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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範的基本特征是什麽?

憲法規範不僅具有制裁的要素,而且制裁的要素也在憲法規範之中。認為憲法規範只是原則性的,沒有制裁的要素,或者認為憲法規範雖然有制裁的要素,但制裁的要素包含在普通法律規範中,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憲法規範的基本特征是最高性、根本性、廣泛性、原則性、適應性和穩定性;由憲法規範的基本屬性即合法性所決定,綱領性不是憲法規範的基本特征,否則,會削弱憲法規範的合法性,影響其實際社會功能;根本性是憲法規範的內在本質屬性,它決定了憲法規範的性質和地位以及憲法規範的許多特征。

首先,關於憲法規範的至高無上

憲法規範至上,是指憲法規範的地位和效力高於其他法律規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是憲法規範相對於其他法律規範最明顯的特征。與最高相聯系,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進壹步探討。

1.憲法規範至高無上的基礎。壹般認為,憲法規範的最高特征是由憲法規定的內容決定的。由於憲法規定的是國家生活中最根本的問題,其他法律只規定壹般問題,這就決定了憲法必須在所有國家法律體系中占據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我看來,壹般的理解在本質上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全面考察憲法規範的至高無上性,除了內容上的基本要素之外,還需要某些形式要素。與其他法律規範相比,其形式要件具有更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沒有這種形式上的要求,壹部具有根本內容的法律不可能成為最高規範。形式上的嚴格程序之所以能有這種效果,是因為它能使這種法律獲得比其他法律更廣泛的民意基礎。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有兩個作用:壹是在形式上賦予最高憲法規範;二是確保憲法規範的穩定性。英國憲法是最典型的例子。從內容上看,英國有規定國家基本制度和原則的法律,所以可以說英國有憲法;從形式上看,這種法律並沒有經過比其他法律更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效力也並不比其他法律高,所以可以說英國沒有憲法。因此,憲法規範的至高無上既源於基本內容,也源於形式上的嚴格程序。

2.憲法規範至上與黨綱的關系。在實行政黨政治的現代社會,黨綱(主要指執政黨)在憲法規範的制定、解釋和具體運用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從憲法規範的科學性來看,政黨綱領的權威必須從屬於最高的憲法規範,只有在憲法規範的組織活動中才能找到政黨活動的法律依據。現行憲法所體現的“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的原則,實際上表明了憲法規範與黨的活動之間的效力水平。

第二,關於憲法規範的根本性質

壹般來說,憲法規範的根本性質是憲法規範的核心特征。這種理解無疑是正確的。根本性是憲法規範固有的本質屬性,它決定了憲法規範的性質和地位,憲法規範的許多特征如至上性、原則性等都是由其決定或衍生的。

總的來說,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規定了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因此,有些國家稱憲法為根本法或基本法。我國憲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是:(1)國家的根本制度;(2)社會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三)國家的根本任務和基本國策;(四)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5)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這些是國民生活中的基本問題。有學者認為,憲法規範的根本性質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除了壹般理論,從法律形式上看,憲法是法律之法,是母法。

關於憲法規範的根本性質,我認為:

第壹,根本性是憲法規範的內在本質屬性,其外在表現形式是憲法規範的最高性,即憲法規範的最高法律效力。所以壹般理論更合理。

第二,憲法規範的根本性質在於,它規定了國家生活各個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原則,是各種具體的國家生活和制度的最終依據和起源,具有根本的創造性。現行憲法序言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我國各族人民取得的成就,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的根本制度是社會主義制度,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除了這壹根本制度,憲法還規定了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從國家各種具體生活的運行和各種具體制度的建立來看,除了根本制度之外,憲法規定的基本制度也是最終的依據和源泉,實際上是根本。因此,憲法序言的規定並不全面。

第三,關於憲法規範的普遍性

總的來說,既然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國家的總憲法,那麽憲法規範調整的社會關系範圍必然是非常廣泛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憲法內容廣泛;第二,憲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主體廣泛。有學者認為,憲法規範的首要特征在於基礎性,而不在於廣泛性。有些人認為它們比普通法更寬泛,這是不可接受的。從範圍上看,憲法規範並不比普通法寬泛,如民法、刑法、訴訟法的分則等。,這些都是憲法所沒有的,而憲法只是構成了這些法律部門的基礎和核心。

