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壹條規定:“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壹條規定:“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壹條明確指出了立法目的和依據。
行政訴訟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三大功能,即監督、救濟和解決爭議。過去,我國比較重視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而忽視了其解決糾紛的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壹條增加“解決行政爭議”字樣,刪除“維持”字樣。這壹增壹減,彰顯了我國加強行政爭議解決、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是受案範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受到行政權利侵害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以上變化可以看出,這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1.可訴行政行為的種類增加了。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能提起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導致壹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有關條款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掃除了法理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多種新的情形,如不服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2.行政侵權的主體範圍擴大了。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壹款,明確了行政侵權的主體範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是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實踐中,此類組織開展的行為也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將此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應當出庭。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行政訴訟法》新增加的第三條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與行政相對人相比,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發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意作為被告,法院不予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不僅大大降低了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也導致許多本應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壹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申訴權和受案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案。這是壹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和法院獨立審判權。行政首長壹方面可以緩和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壹方面也有利於促進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理範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 * *列舉了八種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法律規定的自主經營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11條改為第12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