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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t《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森林保護;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有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任命。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邏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的社會秩序維護和森林資源保護,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壹)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進行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發生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二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禁止毀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林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區、珍稀動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區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中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要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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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樹名木的保護方法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古樹名木分為壹級和二級。

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為壹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分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和標誌。

壹級古樹名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直轄市以外的市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城市古樹名木養護管理計劃,落實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部門的保護管理與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地和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風景名勝區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和管理。

散落在各單位和個人庭院管理圈內的古樹名木,由其所在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移交手續。

第八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古樹名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積極組織開展古樹名木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九條古樹名木養護管理費用由古樹名木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古樹名木的搶救和復壯費用可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適當補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資金和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養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衰弱的,養護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和復壯。

已經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分清責任,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其結果應及時上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直轄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壹條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買賣或轉讓。向國家捐贈的,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擅自砍伐和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植壹級古樹名木,應當經省或者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直轄市確需移植壹至二株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移植,所需費用由移植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嚴禁損壞城市古樹名木:

1.在樹上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在施工和其他作業期間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固定物;

爬樹、折樹枝、挖樹根、采摘果實種子或者剝樹枝、樹幹、樹皮;

在樹冠垂直投影5米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臨時設施、傾倒有害汙水、汙物、垃圾、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塵;

擅自移植、刪減或轉讓業務。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征得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生產、生活設施和其他生產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消除危害。

第十六條未按照規定的管護方案實施保護管理,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者古樹名木受到損害、衰弱,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未報告、未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和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和修復,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人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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