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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巴塞爾文件體系(2006)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全文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

(巴塞爾核心原則)1。該文件是對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1委員會[1])於1997年9月頒布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的修訂。此後,核心原理評價法2[2]陸續出臺。為了滿足良好監管實踐的基本要求,許多國家將核心原則作為評估本國監管體系質量和明確未來工作要求的基準。實踐證明,各國對核心原則遵守情況的自我評估是有效的,有助於各國發現監管體系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確定解決這些問題的工作重點。巴塞爾核心原則的修訂再次凸顯了自我評估的重要性。近年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在金融部門評估計劃中壹直使用核心原則來評估各國的銀行監管制度和實踐。但自1997以來,銀行監管體系發生了巨大變化,各國通過實施核心原則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由於在監督制度和執行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而且人們的認識也在不斷加深,委員會也相應地頒布了許多文件。基於上述情況,有必要對核心原則和評價方法進行修訂。

2.在修訂核心原則和評價方法時,委員會努力確保1997核心原則總體框架的連續性和可比性。實踐證明,1997的架構運行良好。因此,委員會不會考慮對核心原則進行大範圍的修訂,而是將工作重點放在壹些需要修訂的方面,以便與時俱進。修訂不會以任何方式質疑之前工作的有效性,更不會按照1997的框架對相關國家的評估和改革方案提出質疑。

3.修訂工作的另壹個目的是提高核心原則與證券和保險相關標準以及反洗錢和透明度標準之間的壹致性。但上述部門頒布的核心原則,旨在解決部門之間不同的重要風險點和監管任務。因此,原則之間的分歧將繼續存在。

4.在修訂過程中,委員會與核心原則聯絡小組(該工作組由委員會壹些成員國、非十國集團國家、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高級官員組成,定期開會)密切合作,充分吸收了聯絡小組所做的工作。委員會還征求了其他國際標準制定機構的意見,包括國際保險監督協會(IAIS)、國際證券監管委員會組織(證監會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和支付和清算系統委員會(CPSS)。在委員會的邀請下,地區監管組織也對修訂工作提出了意見[3]。在定稿之前,委員會還廣泛征求了國家監管機構、中央銀行、國際貿易協會、學術界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5.核心原則是良好監管做法的最低標準,適用於世界上所有國家。核心原則和評估方法的制定有助於加強國際金融體系。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銀行體系出現的問題都會對壹國乃至全球的金融穩定構成威脅。委員會認為,核心原則在世界各國的實施將極大地改善國內外的金融穩定,並為加強有效的監管體系奠定良好的基礎。

6.巴塞爾核心原則規定了有效監管體系應遵循的25項原則[5]。

原則1——目標、獨立、權力、透明、合作: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每壹個銀行監管機構都有明確的職責和目標。每個監管機構都應具有業務獨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結構和充足的資源,並對其職責的總體履行情況負責。壹個適當的銀行監管法律框架也是必要的,它包括銀行設立的審批、要求銀行遵守法律的權利、安全和穩定經營的權利以及監管者的法律保護。此外,有必要在監管當局之間建立信息交流和保密安排。

原則2-許可的業務範圍:必須明確規定持牌和受監管機構的業務範圍,必須嚴格控制“銀行”壹詞的使用。

原則3-許可證發放標準:許可證發放機構必須有權制定許可證發放標準,並拒絕所有不符合標準的申請。許可程序至少應包括對銀行的股權結構和治理、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層的資格、銀行的戰略和業務計劃、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以及包括資本規模在內的預計財務狀況的審查。當申請批準的銀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為外國銀行時,應事先征得其母國監管當局的同意。

原則4——大額所有權轉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審查並拒絕銀行向其他方直接或間接轉讓大額所有權或控制權的申請。

原則5——重大收購:銀行監管當局有權根據既定標準審查銀行的大型收購或投資,包括跨境設立機構,以確保其子公司或組織結構不會帶來過度風險或妨礙有效監管。

原則6——資本充足率: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制定審慎、適當的反映銀行各類風險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規定。至少對於國際活躍銀行來說,資本充足率不應低於巴塞爾的相關要求。

