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農村獸醫在農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鄉村獸醫,是指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註冊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農業部主管全國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獸醫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鼓勵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的人員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
第六條國家實行鄉村獸醫註冊制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鄉村獸醫註冊:
(壹)具有獸醫、畜牧(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或者水產養殖專業學歷;
(二)取得中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人員、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人員職業技能鑒定證書;
(三)在農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連續5年以上;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第七條申請鄉村獸醫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鄉村獸醫註冊申請表;
(二)鄉鎮畜牧獸醫站出具的學歷證書、職業技能鑒定證書、培訓證書或工作經歷證明;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考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並頒發鄉村獸醫註冊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鄉村獸醫註冊證書應當載明鄉村獸醫的名稱、工作區域、有效期等事項。
鄉村獸醫註冊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延續。
第九條鄉村獸醫註冊證的格式由農業部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鄉村獸醫註冊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級匯總註冊鄉村獸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鄉村獸醫只能在本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不得在城鎮從業。
第十二條農村獸醫在農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應當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獸醫設備。
第十三條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的規定使用獸藥,並如實記錄用藥情況。
第十四條鄉村獸醫在開展動物診療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廢舊獸醫器械和醫療廢物。
第十五條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報告,並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疾病時,不得擅自診療。
第十六條發生突發動物疫情時,鄉村獸醫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組織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液體泄漏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鄉村獸醫培訓計劃,保證鄉村獸醫每兩年至少接受壹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培訓計劃制定本地鄉村獸醫培訓規劃。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優先聘用鄉村獸醫擔任村級動物防疫員。
第十九條鄉村獸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動物診療服務;情節嚴重的,由原註冊機關收回並註銷鄉村獸醫註冊證書:
(壹)不按照規定區域行駛的;
(二)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活動的。
第二十條鄉村獸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註冊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鄉村獸醫註冊證書: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暫停獸醫服務活動滿兩年的。
第二十壹條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中違法使用獸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註冊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註冊鄉村獸醫信息匯總並通報同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