訊問記錄,影響了記錄的客觀性。
最後,雖然刑訴法和兩院三部聯合條例排除了刑訊逼供的證明效力,但基層公安機關刑事執法過程中仍然存在刑訊逼供,或者涉嫌刑訊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有傷痕,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抓捕、逃跑或者其他意外情況下受傷的特殊情況,那麽偵查人員就要把受傷的原因、過程、傷情作為真實的訊問材料來反映,避免工作上的被動。
3.找出活動中存在的問題。
鑒定活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壹是辯論前的提問環節缺失。在對鑒定對象(人、物、地)進行鑒定前,偵查人員未對鑒定對象進行詳細詢問或訊問,以查明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及鑒定對象是否具備鑒定條件,導致鑒定記錄的真實性受到質疑。第二,主動和被動的關系錯位了。現場辨認應當是偵查人員根據辨認人的陳述或者供述,在辨認人的指引下前往被辨認的場所,而不是在偵查人員的指引下尋找被辨認的場所。現實中,偵查人員顛倒了主動與被動的關系,導致偽造證據的嫌疑。第三,沒有鑒定條件。在之前的詢問或訊問中,鑒定人明確表示沒有去過現場或對被鑒定對象不清楚。為了追查證據,偵查人員特意進行了辨認,拍了辨認照片,做了辨認筆錄。其非法取證導致鑒定結果無法與其他證明材料壹致,因此不具有鑒定意義。第四,認定的對象不對。鑒定人在鑒定多個鑒定對象時,應當準備不同套的鑒定箔片照片分別進行鑒定,而不是通過只更換鑒定對象照片,使用多套箔片照片的方式進行相同的鑒定。否則鑒定結論的可靠性會受到質疑。
4.缺乏證據意識
公安機關刑事執法的核心不是查明誰是犯罪嫌疑人,實施了什麽樣的犯罪行為,而是用證據證明誰實施了犯罪行為。所以,證據是整個偵查的靈魂。然而,基層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在收集、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仍然缺乏應有的意識。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沒有及時收集證據,導致證據滅失。證據保全與證據收集密切相關,及時、全面、客觀、細致的證據收集是證據保全的基礎和前提。目前,公安機關在辦理當前案件時,誤認為犯罪嫌疑人已經供述,未勘查現場或者勘驗檢查不細致,重視言詞證據,導致提取的證據未被提取;對案件調查取證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時收集必要證據,造成證據遺漏;扣押時未及時使用法律文書,導致證據滅失或者毀損等。;證據收集不到位,導致證據無法及時保全。
二是缺乏取證意識。比如,在確定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來務工人員,偵查人員要查看其是否有固定住所、擔保人、是否能繳納保證金、是否多次作案等。如果是團夥犯罪,要說明共犯是否在逃,是否存在合謀取保候審的可能性等。,並通過這些證據確認逮捕的必要性。偵查人員沒有做必要的調查取證來證明逮捕的必要性,所有的外人都被抓了。再比如,偵查人員在辦理的案件中涉及贓物時有價格鑒定意識,但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夠有力,往往只依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或供述對物品進行價格鑒定。對於被害人無法提供發票的涉案商品,沒有收集到足夠的證據來確認所購商品的時間、價格和質量,為物價部門準確定價提供了依據。
第三,缺乏對偵查活動的固定意識。偵查活動的開展,壹方面是發現、收集和固定證據的渠道,另壹方面,偵查過程本身的固定可以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和所獲證據的來源,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有些調查者並不重視這方面的視聽資料的收集。特別是在辦理重大、敏感、疑難、復雜案件、八類案件、團夥案件和客觀證據相對薄弱的案件時,壹方面要註意對犯罪嫌疑人審訊過程中的證據相互印證,另壹方面要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無罪供述進行錄音錄像並隨案移送,對“三重處罰”案件的訊問、現場勘查、鑒定取證等都要錄音錄像。這將有助於防止嫌疑人翻供,也證明偵查人員獲得的證據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
(2)程序上的問題
1.驗收和備案中的問題
受理案件過程中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制作和填寫刑事案件受理登記表上。主要表現為填寫內容不完整、不客觀、錯誤。表格中的每壹項都必須如實填寫。如果有任何遺漏的項目,必須用下劃線標出。舉報內容欄應填寫報警的內容,而不是嫌疑人的犯罪事實。
立案主要有兩個問題。第壹,立案不及時。主要表現為輕傷案件不能及時立案。辦案單位往往錯誤地認為輕傷害案件可以通過調解程序處理,導致傷情鑒定後不能及時成立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的證據沒有收集。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無法達成壹致,再回去立案偵查時,部分證據已經丟失,導致定罪證據不足。這也是“大面試”案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時隨意。雖然我們不可能在案件壹開始就要求辦案人員非常準確地界定案件的性質,但是對於明確區分這個罪和那個罪的人,我們應該做出正確的判斷。但辦案人員出於考核人頭的目的,往往將故意傷害案件歸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這是相當武斷的。
