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校園安全事件的法律問題

校園安全事件的法律問題

壹、校園安全與刑事責任:

(壹)主犯的刑事責任

涉及到校園安全,首先會觸及到學校的責任,而學校的代表就是校長。因為學校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所以校長要承擔學校的刑事責任。關於校園安全,校長可能犯的刑事責任是刑法中的過失傷害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1項“過失傷害他人的,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的,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以及如何確定是否存在過失責任!《刑法》第1條第14項規定了判斷標準:“雖然行為人沒有故意。但是根據情況,應該註意,也可以註意,但是不註意的就是過失。比如學校的遊戲設施年久失修,學校發現設施可能會對孩子的安全造成危害,卻因為經費問題遲遲沒有修復,也沒有禁止孩子使用遊戲設施。如果孩子因此受到傷害,家長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檢察院舉報校長過失傷害,校長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教師的刑事責任

老師是孩子在校園安全的最大守護者。校園危險設施的發現,孩子危險玩耍行為的預防,都有賴於老師的介入,所以老師涉及校園安全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小。但是,如果教師在兒童受傷或生病時未能註意到醫療的及時協助,仍可能涉及刑事過失。

(3)兒童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行為,不予處罰。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可以減輕處罰。”以及《未成年人事件處理法》第1條:“未成年人保護事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十二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第八十五條第1項規定:“七周歲以上不滿十二周歲的人實施觸犯刑法的行為的,少年法庭適用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兒童打架鬥毆涉及傷害或嬉鬧罪、涉及過失傷害罪的,由少年法庭負責審理;但如果孩子嬉鬧涉及過失傷害罪或打架鬥毆罪,且傷害罪所涉及的情節輕微,法院壹般會作出不予審理的裁定,對家長嚴懲不貸;法院在作出裁決前,經孩子、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同意,可以責令孩子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制作悔過書,並決定孩子的父母應當向被害人支付的賠償數額。

二、校園安全與民事責任:

(壹)因過失受傷的。

根據《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者過失非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損人利己的,也是如此。”如果行為人犯了刑法中的傷害罪或者過失傷害罪,應當依照民法第184條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不構成刑法的罪過,依照民法的規定認定有過錯的,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民法》第193條規定:“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或者身體健康的,受害人喪失或者減少勞動能力或者增加日常需要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前款所述的損害賠償確定為定期支付。但是,必須責令違法者提出擔保。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者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賠償,雖然不是財產損害。如果他的名譽受到侵犯,他也可以請求給予適當的懲罰以恢復他的名譽。“,被害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93條的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支付醫療費、必要的護理費、必要的交通費、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屬於所謂的增加生命的需要,但受害人必須證明上述費用的支出與所受傷害有關,是否需要護理以及需要護理多長時間必須請醫生出具診斷證明。如果是傷殘或者無行為能力,此外,受害人還可以向加害人索要精神撫慰金,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由法官綜合考慮雙方的學歷、地位、工資收入、財產數額後確定。如果孩子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根據《民法》第187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過失致人死亡的。

最後,兒童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承擔刑法中過失致人死亡的責任,而根據民法第192條規定:“非法侵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對花費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或者喪葬費的人,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加害人也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準用第壹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民法》第194條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父親、母親、兒子、女兒、配偶也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賠償,雖然不是財產損害。花費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或者喪葬費的人,可以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害人的父母也可以請求賠償其負有撫養義務的費用,被害人的父母也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

三,校園安全與國家賠償責任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被責令從事公務的人。公務員在履行職責、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者過失非法侵犯他人自由或者權利的,國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那些懶於履行職責,從而對人們的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的公務員。前款規定的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義務機關有權要求賠償。第3條規定:“國家應對因公共設施的安裝或管理缺陷而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前款規定的情形,如果損害的原因有責任人,賠償義務機關有權要求賠償。第10條規定:“依照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立即與賠償請求人就前款請求達成協議。協議成立時,應當訂立協議,可以以執行的名義。並且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支付賠償,或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達成協議,或者自達成協議之日起超過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的,賠償請求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已經請求損害賠償的,不得就同壹原事實再次起訴。依照本法要求賠償損失時,法院可以根據請求采取虛假處罰,責令賠償義務機關暫時支付醫療費或者喪葬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公共設施的安裝、管理存在缺陷的,由公務員所屬機關、公共設施的安裝、管理機關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範圍與民法規定的範圍相同,但應當向賠償機關提出書面請求, 且賠償請求被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者自請求之日起超過30日不啟動協議的,或者啟動協議的。 第四,結論:

日前,媒體報道了對玻璃娃娃校園安全事件的民事判決,並在標題中引用:“純屬好意,卻遭到了挫敗。因此引起了社會各界的熱烈討論,甚至有社會團體表示不滿。這種判斷會讓普通大眾不敢熱心幫助別人,表現出同學的愛心。但是,從另壹個層面來說,如果有人因為不註意標誌而幫助盲細胞過馬路,醫生在救人時誤植氣管內導管,是否可以因為是“助人”或者“救人”而免除其註意義務?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們應該能夠理解,即使我們幫助了別人,或者拯救了別人,我們也應該負有註意義務。但玻璃娃娃校園安全事件,討論的應該是助人的學生在他的情況下是否盡到了應有的註意義務,而不是熱心助人者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總之,大部分校園安全事件都是過失案件,認定過失責任的標準是“是否應當註意和能夠註意而沒有註意”。

作者:陳立新,律師(作者是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文章來源:本文摘自景娟基金會出版的第77期時事通訊。

  • 上一篇:詳細解釋EMS郵件服務的法律效力
  • 下一篇:誠信正義名言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