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證遺囑
1.遺囑公證,遺囑人應當親自到公證處辦理,不能委托他人辦理。
2.立遺囑人應當心智健全,能夠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不受脅迫或者欺騙。
3.如需變更或撤銷原遺囑公證,應提交原遺囑公證,到原公證處辦理。
4.立遺囑人死亡後,立遺囑人應持立遺囑人公證書、死者死亡證明、本人身份證明到本處辦理繼承權公證。遺囑受益人不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為受遺贈人。然後受遺贈人必須在知道後的兩個月內到我處對接受遺贈的聲明進行公證。
第二,既然本書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自擬遺囑由遺囑人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根據這壹規定,寫遺囑的要求是:
(1)遺囑內容必須由立遺囑人書寫並簽名;
(2)立遺囑人必須親自用鋼筆書寫遺囑全文;
(3)必須註明年、月、日,三項缺壹不可。自寫遺囑不需要見證人。但是打印遺囑然後只是簽字,註明年月日,其有效性是有爭議的,要看具體情況。如果有相反的證據證明打印出來的遺囑不是我的真實意思,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如果有幾份遺囑,經公證的遺囑最有效;如果有幾份經過公證的遺囑,有最後日期的那份最有效。最好能自己寫,要有個人筆跡為證。
第三,書的意誌
《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委托代理人寫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由其中壹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理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第壹,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證人代替遺囑人書寫遺囑。遺囑不是立遺囑人按照自己的意願立遺囑,而是立遺囑人按照自己的意願如實記錄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不能對遺囑內容進行任何變更或修改。
第二,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理人的意誌,其中壹人可以作為代理人。見證人壹般是立遺囑人指定並經其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組織的名義作為見證人。繼承法對見證人數的要求,主要是為了保證代表遺囑人的遺囑確實是遺囑人真實意願的表達,也是為了防止以後對遺囑效力的爭議。
第三,代理人、見證人、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年、月、日。遺囑人應當將書面遺囑交其他見證人核對,並當場向遺囑人宣讀。遺囑人認定無誤後,由遺囑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並註明具體日期。如果有三個或三個以上見證人在場,最好在遺囑上簽字,至少要兩個人簽字。代理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親自簽名,不得由他人代為簽名。
如果遺囑人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可以用指紋代替嗎?
繼承法沒有規定這種替代方式,但根據大多數學者的意見,認為部分公民不具備寫遺囑的能力,甚至不會寫自己的名字,所以應該允許這少數特殊公民在遺囑上按手印,而不是簽字。但有書寫能力的遺囑人不得以指紋代替簽名,代理人和見證人不得以指紋代簽。
第四,立遺囑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智力不健全的人。立遺囑人不得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也不得是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於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直接參與繼承,他們在繼承方面有直接和重大的利益。如果他們被指定為遺囑人,就不可避免地會欺騙和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甚至篡改遺囑,歪曲遺囑的本意,增減遺囑的內容,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即使作為立遺囑人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沒有惡意或欺騙從中獲利,但由於其特殊的地位,也難免會引起他人的懷疑,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因此,繼承人、受遺贈人和與他們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成為遺囑人。
-參考:關於立遺囑人和見證人要求的更詳細聲明(補充)
1.立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成年人或者16周歲以上的人。
2.立遺囑人和見證人必須是理性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或喪失理智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不得作為遺囑人和見證人。
3.立遺囑人和見證人必須是能夠理解遺囑內容並知道遺囑所用語言的人。壹般情況下,盲人、文盲、不懂遺囑所用語言的人都不能成為遺囑的立遺囑人或見證人。
4.立遺囑人和見證人必須是對繼承遺產沒有利益關系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因為對繼承死者遺產有個人利害關系,不能作為立遺囑人或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