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符。事實認識錯誤理論是對故意的否定理論,是對故意理論的拓展,對犯罪故意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在構成要件的基礎上,根據行為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在同壹構成要件內,事實錯誤可分為具體事實錯誤(同壹構成要件內的錯誤)和抽象事實錯誤(跨越不同構成要件的錯誤)。在具體的事實錯誤中,如果侵害法益的行為存在方法論錯誤,則屬於方法論錯誤(攻擊性錯誤);受害人在法益侵害結果中的錯誤屬於客體錯誤,因果發展過程中的錯誤為因果關系錯誤。
第壹,具體事實有誤。
具體的事實誤解是指行為人認定的事實雖然與客觀發生的事實不壹致,但沒有超出同壹犯罪構成的範圍,即行為人只是在某壹犯罪構成的範圍內發生了誤解,也稱為同壹犯罪構成內的錯誤。
理論上對具體事實的誤解如何解決存在爭議,即具體符合說和法定符合說。
根據具體符合說,故意只有在行為人知道或者預見的構成事實與實際事實完全壹致時才發生;行為人知道或者預見的構成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具體從眾論的特點是把行為侵犯的對象具體化為“那個人”或“那個財物”比如罪犯A想殺B,開槍打了他,但是因為槍法不準,C被打死了,A想殺的“人”B沒有死。所以只能成立為故意殺人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競合犯。
具體符合論要求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完全壹致才是故意,面臨諸多非議。比如行為人想打電話勒索A,卻打錯電話恐嚇B,得到了B交付的財物,已知的和所做的並不完全壹樣。根據具體符合論,由於認識錯誤,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未遂罪(A)和過失敲詐勒索罪(B),但現行刑法沒有規定過失敲詐勒索罪,所以只能以敲詐勒索未遂罪對待行為人。再比如,行為人試圖殺死A並向其開槍,結果殺死了A和B,那麽就完成了故意殺人罪(針對A),成立了過失致人死亡罪(針對B)。如果完全不撞A,只撞B,就以故意殺人未遂(對A)和過失致人死亡(對B)定罪。上述否認向B勒索錢財的故意和對A的謀殺只是犯罪未遂的結論,從公眾壹般法律感覺的角度來看,是難以被接受的。
根據法律符合論,在行為導致結果的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認定的結果與發生的事實在同壹構成要件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對所有犯罪事實都是故意的。如果行為人有殺害A的故意,導致A死亡,B死亡,這兩種結果都符合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為無論是否撞了A,只要撞了B,就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行為人屬於“想殺人而殺人”。根據這壹理論,雖然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實際事實在侵害的對象和手段上不壹致,但只要在構成要件上壹致,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價值(構成要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故意。法定符合論的邏輯是,意思表示的概念可以抽象到法定構成要件的層面,而不具體到某壹個人。“因為行為人意圖殺害”(抽象意義上的)人”,實際上“人”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而被殺害的,所以這是壹個規範問題,應當認定謀殺既遂。換句話說,為了確定謀殺的意圖,行為人的認識只能達到這種抽象的程度。”
