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農村地區的村民、駐村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駐村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廢物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源頭處理、分類處理的原則,促進農村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四是建立財政保障、村集體補助、村民繳納、社會資本參與相結合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投入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財政投入,並可以設立獎勵資金,用於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考核和獎勵。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保障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農村生活垃圾運輸和終端處置、村(社區)清潔員處理等。
村(居)委會可以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向村(居)民、常駐單位和個人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或者經村(居)民會議和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收入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補貼村(社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設備配置、存放和保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通過招標、特許經營等方式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鼓勵和支持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創新和成果應用。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縣級財政資金保障標準,確定處理目標,完善協調、考核、監督和激勵機制。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全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考核監督。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確定地方農村生活垃圾處理主管部門,明確相關部門職責;
(二)按照標準落實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財政資金;
(三)制定當地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四)統籌規劃建設鄉鎮(街道)生活垃圾中轉站和縣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為村級生活垃圾收集和分類設施建設提供技術和專業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購網點,支持和引導市場主體參與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廢物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對各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績效考核體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本轄區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計劃;
(二)幫助推進生活垃圾中轉站建設;
(三)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轉運,保證生活垃圾轉運站的正常運行;
(四)對村(居)民委員會的生活垃圾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評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本村(社區)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和收集,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通過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將生活垃圾處理納入村規民約,宣傳引導村(居)民、常駐單位和個人自覺開展垃圾分類,積極參與生活垃圾處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計劃;
(三)組建保潔人員隊伍,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責任;
(四)配備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設備和工具,建設生活垃圾收集中轉室(點)、分類暫存場所和有機垃圾集中堆肥點;
(五)定期組織環境衛生清理,保持村莊整潔;
(六)指導和監督村(居)民、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勸阻不符合要求的投放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市場化運作的地區,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相關市場主體承擔農村(社區)生活垃圾處理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