2.未履行法定審批程序的
壹是出具法律文書時未履行審批手續。立案後,偵查人員傳喚犯罪嫌疑人,采取傳喚、拘留、搜查等措施,是壹種嚴肅的執法活動。要嚴格履行審批程序,不能隨便下發相關文件,否則會給以後的工作留下隱患。在實踐中,由於這些措施的審批權限在公安機關內部,偵查人員知道采取這些措施需要經過法定程序,所以往往會攜帶空白的拘留證、搜查證,等到執行完畢甚至案件提交檢察院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時候。先落實再審批,讓審批流於形式。
二是采用技術偵查手段,審批程序流於形式。偵查措施,特別是技術偵查手段,對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比常規措施要大得多,但兩害相權取其輕。為了盡快偵破此案,必須將罪犯繩之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這壹規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減少技術調查對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實踐中,基層公安機關無力采用技偵手段,往往依賴市級公安機關技偵部門的支持。過去,基層公安機關只有在案情重大復雜時才需要技偵部門的配合,很少有案件采用技偵手段;時至今日,案件壹旦發生,無論案情是否復雜,偵查人員首先想到的都是手段。這導致技術調查部受理的案件數量急劇增加。在如此沈重的壓力下,原本小心翼翼的審批程序流於形式,審批程序簡化為填表。
3.實施程序不規範
(1)執行實體不符合要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證人或者其他偵查過程中,未嚴格執行兩人辦案制度,往往從材料中反映偵查人員在同壹時間段進行了兩次以上偵查,導致在逮捕、公訴階段無法說明原因,公訴機關發現取證違法,影響案件正常訴訟。
(2)法定程序執行不規範。偵查人員在獲取言詞證據時,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程序,避免非法取證。取保候審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使用傳喚程序:訊問未成年人,應當出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在場通知書;案件需要通知相關證人到公安機關作證的,應當發出詢問通知書。主動到公安機關作證的證人,應當如實反映在詢問筆錄中,而基層辦案人員往往忽略了這些法律程序。此外,刑事傳喚和強制傳喚程序使用混亂。刑事傳喚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方式,而強制傳喚是壹種刑事強制措施。如果已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則應當使用強制傳喚的程序,這顯然是不適當的,也很難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自首。
(3)執行時間有誤差。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環節:壹是異地羈押。偵查人員異地羈押,應當取得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拘留犯罪嫌疑人後,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當場訊問,也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帶回後訊問。無論是執行現行拘留還是外國公安機關合作抓捕“三逃犯”,都要在拘留證明上填寫執行時間,並且必須在執行拘留後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往往“三逃犯”被帶到外地,辦案人員會無視24小時內的訊問,把人接回來後的訊問已經超過法定時間,導致程序違法。二是訊問活動。訊問筆錄記載的時間與訊問證、傳喚證反映的時間不壹致。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與訊問筆錄的制作不同步。第三,強制措施逾期。特別是體現在羈押期間提請批準逮捕和羈押期間移送起訴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在看守所後,偵查人員忙於本案的進壹步調查取證或其他案件的偵查,往往忽略羈押期限,使超期羈押成為常態。此外,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因證據不足被取保候審後,不得停止偵查活動,即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偵查活動。有的偵查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後,“保護他不被偵查”,壹年不開展工作,導致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