原則7-風險管理程序: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和銀行集團建立了與其規模和復雜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風險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督),以識別、評估、監測、控制或緩釋主要風險,並根據自身風險評估總體資本充足率。

原則8-信貸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有壹套管理信貸風險的程序;該程序應考慮銀行的風險狀況,並涵蓋識別、衡量、監控和控制信貸風險(包括交易對手風險)的審慎政策和程序。

原則9——問題資產、準備金和備付金: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對銀行建立了管理各類資產、評估備付金和備付金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感到滿意,並切實遵守這些程序。

原則10-大風險暴露限額: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的政策和程序有助於管理層識別和管理風險集中。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設定審慎的限額,將銀行的風險暴露限制在單壹交易對手或相關交易對手集團。

原則11——關聯方風險暴露:為防範關聯貸款引發的問題,銀行監管部門必須規定銀行應當在商業基礎上向關聯企業和個人提供貸款;這部分貸款應得到有效監控;應采取適當的措施來控制或減輕各種風險。註銷相關貸款應根據標準政策和程序進行。

原則12——國別風險和轉移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具有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際信貸和投資中的國別風險和轉移風險的有效政策和程序,並為這兩類風險建立足夠的準備和儲備。

原則13——市場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具有準確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市場風險的各種政策和程序;必要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為市場風險暴露設定具體限額和/或具體資本要求。

原則14——流動性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具有反映銀行自身風險狀況的流動性管理戰略,並已建立識別、評估、監控和控制流動性風險以及日常管理流動性的審慎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當局應該要求銀行建立應對流動性問題的應急計劃。

原則15——操作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具有與其規模和復雜性相稱的識別、評估、監控和減輕操作風險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則16——利率風險:銀行監管機構必須對銀行具有識別、衡量、監測和控制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有效系統感到滿意,該系統包括由董事會批準並由高級管理層實施的明確戰略。

原則17——內部控制和審計: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擁有與其業務規模和復雜性相匹配的內部控制。各種內部控制應包括授權和責任、銀行承諾、資產和負債的支付和會計處理職能分離、上述程序的交叉檢查、資產保護、獨立內部審計的改進以及檢查上述控制職能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遵守情況等方面的明確規定。

原則18——防止利用金融服務從事犯罪活動: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有健全的政策和程序,包括嚴格的“了解妳的客戶”規定,以促進在金融部門形成更高的職業道德和職業標準,防止有意或無意利用銀行從事犯罪活動。

原則19——監管模式: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監管當局深入了解單個銀行、銀行集團和銀行體系的整體情況以及銀行體系的穩定性,重點是安全性和穩健性。

原則20——監管手段: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應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與銀行管理層保持定期聯系。

原則21——監管報告: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具備在單壹和合並基礎上收集、審查和分析銀行審慎報告和統計報表的手段。監管部門必須具備通過現場檢查或使用外部專家獨立檢查上述聲明的手段。

原則22-會計處理和披露:銀行監管當局必須確信,銀行應根據國際公認的會計政策和慣例保存完整的記錄,並定期公布公平反映銀行財務狀況和盈利能力的信息。

原則23——監管機構的糾正和整改權力:銀行業監管機構必須擁有壹套及時采取糾正措施的工具。這些工具包括吊銷銀行執照或在適當情況下提議吊銷銀行執照。

原則24——並表監管:銀行監管的關鍵內容之壹是監管當局對銀行集團進行並表監管,對集團層面的各方面業務進行有效監控並適時提出審慎要求。

原則25:母國與東道國的關系:跨境業務的並表監管需要母國銀行監管當局與其他相關監管當局,尤其是東道國監管當局之間的合作和信息交流。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要求外資銀行按照與國內銀行相同的標準從事本地業務。

7.只要能夠實現主要目標,核心原則對不同的監督方式采取中立的態度。核心原則無意涵蓋各種系統的不同需求和情況。相反,每個國家的特殊情況應通過評估者與本國監管當局之間的對話予以適當考慮。

8.各國應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銀行實施核心原則6[6]。各國可以超越核心原則,以滿足最佳監管做法的要求,特別是在市場和銀行發達的國家。

9.提高核心原則的標準有助於提高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然而,這不壹定能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也不會阻止單個銀行的倒閉。銀行監管不能也不應該確保所有銀行都不會倒閉。在市場經濟中,破產是承擔風險的內容之壹。