法律符合論將故意認識的內容限定於構成要件,具有壹定的合理性。凡屬於相同構成要件的,如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論處,即使將金項鏈誤認為手表,錯誤的理解也不影響犯罪故意。任何不同於壹個構成要件的行為,比如為了盜竊財物而盜竊槍支,都是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誤解,不能認為行為人有盜竊槍支的故意。因此,法律符合論是處理事實認識錯誤的壹種相對合理的理論,應當用來判斷事實認識錯誤是否妨礙故意。現在,處於普遍地位的是法律符合論。
如何根據上述理論處理具體事實被誤解的各種情況,需要認真討論。
(壹)對象不對
對象錯誤是指對行為對象的誤解。比如A想殺A,卻因為光線太暗誤殺了B。根據法律符合論,只要行為人所知道的事實與實際事實相符,只要在“殺人”的“法律要件”範圍內,對於該事實就可以成立故意。換句話說,雖然行為人殺錯了人,但是因為人的生命價值是壹樣的,刑法對所有生命都是平等保護的。當行為人故意殺人並最終導致他人死亡時,死亡的人是甲還是乙,與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無關。因此,根據法律符合論,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司法實踐和壹般刑法理論都支持這壹觀點。所以,如果妳想偷毒品,偷淫穢物品,那就是對象錯誤。因為這個對象錯誤發生在同壹個組成元素中,所以不妨礙它是故意的。
對於上面提到的對象錯誤的例子,具體符合論會認為行為人意圖殺害的“那個人”或者試圖竊取的“那個財物”沒有錯誤,所以不妨礙故意。所以,就客體錯誤而言,具體符合論和法律符合論在結論上沒有區別,只是在方法論上(抽象程度)有區別。
(二)方法不對
1.概念
方法錯誤又稱攻擊錯誤和實施錯誤,是指行為人故意侵害壹個客體,方法使用不當導致侵害另壹個客體。比如對張三開了壹槍,又因為槍法不準,把恰好路過並出現在張三附近的李四打死了。在這種情況下,不是把李四誤認為張三而將其殺死,而是不同於對象錯誤,而是因為攻擊偏差,侵害了另壹個與預定對象不壹致的對象。又如,甲向乙家的玻璃窗扔石頭,意圖破壞乙家的財物,但砸丙家的玻璃窗,破壞丙的財物,也是不對的。
2.法定整合理論與具體整合理論的區別。
在方法錯誤的情況下,根據法律符合論,行為人應當成立既遂的故意犯罪。因此,在前述案件中,甲構成故意殺人罪,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另外,如果A試圖殺死B,子彈穿過B的身體打中C,B和C都死亡,根據法律符合性理論,故意殺人罪也成立。如果A試圖殺死B並向B開槍,B身受重傷,子彈飛向C,C死亡,根據法律符合性理論,B犯故意殺人未遂,C犯故意殺人罪。
1
甲開槍打死乙,子彈穿過乙的身體,造成乙死亡,擊中乙背後的丙,造成丙死亡。
a對B的既遂謀殺和對C的既遂謀殺構成想象競合犯。
甲對乙實施了殺人行為,對丙過失致人死亡,構成想象競合犯。
2
a試圖殺死B並開槍,但沒有擊中B,而是擊中了附近的C,導致C死亡。
甲對乙犯殺人未遂罪,對丙犯殺人既遂罪,構成想象競合犯。
甲對乙犯殺人未遂罪,對丙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想象競合犯。
三
x開槍打死Y,子彈穿透Y,導致Y受傷,同時打死身後的Z。
x對Y犯殺人未遂,對Z犯殺人既遂,構成想象競合犯。
x對Y犯殺人未遂罪,對Z過失致人死亡,構成想象競合犯。
四
a在B的車裏放了炸彈想炸死B,卻炸死了偷車賊C。
甲對乙犯殺人未遂罪,對丙犯殺人既遂罪,構成想象競合犯。
甲對乙犯殺人未遂罪,對丙過失致人死亡,構成想象競合犯(另壹種觀點:如果對客體處理不當,則完成對丙的殺人)。
五
甲方向乙方投擲石塊造成乙方重傷,並造成附近丙方輕傷。
a故意傷害B未遂,故意傷害C,構成假想競爭。
甲方對乙方故意傷害未遂,對丙方過失傷害(最後不罰)。
3.法律整合理論的缺陷
在處理具體的事實錯誤時,法定符合論似乎堅持構成要件符合的概念,因為當A壹槍打死B..即使存在打擊失誤,最終殺死了C和A,也是從壹開始就違反了刑法中的“不殺”規範。與B相比,A能認識到殺人行為的違法性,能形成或阻止殺人的對立動機,但仍決心實施殺人行為。此時作為故意犯罪予以嚴厲譴責。很多時候可以說是合理的。
