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界管理包括國界及其標誌的管理;邊境地區的管理包括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的管理。
邊境管理區壹般是指國家邊境沿線的鄉、鎮、農場所轄區域;邊境地帶是指靠近國界兩公裏以內的區域,但離國界最近的地方不得少於二十米;邊境禁區是指在邊境管理區的部分區域劃定的特別控制區。第四條公安邊防部門是邊境管理的主管部門。邊防部隊和外事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邊境管理工作。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建立健全聯防組織,逐步增加對邊境設施建設的投入,保障邊防補助等邊境管理經費。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衛國界、保護國界標誌和邊境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第七條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邊境管理第八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境,不得在陸地邊界或者界河(湖)上進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活動。第九條界樁、界樁或者其他標明國界的永久性標誌的設立、維護或者重建,應當按照國家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或者議定書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或者拆除邊境設施和邊境標誌。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河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確有必要的,按照國家與周邊國家達成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邊境地區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第十壹條出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運輸工具和所載貨物,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口岸或者與鄰國商定的臨時過境通道,並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和查驗。第十二條邊防會談、會議等公務人員及其交通工具需要臨時出入境的,按照國家與鄰國達成的協議辦理。第十三條邊境居民到鄰國邊境地區探親、旅遊和進行貿易活動,按照國家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在國家和自治區批準開放的邊境口岸,可以劃定壹定範圍的口岸限制區。口岸限定區域包括邊境隧道、口岸聯檢場所和車輛檢查監控場所。邊境隧道是口岸聯檢現場與國界線之間的區域。
口岸禁區的劃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會同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經口岸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後實施。第三章邊境地區的管理第十五條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統壹制作、設置標誌,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標誌的維護。
邊境禁區實行特殊管理制度,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第十六條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當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或者運送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不得為無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沒有有效證件的人不得被帶入或置於邊境管理區。第十八條不在邊境管理區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無國籍人在邊境管理區內住宿的,住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記錄其姓名、住址、來往原因,並在24小時內向邊防派出所申報登記。第十九條在邊境管理區從事勘查、采礦、伐木、采藥、捕撈、爆破等依法必須經批準的生產作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在實施15行動前向公安邊防部門申報,並服從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第二十條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準進入邊境地區。第二十壹條在邊境地區從事測繪、拍攝電影、科學考察、燒荒等活動,應事先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報告,並在其劃定的範圍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