關於憲法規範的普遍性,我認為:

首先,它是憲法規範的特征之壹。憲法規範調整的社會關系範圍有逐漸擴大的趨勢,這在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變遷和發展中表現得更為明顯。它是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範圍逐漸擴大的結果。社會主義國家的職能所決定的,其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自建立以來壹直處於比較大的狀態,所以其憲法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範圍並不像資本主義國家那樣,有壹個從小到大的過程。與某個部門法所表達的法律規範相比,憲法規範的普遍性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憲法規範的普遍性和根本性的關系。有學者認為,憲法內容的普遍性只是憲法規範的特征之壹,而憲法內容則是根本的,憲法內容具有這兩個特征,這是由憲法作為國家本身的根本法所決定的。我認為,憲法規範的基礎性和廣泛性是分層次的。它們既不是並列的,也不是由憲法確定為根本法的。

四。憲法規範的原則

學者們對憲法規範原則的具體表現有兩種概括。

1.表達理論。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所以從內容上,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問題;從範圍上看,涉及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於如此廣泛而復雜的問題,憲法只能作出非常原則性的規定,其書面表達也必須非常簡明扼要。否則,憲法將成為壹個完整的法律集合,它將失去其國家根本法的性質和治國安邦的總章程的性質。這是憲法學領域的壹般理論。

2.兩種表述。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憲法規範原則除了上述表現形式外,還表現為憲法規範的構成要素(也稱邏輯因素)通常不能規定法律後果。也就是說,憲法規範往往只規定允許、禁止或要求人們的部分行為,而沒有規定違反這壹規範要求所產生的那部分法律後果。具體制裁措施由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關於憲法規範的原則,我認為,

首先,這是憲法規範的特征之壹。憲法規範的原則與其他法律規範的具體化形成鮮明對比。面對它所要調整的廣泛的社會關系,憲法規範只能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即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作出具體細致的規定。也可以看出,這壹特征是由憲法規範的根本特征決定的。

第二,憲法規範不僅有完整的構成要素,而且有明確具體的制裁要素。憲法作為根本法,其作用方式、作用領域、作用對象不同於其他法律規範,其制裁也不同於其他法律。要改變只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才算制裁的觀點。認為憲法規範的構成要件通常不能規定法律後果是憲法規範的原則性表現之壹,這是值得商榷的。

五.憲法規範的綱領性

總的來說,憲法和綱領雖然是兩回事,不能混為壹談,但也不應該對立。從世界各國和我國的憲法經驗來看,憲法和綱領的內容是可以相互滲透的,憲法和綱領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憲法之所以規定綱領性內容,是因為:(1)憲法和法律都必須真實地反映客觀現實,必須反映現實生活中正在發生的變化以及這種變化所趨向的目標;(2)憲法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國家的總任務,做到有章可循;(3)制憲和其他立法工作壹樣,應該有科學的預測。憲法工作的科學預見性越強,憲法的規定就越能反映客觀規律,就越能維護憲法的穩定性。憲法的綱領性意義還包括壹種憲法,它是國家對本國人民過去革命經驗的總結,對尚未實現這場革命的國家的人民來說是綱領性的。

我認為,綱領性不應該是憲法規範的特征。原因是:

第壹,法律規範的基本功能是成為人們的行為規則,所以法律規範必須明確具體。憲法規範是壹種法律規範,是最高的法律規範。作為人們行為的最高準則,也應該是明確具體的,能夠起到規範人們行為的作用。綱領是現在不存在的,未來需要進壹步努力實現的目標、任務和行動步驟。該計劃是總結性和宣言性的。正如斯大林所說:“綱領和憲法有很大的區別。節目說的是現在還沒有的東西,是將來會得到、會贏得的東西。相反,憲法應該說的是已經可以得到的東西,是現在已經得到並贏得的東西。綱領主要講的是未來,憲法講的是現在。”可見,綱領性與憲法的規範性是矛盾的,綱領性的內容和規定不能規範人們的行為,因而不能發揮最高的規範作用。