(3)法律符合論將違法性判斷的對象嚴格限定為客觀事實,將這壹客觀要件(A開槍打死B並最終導致C死亡的事實)的主觀“投射”解釋為故意構成要件,是否擴大了故意成立的範圍,最終違反了構成要件的概念,還是壹個問題。事實上,從違法性的角度來看,不按照行為無價值的二元論來區分故意行為和過失行為,顯然是不妥當的。由於故意行為的危險性具有目的性,危險性可以被人控制和支配,避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高,因此其違法性的構成要件在定型觀念中相對明確。
(4)法律符合論抽象了行為對象和意圖,在違法阻卻的情況下將難以適用。比如在殺人行為符合偶然防衛條件的情況下,沒有價值論的主流意見認為偶然防衛成立為正當防衛,行為人無罪。但依法符合條件的,甲方要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許法律符合論認為,這裏不能抽象出意向對象B和實際對象C,而是要對C進行具體判斷,以確定殺害C的行為最終是否違法。
4.(修正的)具體符合理論的合理性
在方法錯誤的情況下,傳統的具體符合說認為,只要行為人所知道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在構成要件範圍內不是具體符合的,對於發生的事實就不存在故意犯罪,最多只能成立過失犯罪。舉個例子,如果A試圖殺死B,子彈穿過B的身體打中C,B和C都死了,根據具體重合理論,A對B構成故意殺人,對C構成過失,導致死亡。如果甲試圖殺死乙,向乙開槍,乙重傷,子彈飛向丙,丙死亡,根據特定符合性,甲對乙構成故意殺人未遂,對丙構成過失致人死亡。
傳統的具體對應論通常面臨以下批評:(1)具體對應論是否違背了國家法感?對此,通常的批評是,行為人想殺人,也殺了人,但按照具體理論認定為殺人未遂,違背了壹般的社會觀念。對於這種批評,我們認為還是回應比較好,因為具體符合論首先認定A、B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C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兩者都屬於想象競合,宣判時不會遺漏對A因C死亡的評價。而且,只要嚴格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處理A的殺人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第三人的行為,結論可以與法律符合論的結論大致相同,不會導致重罪輕判。(2)具體符合論是否過於具體?有批評者認為,具體符合論過於關註被殺害的“那個人”或試圖盜竊的“那個財產”是否受到了侵害,其要求是故意的、具體的符合客觀要件,但“具體”到什麽程度才能承認符合,這是壹個尚未解決的問題。傳統具體符合論的回應是,只要行為人認定的客體與實際侵害的客體壹致,就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但這種觀點與法律符合論的標準似乎沒有區別,也沒有提出實質性的標準。因此,有必要對具體整合理論進行壹定程度的抽象,但與法律整合理論保持相當的距離。(3)具體從眾理論會不會造成懲罰漏洞?比如A想砸B的車,但是扔過去的石頭砸到了C的車。根據具體符合論,A對B構成故意毀壞財物未遂罪,對C構成過失毀壞財物罪,結果是A不被處罰,這似乎不合理。根據法律符合論,A被判故意毀壞財物罪。而法律整合論是在高度抽象事實的基礎上闡述自己的觀點,批判具體的整合論。鑒於上述批評(尤其是最後兩點),具體符合論如果能從“那個人”或“那個物”的思維模式中走出來,重新詮釋“具體符合”的概念,其合理性不言而喻。
