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有可能甚至有必要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簽訂合同,如認購合同、買賣合同、勞動合同、租賃合同、借款合同等。(成立前合同)。與此相關的法律問題是:如果公司後來沒有成立或者成立後沒有履行合同,那麽成立前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此引發的債務該由誰負責?
首先,應該認定合同有效。原因是:從贊助商和公司的角度來看,商場如戰場,壹定要抓住機會,但公司的成立需要壹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發起人往往需要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簽訂合同,落實各項準備工作。從第三方的角度來看,他們往往更願意甚至能夠與公司而不是贊助商進行交易和簽約。因此,為促進公司發展,保護交易安全,依法簽訂的上述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其次,由於簽訂合同時公司尚未成立,壹般來說,由此產生的債務應由發起人承擔。但是,在某些條件下,公司也可能對合同債務負責。具體分析如下:
1.發起人的責任。壹般來說,如果公司是後來才成立的,或者成立後不履行合同的,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發起人對公司成立前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不負責任,否則發起人應對合同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成立後,如果發起人、公司、第三人達成協議,公司更換發起人為合同當事人,則發起人不應對合同債務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
2.公司的責任。壹般來說,公司成立之前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公司成立後,采用上述合同的,公司對其所產生的債務與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自承諾之日起,公司就成了合同的壹方,當然應該履行自己的義務。承諾可以是明確的,如由董事會通過決議批準;也可以是隱性的,比如公司接受了合同帶來的利益,沒有表示任何異議。
2.公司成立前發起人的信托責任。
《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發起人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實際行使管理職責,往往需要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或者以個人的名義與公司進行交易。為了規範發起人的行為,保護公司的利益,公司法應當規定,在公司設立期間,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和公司負有信托責任。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的信義義務類似於公司成立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信義義務。
實踐中,需要嚴格規範發起人與其關聯方在公司成立前的關聯交易(公司成立前的關聯交易),如發起人向公司提供資金、商品和服務,出租房屋、廠房和設備等。由於此類交易發生在發起人及其關聯方與公司之間,因此也稱為自我交易。因為發起人及其關聯方與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所以這種交易也稱為利益沖突交易。除了利益不壹致,保薦人及其關聯方與公司之間往往存在信息不對稱。在這種情況下,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可能利用信息優勢損害公司利益,謀取個人利益。
但與公司成立後的關聯交易類似,公司成立前的關聯交易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也可能不損害公司利益,甚至可能促進公司利益。因此,在這個問題上,不宜采用自己的違法規則,而應采用公開、認可或追認、公平的規則。具體而言,在與公司進行交易前,保薦機構應當向其他保薦機構披露與交易相關的事項,特別是保薦機構及其關聯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並取得無利益關系的廣大保薦機構的認可;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向董事會披露上述信息,並取得無利害關系的多數董事的追認。發起人未履行上述義務的,董事會有權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發起人及其關聯方返還不當得利,除非發起人及其關聯方能夠證明交易公平。
如何認定公司成立前的關聯交易中的不當得利?應該具體分析。以銷售合同為例。壹個人以50萬的價格買房。10年後,他成了創始人,把房子以654.38+0萬元賣給了“公司”。如果此時房屋的市場價格為654.38+0萬元,則不存在不當得利。但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在成為發起人後才取得其出售給公司的財產的,應當在不當得利認定時計算公司支付的價款與發起人購買房屋時支付的價款的差額。比如某乙成為發起人後,以50萬元的價格買了壹套房子,然後以654.38+0萬元的價格賣給公司。本案中,發起人獲得了50萬元的不當得利。
三、公司設立瑕疵的法律後果
從法律上講,公司只有符合法定程序才能有效成立。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後果是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瑕疵是指公司設立不符合法定程序,公司不能有效設立。在這種情況下,發起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在我國,壹些理論和實務工作者主張借鑒美國公司法的公司設立瑕疵理論,在壹定條件下免除發起人對設立瑕疵“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其目的是保護善意發起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當事人惡意逃避合同義務。
根據美國公司法,即使公司的設立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發起人仍可能受到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具體來說,根據事實公司(相對於合法公司而言),如果滿足某些條件,企業可以被視為公司,即使它沒有取得合法的公司地位。這些條件包括:(1)存在與公司有效設立相關的法律(如成文公司法);(2)有誠意努力遵守上述法律(如提交公司登記證明、繳納登記費);(3)企業實際行使了公司的特權(如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事實上,該公司表示,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贊助商的利益。但是,由於現代公司法大大簡化了公司設立的程序,這壹理論的作用已經非常有限。目前美國很多州的成文公司法都明確規定,公司登記證書的登記是公司成立的確鑿證據。但是,如果發起人向政府提交適當的公司註冊證書,而政府沒有無異議地予以註冊,該企業仍可能成為事實上的公司。
另外,根據禁止反言公司的規定,如果壹個人把壹個企業當成壹個公司,那麽他以後將被禁止否認這個企業是壹個公司。禁止反言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惡意逃避合同義務。它既適用於欠公司債務的外人,也適用於欠外人債務的公司。出於類似的原因,現在,美國的壹些州已經明確廢除了禁止反言。
鑒於我國公司法已經大大簡化了公司設立的程序,善意當事人和惡意當事人難以認定,似乎沒有必要采用上述公司設立瑕疵理論。這更有利於規範公司設立行為,減少其法律後果的不確定性。但是,如果公司設立中的瑕疵是由於公司登記機關的過錯造成的,應當承認企業的法人資格,並允許發起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