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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壹篇不少於2000字的經濟法論文。

改革開放以來,個人獨資企業在我國發展迅速,現已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繼《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頒布後,2009年8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了《個人獨資企業法》,這標誌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三種基本企業形式已經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壹、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定位個人獨資企業是由壹個人設立的企業。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雖然獨資企業占了相當大的比重,但美國和加拿大並沒有專門的獨資企業法。關於獨資企業的法律規範散見於憲法和稅收、壟斷、合同、破產等法律[1],獨資企業壹詞即使在德國也是聞所未聞[2]。他們根據民法和商法調整獨資企業。因為他們認為個人完全控制企業,可以考慮企業內部其他組成部分的利益,這類商業企業並不免除個人的任何責任,因此不需要單獨立法調整個人獨資企業的組織和運作[3]。我國從企業形式的角度構建市場主體的法律框架,有法可依的法律要求要求與公司、合夥企業並存的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有相應的法律規範。有人認為,國有企業、合作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包括國有和合作主體控制的各種經濟組織,都是依據經濟法的主體制度建立的,而其他經濟活動大多是依據民法和行政法建立的[4]。這種認為非公有制企業主體與公有制企業主體人為割裂的觀點不值得采納。因為市場經濟不分公與私,所有主體都是平等的。我國的市場主體立法制度已經逐漸摒棄了計劃經濟時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已經有了明確的結論。在我國立法過程中,由於對“個人獨資”的理解不同,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主要有三個觀點:(1)“壹個投資者”理論。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範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包括壹人或壹個投資人經營的所有企業。也就是說,我國現有的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人獨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俗稱包工頭),都可以納入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範圍[5]。這個觀點說的比較寬泛。(2)“自然人投資”理論。認為獨資企業是指自然人投資的企業,其財產歸投資者所有,投資者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可分為私營企業和由外國人出資的外商獨資企業[6]。這可以稱之為狹義。(3)“有限個人投資”理論。只是個人獨資企業僅限於單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企業,不包括沒有固定場所的臨時攤販或街頭攤販以及沒有相應從業人員的家庭手工業者[7]。這是狹義的定義理論。上述第壹種觀點,以出資形式為界定標準,主張將所有獨資企業納入《獨資企業法》的調整範圍,這在理論上是正確的,也是理想的。然而,中國的國有獨資企業和集體企業更為復雜,因此這種立法很難與現有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農村集體企業和鄉鎮企業的法律相協調。因此,有人認為應該有壹個過渡期,主張先對自然人設立的企業進行規範,將私營企業、具有壹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和外國自然人在中國設立的企業作為調整範圍[7 ](p35)。而我國新頒布的《個人獨資企業法》明顯采用了嚴格的“限制”理論。與草案相比,法律增加了限制性詞語“個人”,並在法律定義中明確為自然人,不包括獨資企業法人;其附件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將外國人排除在外。所以《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有相當大的限制。根據本法第二條中的定義,“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由自然人投資,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筆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在我國的法律地位包括以下內容:第壹,個人獨資是指自然人設立的企業,被投資的自然人僅指中國人,不包括外商。外國自然人在中國單獨投資設立企業的,適用外資企業法,屬於外資企業。那麽,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單壹自然人能否成為中國境內獨資企業的投資者?我認為不是。中國實行壹國兩制。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5條,這些地區的個人和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應參照《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在內地設立全部資本的企業。在審判實踐中,涉及港澳臺的案件也參照涉外案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審判。因此,港澳臺同胞在中國境內設立獨資企業,不適用《獨資企業法》,而是參照外資企業的規定辦理。第二,投資和企業取得的財產歸投資者所有,投資者是企業的所有者。個人獨資企業的顯著特點是屬於個人所有的企業,投資者對企業的投資和收益全部歸個人所有,投資者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其相關權利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同時,出資人也是企業的負責人和代表,享有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當然,他可以自己管理企業的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聘請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企業事務形成委托合同關系的,應當依法與委托人或者聘用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因授權不明致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損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托人對明知授權不明的委托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投資人對受托人或雇主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個人獨資企業是非法人組織,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不是法人,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出資人即企業所有者享有和承擔,出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雖然個人獨資企業類似於壹人公司,但壹人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以企業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出資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壹人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壹種特殊形式)。所以,個人獨資企業只能是資本更多、人員更多、規模更大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成為公司。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避免了壹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能,從而為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省去麻煩。第四,企業是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市場經營主體,不包括個體商販和有不必要從業人員的個體工商戶。所謂“在中國境內設立”,是指在中國境內、國界線以內的設立,不包括國界線以外的外國和與香港、澳門、臺灣劃定邊界的港澳臺方。所謂“經營主體”,是指具有壹定規模的生產經營組織,包括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和必要的從業人員。這些條件的要求,將個人獨資企業與公民經登記後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區分開來。對於那些資金雄厚、規模相當的個體工商戶,已經擺脫了擺攤設點、流動銷售的經營方式,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條件的,應當允許其轉為個人獨資企業。至於《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中“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為私營企業”的規定,沒有科學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因此,不能以從業人數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衡量標準,但“必要從業人員”仍需相關主管部門做出解釋,司法實踐才能有操作標準。二。《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民事責任(壹)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決定了法律將所有人與其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格視為壹體[6](p283),但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所有人畢竟不能劃等號。作為投資人,他有固定數額的財產投資於個人獨資企業。