因此,修正後的具體符合論強調了以下兩點:(1)以該行為造成了何種法益危險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認識的“具體性”,即考慮構成行為通常會導致何種結果(客觀歸責的方法論)。攻擊錯誤本質上是事件的發展過程與行為人的意思發生偏離的情況,是針對因果過程的認知錯誤。因此,誤差的大小與因果過程的偏離程度有關。如果實施某壹行為所導致的結果偏離了行為人的意思和行為發展的通常邏輯,發生了異常的事件發展過程,嚴重偏離了通常的生活經驗規則,則不能認為該行為設定或制造了特定的危險,不能將結果歸於行為人,行為人對結果不應是故意的。因此,具體符合論是指行為人實際造成的侵權行為,具體而言,是否屬於其試圖侵害法益的可能結果,如果是,則結果應歸於行為人,與行為人的錯誤無關,而不考慮侵權客體本身是否具體相同。這樣,原來對法律整合理論的批判到具體的整合理論就失去了基礎。持法律從眾論的學者曾舉過兩個例子來批判(傳統的)具體從眾論:例1,X的左手和右手都提著自己的兩臺電腦,A想用石頭砸X左手的電腦,但沒砸中,砸了X右手的電腦。根據法益的身份分析,由於全部是X的電腦,A被判故意毀壞財物罪。例2: X左手拿著他的電腦,右手拿著Y的電腦。a想砸X左手的電腦,沒砸到,砸了X右手Y的電腦。根據具體對應理論的分析,由於法益主體不同,甲企圖故意毀壞X左手電腦上的財物,過失毀壞X右手電腦上的財物。根據法律符合論,“上述兩種情況的違法性沒有區別,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也沒有區別。”但具體協議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難以認同。“但是,從行為產生法益的危險性來看,如果破壞他人身體的行為意圖打左手卻打右手,仍然是行為前行的必然邏輯。具體來說,行為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屬於通常由試圖侵害法益的行為所導致的結果,該結果可以歸因於行為人的故意構成要件。至於計算機屬於誰,在行為危險和因果航向偏差的判斷中完全無關,在具體符合論的具體判斷中應該被拋棄。
因果關系錯誤
因果關系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發展過程的認識與實際因果過程不壹致的情形。在討論因果錯誤時,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個問題。
1.因果關系屬於故意認知嗎?
對此,有以下幾種說法:(1)不說了。根據理論,因果關系不是對內容的故意理解,因為成立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的內容和社會意義以及危害結果,或者知道包含結果危險性的實施行為就足夠了。因此,沒有必要把因果關系作為壹種刻意的、獨立的理解內容。然而,這種觀點可能值得商榷。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刑法應當始終關註可能對法益造成危害的行為,結果是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因此,故意要求知道的危害結果,不是與構成行為無關的結果,而是由其引起的危害結果。行為的發展可能會造成什麽樣的危害?這種程序性特征只是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另壹種說法,這當然應該是行為人所知道的。對此,有學者指出:“脫離了因果關系的對結果發生的認識和預見,只是壹種沒有基礎的簡單的‘願望’,能否奠定壹個刻意的基礎,非常值得懷疑。”(2)有必要說壹下。有人認為因果關系是壹個有意識的內容。但根據法定符合論,只要符合構成要件的抽象層面,就可以故意肯定實際構成要件。所以,具體的因果過程如何並不重要,因果關系錯誤也不會妨礙是故意。A想殺死B,在受害人手上割了壹個小口後,B大喊“救命”,於是A逃離了現場。但如果患有血友病的B很快死亡,法律符合論就會認為,雖然A想殺人,但B死亡的過程與A的預期並不壹致,但從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是壹致的。因此,其行為被確立為故意殺人,因果關系錯誤並不妨礙其具有故意。
2.因果關系的誤差是否壹定要經過客觀歸集的檢驗。
按照客觀歸責的方法論,當某壹結果不能客觀歸因於行為時,就不需要檢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過失。這是由刑法中客觀主義思維的邏輯和順序決定的。
