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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襄陽市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襄陽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規範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相關管理活動。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能力,能夠實現電動助力或者電力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眾、協同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所轄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質量、生產和銷售的監督管理。城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等區域違法停放的行政處罰。交通運輸、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教育行政、財政、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導文明出行。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安全教育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獲取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方式。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購買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而無法註冊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的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和憑證。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登記證、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公安機關可以制作電動自行車電子行駛證,與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註冊登記。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過渡登記,公安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登記,核發登記證書、過渡號牌和行駛證。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計算,期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將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的條件、程序、示範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予以公示。公安機關應當在交警隊、派出所、便民服務中心和符合條件的代售點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點或者代辦點,為登記提供便利。公安機關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免費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在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通過組織觀看宣傳視頻、發放宣傳資料、開展交通安全知識測試等方式,引導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第十二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或者補發。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轉借、挪用、偽造或者塗改。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監管和服務信息化大數據平臺,實施總量監管。

第十六條鼓勵電動自行車車主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及相關商業保險。

鼓勵生產者和銷售者為其電動自行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及相關商業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發相關商業保險產品,為電動自行車車主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十七條禁止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登記期內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可憑購車發票、車輛出廠合格證等車輛來歷憑證臨時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拼裝的;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更換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電機、電池組等部件;安裝發動機罩、車廂、擋風玻璃等改變外部結構或者影響行車安全的裝置;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規範擋風玻璃的配置和使用。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實行右側通行,不得逆向行駛;遵守交通信號燈和標誌;如有非機動車道,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裏;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車行道右側行駛;不要酒後駕車;不要互相幫助,互相追逐;不要用手使用電話;不得駛入城市快速路、快速路、高架路、隧道、橋梁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建設道路交通體系。根據現有道路的實際情況,劃定非機動車道,實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流。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劃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壹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的停車標誌、標線內停放。在未劃定停車標誌標線的地方,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占用、堵塞或者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安全充電,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為電動自行車拉電線、裝插座充電。如果確實需要在農村的庭院等地方充電,應當保證安全。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車站、醫院、學校、商場、圖書館、體育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車位和充電設施。新建住宅區應當在公共停車場劃定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域,並建設充電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電動自行車停車區域,建設充電設施。不具備集中充電條件的,應當就近建設集中充電設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是本單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停車和擅自接線充電行為。公共場所和居住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巡查和檢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停放和擅自接線充電行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要落實管理責任。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自有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及時收回損壞和遺棄的車輛,及時清理禁止停放區域的車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過渡期屆滿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3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安裝、故意遮擋、汙損、轉借、挪用或者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偽造、變造的號牌。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駕駛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駕駛拼裝式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安裝或者改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五十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進入城市快速路、快速路、高架路、隧道、橋梁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罰款,並責令迅速駛離;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車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其他道路交通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20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不規範停放車輛,占用、堵塞、封閉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占用、堵塞或者封閉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車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或者安裝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未妥善管理車輛停放秩序,未及時回收破損、廢棄車輛,未及時清理禁止停車區域車輛的,由公安機關、城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輛車20元的標準對經營企業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減輕或者免於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電動自行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265438年6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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