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他在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申報並明確了出資額,可以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註冊資本。他的投資可以是他的全部財產,也可以是他個人財產的壹部分;他個人獨資企業的收入不壹定是他的全部收入。因此,所有者的人格與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格只能視為壹個整體,而不能視為兩者之間的等號。對於個人獨資企業來說,其財產是相對固定的,不同於所有者的個人財產,即投資者的出資和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是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時,應當清償企業的全部財產。不足清償的,出資人應當以其他個人財產清償債務。實際上,個人獨資企業本身就是壹個非法人組織,它沒有自己的財產。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是投資者(所有者)的財產。投資人(業主)承擔民事責任比個人獨資企業好。個人獨資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只是壹種習慣。作者在下面的敘述中不再重復這壹點。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其財產按照下列順序用於清償企業債務:(1)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二)所欠稅款;(三)其他債務。前壹筆訂單未清償的,後壹筆訂單不予清償;同樣的順序,按比例還清;不足清償的,出資人應當以其他個人財產清償。根據《獨資企業法》第14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設立分公司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二)投資人的“無限責任”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是個人獨資企業的顯著特征,也是各國立法的通行做法。其無限責任是指當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企業債務時,出資人以其他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如果不能完全還清,個人也會破產。目前,我國不實行個人破產制度。如果個人財產仍不足以清償,且未來無法清償,則成為不可執行的“死債”,往往被免除清償責任。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家族經營企業的,應當以家族所有的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的規定則不同。只有“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所有的財產作為其個人出資”,才能“以其家庭所有的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是有時間和形式限制的。在時間上,僅限於申請設立企業登記,而非事後實際意義上的家族經營。形式上僅限於明確以家庭財產作為個人財產,明確的方式通常是在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或者相關證明文件中寫明。如果不能提供家庭財產是個人出資的確切證明,司法機關在處理糾紛時不能用家庭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也就是說,要註意以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範圍,不能無限制地承擔無限的個人責任。投資者對企業債務的無限責任還體現在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上。《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清算期間,“投資人在未按法定順序清償債務前,不得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第四十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者清算期間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繳其財產,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使企業解散後,投資者在壹定條件下仍承擔無限的還款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負有清償責任,但債權人未在五年內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責任消滅。”這裏,“債權人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債務消滅”應為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期間。使用“責任應消滅”的措詞似乎不合適。在投資者的財產法律責任中,還存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沖突與協調問題。投資者的財產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賠償責任,又有罰款、罰金或沒收財產的行政、刑事責任,該如何處理?《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滯納金和罰款。他的財產不足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確立了投資者財產法律責任的民事責任優先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當出資人的財產足以承擔各種法律責任時,應當單獨承擔;不足以承擔各種法律責任時,優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同司法機關對投資者的財產法律責任分別作出裁定的,也應按照此原則處理。即使先作出行政或刑事裁決,也不能忽視民事債權人的利益。民間經濟糾紛的處理機關可以根據本條規定與其他司法機關協調,以投資者的個人財產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受托或者聘用管理企業事務人員的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壹般比個體工商戶大,有的還在外地設立了分支機構。出於生產經營的需要,投資者往往委托或雇傭他人管理企業事務。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9條第三款“受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應當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履行誠信、勤勉的義務,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的;(三)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五)擅自用企業財產提供擔保的;(六)未經出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的業務;(七)未經出資人同意,與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八)未經投資者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九)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那麽,受委托或受雇管理企業事務的人違反合同義務,從事法律禁止的行為,給投資人和個人獨資企業造成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在法律責任壹章中做了兩條規定。第壹,受托人或雇員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責任屬於違約責任,但違約責任是有條件的:壹是違反與投資者訂立的管理企業事務的合同;二是管理企業事務的行為;三是對投資者造成損害。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否則受托人或員工不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二是受托人或職工侵犯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任。在企業事務管理中,受托人和職工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或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正因如此,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被侵占的財產;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壹是退款,二是賠償。企業的財產或者利益仍然存在時,責令返還;但是,如果財產或利益不復存在,則應采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方法;返還財產後有其他損失的,可以與賠償損失的責任方法壹並使用。此外,該法第四十條“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沒有像第43條那樣規定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沖突與協調。我認為,第43條的規定不能適用。因為投資者的民事責任壹般是企業外部的,法律應當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債權優先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立法價值取向也順應了世界潮流,由國家本位向個人本位轉變,這是壹種反映。然而,受托人或雇員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是企業內部的關系。受托人或者從業人員利用企業事務管理的便利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出資人承擔監管責任。由投資者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後果是適當的,有利於企業的科學管理和市場經濟秩序的改善。投資者無權因受托人或員工發生財產刑事責任而向受托人或員工追償損失。即使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不應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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