第二,在現代法治社會,憲法的合法性應當得到充分肯定。憲法的作用不在於政治宣傳,而在於樹立和維護法治權威。這就要求建立在合法性基礎上的憲法必須適用,並以某種方式發揮其特殊功能。許多國家都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或憲法訴訟制度,以保證憲法的適用性,發揮憲法作為最高規範的作用。在社會主義國家,還建立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制度。不適用的憲法只是壹紙憲法或者政治宣傳。憲法適用的基礎在於其合法性和規範性。綱領性條款必然損害憲法的規範性和嚴肅性,降低其適用性。

第三,社會主義國家對憲法作用的認識側重於政治,忽視了其法律性質。所以憲法中有很多綱領性的規定。就中國而言,1954憲法體現了中國由新民主主義向社會主義過渡的社會特征,是壹部過渡性憲法。因此,憲法不僅要規定過渡制度和政策,還要規定過渡方向和目標。正如劉少奇當時所說:“憲法並不描述社會主義社會完全建成後的未來情況,但為了反映當前的真實情況,它必須反映現實生活中正在發生的變化以及這種變化所趨向的目標。如果不指定這個目標,現實生活中的很多事情都是無法理解的。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我國憲法中的壹些條款是綱領性的。”1975憲法和1978憲法是在“文革”期間和之後不久制定的,帶有明顯的極左思想痕跡。許多規定超越了社會現實,是綱領性的,而不是規範性的,這使它們沒有充分實施的基礎。同時,從當時社會的政治背景來看,明顯偏向於憲法的政治性。

第四,政治綱領的內容可以被憲法吸收,形成憲法規範。比如美國《獨立宣言》中的許多重要原則和主張,被1787的憲法及其後續修正案所吸收;《人權宣言》後來被公認為1791法國憲法的序言;《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被作為1918蘇聯憲法的序言;我國* * *綱領中的許多內容,都是由1954憲法所確認的。但是,通常是在方案的內容成為現實之後,才有可能形成憲法規範。換句話說,原本屬於綱領的內容,在憲法規範形成後,就失去了綱領性。

不及物動詞憲法規範的適應性和穩定性

總的來說,憲法規範的根本性、原則性決定了其比壹般法律規範具有更大的適應性。只要客觀形勢的變化沒有引起國家根本制度的質變,沒有達到完成國家根本任務的程度,憲法作出的原則性、壹般性規定仍然可以適用。憲法規範的適應性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表現。美國憲法頒布至今已有200多年,沒有進行過根本性的修改,只是增加了壹些適應客觀形勢變化的修正案。1954年憲法制定後,雖經多次修改,但憲法中的許多基本規範,如關於國家制度的許多規範,關於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許多規範,關於國家機構的許多規範,關於國家象征的許多規範,並沒有發生根本的變化。這也是憲法適應性的壹種表現。

關於憲法規範的適應性和穩定性,我認為:

第壹,壹國憲法頒布實施後,通常能夠長期承受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客觀形勢帶來的變化,適應這種變化,發揮實際作用,表現出相對的穩定性。與其他法律規範相比,憲法規範的這壹特征也更加明顯。少數幾種法律規範可能會長期存在,但從整體上看,憲法規範的修改頻率比其他法律更頻繁,修改範圍更小。

其次,憲法規範適應性的主要原因在於憲法規範的原則性,即憲法規範的根本決定原則,原則決定其適應性。從理論上講,憲法規範的原則性越強,其適應性就越強,反之亦然。但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憲法規範的原則性太強,憲法作為最高規範的調節能力就會被削弱。因此,從政治統治的需要出發,制定者應當判斷憲法規範整體的原則性程度和具體制度的原則性程度的差異。比如關於政治制度的憲法規範,各國憲法都做了相對溫和的原則性規定。相比較而言,憲法對經濟制度的規範壹般原則性較強,因為政治制度壹旦確定,其變動幅度壹般較小,而經濟制度尤其是經濟政策確定後,其變動幅度較大。因此,憲法關於政治制度的規定可以更加具體,而關於經濟制度的憲法規範則應該更加原則。中國憲法對經濟制度的規定就是典型的例子。基於社會主義的原則,制憲者認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主要職能是組織經濟和文化建設,因此憲法中關於經濟制度的規定非常具體,相應地其適應性較差。1988和1993兩次修憲主要在於經濟體制。在我看來,這是制憲和修憲的錯誤。