就因果關系的錯誤而言,應當按照思維順序來考慮:結果犯的成立需要行為的實施與侵權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結果可以歸於行為人。如果因果過程異常,結果不屬於行為人的“工作”,最多只是犯罪未遂。因此,因果關系的錯誤判斷必須以客觀歸責理論的結果可以歸因於行為為前提。這樣,很多傳統上被認為是因果錯誤的案件,實際上是客觀歸責能否實現的第壹個問題,應該在客觀構成要件階段而不是故意構成要件或故意責任階段進行分析。舉個例子,如果甲方將毒藥與幹果混合,通過誘騙乙方吃幹果的方式試圖殺死乙方,但乙方對幹果嚴重過敏,在不知情的甲方哄騙乙方吃了五個幹果後,乙方過敏導致其他疾病死亡(此時毒藥的毒性尚未發生), 不能認為甲方勸說並強迫乙方吃幹果的行為具有導致乙方死亡的類型和通常的危險性,其結果不能歸咎於甲方的行為。 對於因果關系,再舉壹個例子,在A殺死血友病B的案件中,如果認為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只有異常因果關系,而B的死亡不能歸咎於A的行為,則不需要判斷主觀歸責。再比如,A用手機發了壹條內容類似的短信,比如“請把房租打到房東的新銀行卡上”。B收到短信後被騙,將租金654.38+0萬元匯至短信提供的銀行賬戶。之後,B將短信轉發給在外地出差的室友C,C將租金654.38+00,000元匯至賬戶。能有因果關系錯誤嗎?如果我們認為A雖然通過發送短信實施了詐騙,但就C而言,A並沒有在上面實施詐騙。A發短信和C陷入刑法上的誤區之間沒有因果關系。C陷入誤會並處置財產是因為B將短信轉發給他,C被騙並不是A的欺騙行為所實現的風險,不能歸咎於A的行為。A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錯誤是壹個不需要討論的問題。當然,本案中,我們認為從客觀歸責的角度來看,C的欺騙行為與A的群發短信行為之間存在條件關系。同時考慮到“合租”並不是罕見情況,很正常。A的群發的詐騙短信由合租人轉發給其他特定人,是A制造法益風險的行為發展的結果。收到短信的人會轉發給他人,這也是基於A群發短信的作弊行為。
3.因果關系錯誤怎麽處理?
因果關系錯誤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狹義的因果錯誤,是指結果沒有按照行為人預設的因果過程實現的情況。比如A為了讓B淹死在深水裏,把B推下橋,B的頭撞到橋墩上死了,就屬於這壹類。需要肯定的是,當甲方將乙方推下橋時,對乙方造成了生命危險,而這種危險會在很多方面轉化為死亡結果,比如可能溺水,可能休克,可能撞到橋墩或柱子。這些死亡方式都是甲方認可的,因此,乙方撞橋墩死亡可以歸咎於甲方的故意。再如,上述甲方發送的詐騙短信,產生了法律利益風險。在存在大量“分享”現象的前提下,甲方發送的短信可能被不同的個人接收,也可能被他人轉發。這些方法都是甲方認可的..同時,既然是群發短信,誰收到誰付費,誰就上當。甲方知道並希望結果。因此,乙方被騙的結果也應歸咎於甲方的行為,因果關系錯誤不影響甲方的故意和詐騙罪的既遂。
狹義的因果錯誤通常是故意的,但也有很多例外。就前述甲殺死血友病乙的案例而言,甲認識到了其輕傷對乙造成的相應危險,但這種輕傷不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的類型化危險。稍有危險就可能導致死亡,這顯然超出了A的人生閱歷。雖然客觀上,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A對這種等價性明顯缺乏預見性,因此,這種因果關系錯誤可以起到威懾故意的作用,A最多可以視情況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承擔責任。
(2)結果延遲。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已經產生了預期的侵權結果,為了達到另壹個目的,實施了另壹個行為,但實際上預期的結果是由後壹個行為引起的。比如,甲為了殺人,先實施了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昏迷,甲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將被害人遺棄到海邊,被害人醒來吸入沙子死亡,甲是否犯故意殺人罪?
