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解釋:
這壹條是關於公民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
人身自由是公民非常重要的權利和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壹切權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礎。人身自由權作為壹項重要的憲法權利,是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人身依附甚至奴隸制的鬥爭中確立的。最早確立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是英國的《自由大憲章》(1215)。它規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流放或傷害,除非受到當地貴族的合法判決或自己法律的判決。美國憲法已經成為保護個人自由的大師。從各國憲法的規定來看,保護人身自由主要有兩個方面:壹是禁止人身奴役。例如,法國《人權宣言》規定:“任何人都不應被奴役。必須廢除壹切形式的奴隸制和奴隸貿易。”第二,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我國憲法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核心是,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人身自由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人身自由僅指人的身體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不僅包括人身自由,還包括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住所不可侵犯、遷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保護。該條規定的人身自由是狹義的人身自由,又稱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剝奪和限制。公民的人格權不可侵犯、居住權不可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廣義的人身自由,在本條之後的憲法中已有單獨規定。憲法和法律確認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對於保障公民權利、維護社會秩序、依法治國具有重要意義。
在人身自由問題上,1954憲法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任何公民不受逮捕。”1975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公民不受逮捕。“1978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鑒於十年動亂的慘痛教訓,為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在1982年憲法修正案之前,國家分別修訂制定了《逮捕和拘留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對公安、司法機關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條件和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1982憲法繼續確認了歷次憲法關於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規定,並以憲法的形式在此前制定的壹系列法律中規定了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原則。該條規定基本恢復了1954憲法的規定,同時與以前的憲法相比,作出了壹些重要的新規定:壹是進壹步明確了公、檢、法機關在逮捕公民時的相互制約程序,增加了規定。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後,逮捕的執行權屬於公安機關。二是取消了1975憲法中公安機關有權批準逮捕公民的決定。三是將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性與人身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分開,單獨條款規定。第四,增加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
根據該條規定,我國憲法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包括兩個方面:
第壹,逮捕公民必須經過法定的機關和程序。所謂逮捕,是指在壹定期限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由法定機關批準或者決定,由專門機關執行,以保證偵查、審判的順利進行。逮捕也是刑事訴訟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的條件是: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但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依法立即逮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逮捕的主要程序是:(1)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是否批準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對自己偵查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的,也可以決定逮捕;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或者自訴案件過程中,認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作出逮捕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只能由公安機關進行。(二)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三)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必須訊問自己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公民的逮捕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即偵查犯罪的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壹項非常嚴重的刑事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和限制必須依法進行,即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該條的這壹規定,是總結十年動亂期間,人民經常被非法拘禁,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的深刻教訓而作出的。刑事訴訟中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和強制措施,除逮捕外,還包括依據刑法判處罪犯有期徒刑,依據刑事訴訟法采取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傳喚等強制措施。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司法機關也可以對擾亂訴訟順利進行的人依法實施司法拘留。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公安機關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對違反者實施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需要註意的是,該條規定的禁止“非法”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僅意味著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意味著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條件和程序只能是“合法的”。這個“法定”是指“法律規定”,即只有法律才能規定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條件和程序。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限,即只能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得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對於禁止非法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該條還專門規定了非法拘禁的方式。實踐中,非法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常見的方式是非法拘禁。所謂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禁、禁閉、拘留、隔離審查等手段,故意強制公民身體,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關於非法拘禁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第三,搜查公民的身體也必須經過合法的機關和程序。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搜查公民身體的條件和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沒有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搜查公民的身體。根據這部法律,搜查公民的身體必須遵循以下程序:(1)只有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抓住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才能搜查可能隱藏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2)在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可以不出示搜查證。(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四)搜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非法搜查公民身體是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員濫用職權實施本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解釋:
這壹條是關於公民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
以前的憲法沒有規定保護公民的個人尊嚴。十年動亂期間,各種批判會、示威遊行、大字報鋪天蓋地,廣大幹部群眾慘遭迫害,人格尊嚴根本無法保障。1982憲法總結了這壹歷史教訓,做出了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規定。
所謂人格尊嚴不可侵犯,就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可侵犯。人格權是壹個人在法律上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也是作為壹個人最起碼的資格。人格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人格權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狹義的人格權通常是指公民的名譽權。對該條規定的公民人格權,宜作廣義理解。目前,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公民人格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婚姻自主權等。比如《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幹涉、偽造和盜用。”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其榮譽稱號。”
所謂“尊嚴”,是指人的自尊不受傷害,個人價值不受貶低的權利。人格尊嚴不可侵犯,這是做人的基本條件,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基本標誌。
所謂“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這種行為通常包括兩種情況:壹是以暴力等強制方法侮辱他人;二是在公共場合或公開場合用言語或文字侮辱他人。“公然”是指在公共場合或其他使許多人知道的情況下侮辱他人。
所謂“誹謗”,是指故意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無中生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
所謂“誣告陷害”,是指以口頭、書面、署名或者匿名等方式編造虛假事實,向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進行虛假舉報的行為。為了陷害壹個公民。
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都是對公民人格尊嚴的侵犯,是憲法和法律所禁止的。除了上述民法通則對這些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外,我國刑法還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誣告罪,規定了實施這些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