再次,憲法規範的適應性是指憲法規範適應社會變化的能力。憲法規範和其他法律規範壹樣,必須適應社會現實,只有適應社會現實,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否則就會變成壹種形式上的規範,阻礙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失去規範的價值。在這壹點上,憲法規範與其他法律規範是壹樣的,只是憲法規範能夠在更大範圍內適應社會的實際變化。

第四,壹部憲法實施後,通常可以長期不作修改或重大修改。憲法規範的穩定性主要取決於以下因素:

(1)憲法規範的原則性和適應性。憲法規範的適度原則既能保證憲法規範的調節能力,又能使憲法規範具有較強的適應性。憲法規範的適應性越強,就能越穩定。如前所述,憲法規範的適應性取決於其原則,而原則在壹定意義上受制於憲法規範的調節能力。因此,雖然憲法規範比其他法律規範更穩定,但這種穩定不可能是絕對的。

(2)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嚴格。各國憲法通常以特別條款規定嚴格的修改程序,以維護憲法規範的穩定性。理論上,憲法的修改程序越嚴格,憲法規範的穩定性就越強。但在實踐中,嚴格的修改程序在兩種類型的國家中發揮著實質性的作用:壹種是多黨制,另壹種是兩黨制。在這類國家,壹個政黨通常很難在議會中獲得修憲所需的絕對多數席位。多黨制國家更是如此。壹個是聯邦制國家。在這類國家,修改憲法通常需要獲得聯邦成員國的同意,而憲法規範往往是各種利益妥協的產物,因此要獲得大多數聯邦成員國的同意並不容易。在壹個既實行多黨制或兩黨制,又實行聯邦制的國家,修憲的難度更是顯而易見。但嚴格的修改程序只在兩類國家發揮形式上的作用:壹類是軍事國家。在這種國家裏,軍隊控制著政權或者說政權掌握在文人手中,但是軍隊隨時可以掌權,軍隊隨時可以廢除或者中止憲法的效力,實行軍事管制。嚴格的修改程序起不到絲毫的限制作用。壹個是壹黨制國家。這類國家的政權由壹黨把持,憲法主要體現壹黨意誌,嚴格的修改程序起不到絲毫制約作用。這類國家憲法的穩定性不在於嚴格的修改程序,而在於政黨對憲法作用和權威的依賴。理論上,壹黨制國家的憲法穩定性比兩黨制國家或多黨制國家更強,因為憲法所體現的政權並沒有太大的變化。但實際上,這類國家的憲法穩定性較差,因為政治變動或最高領導人個人意誌的隨意性容易導致政策缺乏連續性,難以形成適應社會現實的憲法規範。

(3)憲法規範內容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以及憲法權利主權的法律地位。正確反映社會現實的憲法規範在客觀上必須具有很強的適應性;同時,由合法的憲法權利和主權制定的憲法代表著國家的權威,在思想上和政治上容易被人們接受。我認為這是憲法規範穩定性的基本前提。

我國憲法自1954年制定以來,整體修改了三次(1975、1978、1982),局部修改了四次(1979、1980、65438+)。主要原因是:(1)憲法規範沒有客觀反映社會現實,適應性差。1954憲法客觀反映了當時轉型時期中國社會的實際狀況。但在1956年完成過渡、全面進入社會主義社會後,沒有及時修改憲法,使部分憲法規範失效。1975和1978兩部憲法中的大部分規範沒有客觀反映社會現實,不得不進行大的修改;現行憲法客觀地反映了社會現實,但社會和經濟制度的規範落後於社會現實,必須進行修訂。(2)對憲法的依賴性不足,政策連續性差,導致了憲法的修改。1954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政策乃至基本制度,從1957開始,特別是“文革”期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整個憲法形同虛設。現行憲法與1975和1978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政策也大相徑庭。隨著對憲法依賴性的加強和對現實適應性的提高,中國憲法的穩定性將得到提高。

[參考文獻]

[1]張慶福:《憲法學基礎理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4。

[2]許崇德:《中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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