10.委員會鼓勵各國與其他監管機構和相關方合作實施核心原則。委員會希望國際金融組織和其他相關方利用核心原則幫助各國加強監管。委員會將繼續加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合作,監測各種銀行審慎標準的執行情況。委員會還將繼續加強與非十國集團國家的合作。壹個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依賴於壹些外部因素或前提條件。雖然這些先決條件不屬於銀行監管當局的管轄範圍,但它們在實踐中對銀行監管的有效性有直接影響。如果前提條件不完善,銀行監管當局應提請政府註意這些問題,特別是它們對實現監管目標的實際或潛在負面影響。

穩定和可持續的宏觀經濟政策;

完善公共財政基礎設施;

有效的市場約束;和(或公共安全網)

12.穩定的宏觀經濟政策是實現金融體系穩定的基礎。這項工作不是銀行監管當局的責任。但是,如果註意到現行政策不利於銀行體系的安全和穩定,監管部門應該做出回應。

13.如果公共金融基礎設施不完善,金融體系的穩定和發展就會受到影響。完善的公共財政基礎設施包括以下內容:

●有利於公平解決糾紛的長期商業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破產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私有財產法等;

●國際公認的全面和明確的會計標準和條例;

●對大型公司進行獨立審計的制度,以確保財務報表的使用者(包括銀行)相信各類賬戶能夠真實、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財務狀況,各類賬戶應按照既定標準制定,審計人員對其工作負責;

有效和獨立的司法機構以及受監管的會計、審計和法律專業;

●對其他金融市場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對這些市場的參與者有明確的規則和條例以及充分的監督。

●安全有效的支付清算系統,確保金融交易的清算,控制交易對手的風險。

14.有效的市場約束取決於市場參與者能否獲得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銀行能否獲得適當的財務回報,以及是否有各種安排使投資者對其決策結果負責。這裏涉及的許多問題包括公司治理結構和借款人向現有和潛在的投資者和債權人提供的準確、有意義、及時和透明的信息。

15.壹般來說,確定適當的系統性保護是壹個涉及其他部門(包括中央銀行)的政策問題,尤其是在需要公共資金的時候。由於很好地了解了有關部門的情況,銀行監管當局壹般能起到壹定的作用。在處理系統性問題時,壹方面要解決影響金融體系的信心問題,避免問題蔓延到其他健康的銀行,另壹方面要註意盡量減少市場信號和市場約束的扭曲。在許多國家,存款保險制度是壹種系統性保護的形式。如果存款保險制度設計合理,將有助於降低道德風險,提高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防止問題銀行的風險蔓延。

1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由十國集團的中央銀行行長於1975年成立。該委員會由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的銀行監管當局和中央銀行的高級官員組成。該委員會的秘書處設在巴塞爾的國際清算銀行,並經常在那裏舉行會議。

2[2]除核心原則外,委員會還制定了詳細的評估各項原則符合性的指導文件,即核心原則的評估方法。該文件在本次審查期間也進行了修訂。

3[3]阿拉伯銀行監管委員會、美洲銀行監管協會(ASBA)、加勒比銀行監管組織、歐洲銀行監管委員會(CEBS)、東亞和太平洋地區中央銀行行長會議組織的銀行監管工作組、中東歐銀行監管組織、法語銀行監管組織、海灣合作委員會銀行監管委員會、伊斯蘭金融服務理事會、離岸銀行監管組織、中亞和外高加索銀行監管組織、 南部非洲國家銀行監管組織(SADC)、東南亞、新西蘭、澳大利亞中央銀行組織(SEANZA)銀行監管論壇、西非和中非銀行監管委員會、太平洋國家金融監管協會。

4[4]核心原則是良好監管做法的最低標準,自願執行。各國將在其管轄範圍內自由實施其他支持措施,以實現有效監管。

5[5]核心原則相關內容的定義和解釋,請參考核心原則評價方法。

6[6]壹些國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也提供類似於銀行的存款和貸款服務。本文的許多原則也適用於此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但需要註意的是,部分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的存款在政企金融體系中所占比重相對較小,沒有必要以銀行監管的形式對這類機構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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