對於如何處理類似案件,存在激烈的爭論。主要有三種解決方法:壹是整體觀察,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前壹行為和後壹行為客觀上存在差異,但兩者密切相關,後壹行為是前壹行為的延續;從主觀上講,人有廣義的故意,後壹行為仍被犯罪故意所涵蓋,所以將兩個X行為視為壹個犯罪故意行為更為妥當,A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但是,承認意圖具有覆蓋不同行為的效果,完全忽略行為的刻板印象,絕對抽象意圖的概念,是不妥當的。其次是行為獨立,認為兩個行為是獨立的,前壹個行為是故意,後壹個行為只是過失。因此,A應確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競合犯。這種觀點強調兩種行為無論如何都要分開考慮,其合理性值得懷疑。第三,第壹行為危險理論。該理論強調,如果第壹種行為特別危險,後壹種行為及其結果是由第壹種行為直接引發的。從生活經驗的角度看,如果行為人想象的因果過程與實際事件進展沒有偏差,可以認為結果的發生是由行為人的行為(尤其是第壹行為)在邏輯上決定的,與行為人對因果過程的誤解無關。因此,A構成故意殺人罪。
(3)成果提前實現。行為計劃中有兩個行為,也希望通過第二個行為引出結果,但實際上是前壹個行為引出結果。比如A騙B吃安眠藥後要用鐵棒打死B,但在A用鐵棒打B之前,B因服用A提供的安眠藥過量而死亡..在這種場合,由於甲的第壹行為已經導致了乙死亡的危險,甲也知道這壹點,所以應當成立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知道因果關系,但這種知道只是壹般的了解,不是具體的了解,也不要求知道細節。根據具體符合論,只要實際的因果過程(即使發生偏離,也仍然在生活經驗規律的框架內)整體上在客觀歸責的範圍內,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仍然預見到了這種因果偏離,對因果關系的誤解並不重要,但屬於故意。對此,有德國學者指出,即使行為人對因果過程有誤解,只要結果“根據壹般生活經驗仍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想象的與實際的因果過程的不壹致就是非本質的”。因此,因果關系錯誤在刑法評價中是否重要,需要具體案例具體判斷。
第二,對抽象事實的誤解
事實認識的抽象錯誤是指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錯誤,即行為人試圖實施犯罪A,但實際實施了犯罪b,比如妳想殺死別人的狗,卻誤殺了狗的主人;試圖走私文物卻誤走私普通貨物的就屬於這壹類。關於如何處理抽象事實的錯誤,理論上有很多分歧。就實踐而言,最成問題的是以下兩點:
壹方面,就客體錯誤而言,雖然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侵犯的客體與自己實際侵犯的客體規定在不同的罪名中,跨越不同的構成要件,但當兩個構成要件重疊時,在重疊範圍內成立故意犯罪。在出於對輕罪的理解而實現重罪的場合,成立輕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在出於對重罪的認定而實施輕罪的場合,則成立犯重罪的故意未遂,例如犯了偷槍罪(重罪),但實際取得了普通財物(輕罪),成立偷槍罪(未遂)。再比如,A以為放在教練席上的高級皮包被剛下車的B遺忘了,就撿起來提前下車逃跑了。但皮包被車尾賣票的列車員C臨時放在座位上。雖然A開始實施盜竊,但主觀上只是故意侵占罪,盜竊與侵占罪之間存在重合。在重疊範圍內,A成立了輕罪,即侵占罪的既遂。在判斷兩罪的構成要件是否“重合”時,需要考慮以下三點:(1)當實踐者認定的犯罪A與實際實施的犯罪B屬於法律法規的競合關系時,兩罪之間明顯存在競合關系。(2)在A罪與B罪的構成要件明顯重疊或者相互包含的情況下,重疊關系也存在。例如,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搶劫與搶奪、搶劫與盜竊、搶劫與敲詐勒索、詐騙與敲詐勒索、盜竊與侵占罪、非法拘禁與綁架之間存在交叉關系。(3)如果因為行為方式,特別是保護法* * *的原因,構成要件實質上重合,則行為人的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比如誤將核材料作為武器走私,兩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侵犯法益,有實質性的重合,因此足以認定行為人的故意。再比如那些想走私假幣,卻誤走私貴金屬的,因為這兩種行為都會破壞海關管理制度,都有走私的表象。走私對象的錯誤僅在於“為保護同壹法益而選擇性規定的等值要件”存在錯誤(雖然對象不同,但屬於壹旦走私就會侵害法益的同壹物,外觀高度相似)。兩者的構成要件本質上是重合的,因此不能防止構成要件的誤解。
另壹方面,就方法錯誤而言,如果方法錯誤導致的結果超出構成要件,則排除故意;構成要件中的事實不排除故意。對此,我們必須考慮不同的情況。比如妳試圖打死敵人的狗,但由於槍法不準而打中了敵人,就應該確立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未遂)的想象競合犯。再比如,妳想殺死壹個敵人,但是妳打了他旁邊的狗,就應該建立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毀壞財物的想象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