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派出機構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第四條政府機關是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公開和提供政府信息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信息公開的權利人,享有依照本規定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第五條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依法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凡涉及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政府信息,均應公開或依申請提供。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組織實施。
各級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辦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責任包括:
(壹)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
(二)受理並處理向本機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相關機構保管、維護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以及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年度計劃、總結和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和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估。
政府機關應當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監督。第九條信息公開權利人行使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他人隱私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限制信息公開義務人依照本規定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和信息公開權利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第十條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證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第二章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第十壹條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管理規範和發展計劃
1.政府規章、各級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其他與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有關的文件;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進度和執行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等。;
4.行政許可項目和收費項目的依據、條件、程序、標準、辦理時限、辦理結果和監督投訴渠道;
5 .行政執法依據、主體、人員、程序、結果、投訴渠道等。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突發事件的預測、發生和處置情況;
2 .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 .征地拆遷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
(三)公共資金的使用和監督
1.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工程進展情況;
2 .政府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金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年度預算、決算報告及其執行情況。
(4)政府機構和人員。
1.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和變化;
2.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領導班子成員簡歷、分工和調整情況;
3.公務員錄用、聘用和公開選拔幹部的條件、程序和結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