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第129號令《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條例》。隨即,廣電部制定了11號令實施細則,以配合129號令。
國務院129號令第三條規定:“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強調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含港澳臺)衛星電視,必須按照國務院129號令和廣播電視部11號令的規定,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壹、衛星電視轉播的國際法問題
如今,隨著信息的發展,通過地球同步軌道衛星的電視廣播不僅帶來了通信的革命,而且極大地促進了國際社會的文化交流。雖然地球正在演變成壹個地球村,但由於地球村中每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不同,衛星電視廣播的範圍已經跨越了國界。因此,衛星電視轉播必然涉及國家主權不可侵犯與國際人權中公民自由接收和發送信息的自由之間的沖突。
衛星電視廣播的國際法淵源有幾個,但最重要的壹個是尚未形成。由於各國分歧較大,至今沒有簽訂國際公約。自從1968將這個問題提交給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以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第壹,信息自由與不幹涉原則的對立。播出衛星電視節目最大的問題是,過去東歐國家以國家主權和不幹涉內政為由,強烈反對在另壹個國家的領土上播出衛星電視節目,認為衛星電視播出國無權在另壹個國家播出或落地。相反,西歐國家根據自由傳播信息的原則,主張自由電視廣播。其次,在擴散問題上,衛星電視轉播會覆蓋很廣的區域,所以只在本國境內轉播幾乎是不可能的。衛星電視播放的內容會不自覺地傳到其他國家的領土上,這就是所謂的“擴散”。過去,東歐國家不僅反對對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衛星電視廣播,而且對擴散問題特別敏感。他們主張限制節目內容的擴散,認為播出國應事先征得能接收節目的外國的同意。但東歐國家社會主義制度解體後,隨著北約東擴,原東歐國家對上述問題的強烈反對態度有所改變。
值得壹提的是,在1982中,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各國利用人造衛星進行直播應遵守的原則》,該原則由11條款組成。其主要內容如下: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不得侵犯各國主權,不得違反不幹涉原則;不得侵犯每個人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權利;從事衛星活動應遵守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外層空間條約》》和其他有關規定,並有權享受直接活動帶來的利益;各國對這壹活動負有國際責任;有關國家有權利也有義務進行磋商。
盡管存在“各國利用人造衛星進行直接廣播應遵守的原則”,但缺乏切實可行的具體公約或規則,也缺乏具體的監督機構和爭端解決程序。
作者認為應該建立壹個全球性的衛星電視廣播組織,其主要任務是在上述原則和未來的衛星電視廣播公約的基礎上協調和仲裁成員國之間的爭端。推動成員國利用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活動,同時不得違反各國主權和不幹涉原則;同樣,不得侵犯每個人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和思想的權利。
第二,禁止公民個人接受境外衛星電視節目與中國憲法相沖突
目前,東半球地球同步軌道上發射電視廣播信號的衛星不下70顆。如果每顆衛星同時播放5套未加密的免費節目,那麽有350套節目正在全天候播放,東半球國家的居民在必要時可以觀看其中相當壹部分。從這些衛星電視播出的內容來看,有電影、娛樂、商業廣告、新聞報道、時事評論、財經動態、體育、科技等。當然,壹些媒體不可避免地利用衛星電視廣播向其他國家傳播其文化價值觀,其中既包括對其他國家政策的中肯或不當的批評,也包括對自己霸權政策的宣傳和粉飾。問題是,在國際社會,沒有壹個專門的組織有權評判各國衛星媒體播出的內容是否公正客觀。如果中國政府以可能誤導中國觀眾的意識形態為由,簡單地禁止壹些衛星電視播出的節目,我認為這絕對不是壹個明智的選擇。在當今的信息時代,行政機關已經無法從根本上排除外界的信息。公民個人即使看不到西方衛星電視節目,也可以通過短波電臺接收信息,更不用說電腦互聯網上的信息在不斷播報海外新聞。即使有關部門和主管部門可以屏蔽壹些網站,也不可能屏蔽所有的海外網站。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在當今世界,把國外各種渠道的信息封起來,在技術上是不可能的。期望阻止公民接受外部信息作為使本國公民生活在簡單、不受幹擾和統壹的環境中的手段是幼稚和可悲的。這種方法最多反映了變相的民族自卑感。任何壹個國家的政府下令禁止本國公民收聽和收看外國媒體的新聞內容,不僅會激起本國民眾對政府的反對,也必然會導致國際社會對該國人權問題的指責。
事實上,從我國國內法律來看,禁止公民個人觀看境外衛星電視轉播是違背我國憲法精神的。我國現行憲法沒有對公民是否有自由獲取信息的權利做出明確規定。但從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來看,筆者認為該條暗示了公民享有自由接受信息的自由。傳統上,所謂“通信自由”往往被理解為公民通過書信、電話等方式不受幹涉地進行交流和溝通的自由。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通信自由”自然包括接收無線電廣播、在互聯網上交換信息和接收衛星電視廣播的自由。之所以有這樣的認識,是因為“交流”的概念包含了信息交流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思想,而憲法並沒有從手段和方法上對“交流自由”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解釋。
在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中,國家通過行政法規或命令來規範公民在某壹領域的自由,因為如果公民個人的這種自由權利不受規範,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權利,甚至侵犯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因此,政府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建立某些領域的許可制度是可行的。比如,公民有開車的權利,但只能通過國家機關設定的駕駛員考試制度,在遵守交通法規的前提下“自由”駕駛。
但筆者認為,國務院和地方行政機關在特殊領域申請許可制度時,應當非常慎重和全面。如果以許可制度為手段,本質上禁止公民個人的通信自由顯然是違背我國憲法的。國務院第129號令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公告或解釋與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國務院129號文規定,只有下列單位和場所可以申請接收境外衛星電視廣播節目: (壹)確有業務需要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單位;(二)國家三星級以上的涉外飯店;(三)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的辦公室或公寓。作者認為這些條款存在許多問題。雖然它們旨在創造良好的外國投資環境,但它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相抵觸,尤其是第三款中的規定本質上是對本國國民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中國國籍的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壹律平等。至少港澳華人(1999 65438+2月20日之後)具有中國國籍。他們沒有理由在中國大陸享有高於大陸公民的法律權利。同樣,在中國大陸的“臺灣省人”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臺灣省人”沒有理由可以在法律地位上優於大陸公民。在中國大陸的外國人,除了壹些享有外交特權的人之外,所有的外國人都應該受到屬地管轄。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這些外國人在中國必須與中國公民在法律上平等,但按照國際慣例,普通外國人在其他國家享有的最高權利是國民待遇。普通外國人在中國法律地位的保護優於中國公民,反映了該國政府機構管理層缺乏民主和法律意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第二款“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很明顯,國務院令第129號和廣播電視部令第11號,北京市政府部門的聯合公告,上海市音像管理處的《通知》等,,形式上是許可制度,但實質上是禁止中國公民享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上述行政法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精神相違背,應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