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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有哪些反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

妳好!《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四章涉及公共事務,內容如下:

第70條:就《憲法》該條的規範目的而言,"公職"壹詞不包括所有按日計酬的職位。

第七十壹條:

第1款:將為新加坡設立壹個公務員委員會,由壹名主席和二至四名其他成員組成。每名成員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以書面形式任命。

第2款:主席應為在馬來亞出生的新加坡公民。

第3款:應設壹名副主席,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從他們自己的成員中選出。

第4款:被任命為公務員委員會成員的人此後不能在任何公務員部門任職。

第5款:在公務員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三名成員應構成會議所需的法定人數,這三名成員應包括主席和/或副主席。如果達到法定人數,委員會不得因其他成員缺席而被取消開展業務的資格,即使壹些無權參與議事的人員出席了會議,委員會的任何行動仍然有效。

第6款:在就職之前,主席和公務員委員會的所有其他成員應在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或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面前,按照本《憲法》附表1所列的格式宣讀並簽署盡職誓言。

第72條: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公務員委員會成員,如果他是或成為下列人員,則不得終止其成員資格:

(1)公職人員;

(2)按照新加坡現行法律直接成立的公司的成員或雇員;

(3)議員或被正式提名為議員候選人的人;

(4)工會或工會任何附屬機構或協會的成員;(5)在任何政治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的任何人。

第七十三條:

第1款:為了遵守本《憲法》第72條的規定,公務員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從任命之日起任期五年,但他有資格再次當選,除非他提前向總統書面辭職或根據本條被免職。

第2款:如果總理或公務員委員會主席在與總理協商後,向總統抱怨公務員委員會的壹名成員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疾病或精神失常還是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端而應被解職,總統應將該建議提交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和新加坡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組成的法院;如果法院提出罷免建議,總統應親自簽署書面罷免他。

第3款:根據上壹款,常設法院應制定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此制定壹些規則。第七十四條:

第1款:公務員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獲得可隨時確定的薪金和津貼。此類薪金和津貼應記錄在統壹基金賬戶中,並由統壹基金支付。

第2款:符合本憲法的條款是:公務員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款:服務條款應為

(1)由根據本憲法制定的法律規定;或者

(2)應由總統決定(在此類法律未作規定或未作規定的範圍內)。

第3款: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在其繼續服務期間不得改變為對其不利。

第4款:就上壹款而言,如果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取決於他的選擇,他選擇的條款和條件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條款和條件對他更有利。第75條:

第1款:為了遵守本《憲法》的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責是:任命、批準和安置常設或享有養恤金的工作人員編制中的公共服務人員,提升、調動他們並對他們實行紀律控制。

第2款:本條:第1款中的“任命”壹詞不包括任職兩個月或更短時間的任命:

“調動”壹詞不包括政府部門內部不改變級別的調動。

第3款:公職人員的晉升應以擁有正式資格、經驗和功績為基礎。第七十六條:

第1款:適用於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其遺孀、子女、家庭成員或繼承人的養老金、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和補貼(在本條中稱為獎金)的法律應為在相關日期生效的法律或今後不會對相關人員更加不利的任何法律。

第2款:就本條而言,相關日期是指:

(1)對於9月1963之前支付的賞金,指的是給出賞金的日期;

(2)對於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給予或為公職人員給予的獎勵,是指在該日之前最近給予獎勵的日期;

(3)在1963,16年9月日或之後支付給首次成為公職人員的人或為其支付的報酬,是指他首次成為這種公職人員的那壹天。第3款:就本條而言,如果適用於懸賞的法律取決於懸賞人所作的選擇,則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他。

第七十七條:

第1款:就任何法律而言,任何人或機構均可自由考慮-

(1)決定是否要打賞;或者

(2)拒絕給予、減少數額或停止給予獎勵,除非公務員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獎勵。或者根據具體情況,同意作出拒絕給予、減少數量或者停止給予的決定,否則應當給予獎勵,不得拒絕給予、減少數量或者停止給予。

第2款:如果法律未確定可給予任何人的任何獎勵金額,除非公務員委員會同意給予較低的獎勵,給予該人的獎勵金額應為其有權獲得的最高金額。第三款:本條中的“獎勵”壹詞與本憲法第七十六條中的含義相同。

第78條:給予公職人員的養老金、退休金和其他類似補貼應記入統壹基金賬戶,並由統壹基金支付。

第七十九條:

第1款:無論本《憲法》條款規定了公職人員辭職的理由,任何公職人員都可以放棄其職位,以便調到另壹個公職或任何其他公共服務部門的某個職位,只要他獲得政府的同意(不得無理拒絕這種同意)。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下放棄他的職位,他的退休金、遣散費或其他類似補貼的權利不應喪失。

第2款:為本條之目的,"其他公職"壹詞是指在本《憲法》實施之日前生效的第1956號《養恤金法》中規定的公職。第三款:本條中的“獎勵”壹詞與本憲法第七十六條中的含義相同。

第78條:給予公職人員的養老金、退休金和其他類似補貼應記入統壹基金賬戶,並由統壹基金支付。

第七十九條:

第1款:無論本《憲法》條款規定了公職人員辭職的理由,任何公職人員都可以放棄其職位,以便調到另壹個公職或任何其他公共服務部門的某個職位,只要他獲得政府的同意(不得無理拒絕這種同意)。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下放棄他的職位,他的退休金、遣散費或其他類似補貼的權利不應喪失。

第2款:為本條之目的,"其他公職"壹詞是指在本《憲法》實施之日前生效的第1956號《養恤金法》中規定的公職。第3款: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可通過書面指示並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其與本《憲法》第75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級別的公共服務有關的職能委托給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任命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公職委員會,該公職人員或公職委員會應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領導和控制下行使這些職能。

第81條:立法機關應履行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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