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出資罪。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劃清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東、公司發起人雖有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等行為,但數額不大,情節後果都不嚴重,不構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處理。 所謂出資不足額,是指行為人是因各種原因而對其用以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值高估,致使其出資額低於應認繳出資額,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出資不足。對於這類行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欺騙的故意,當然不能以虛假出資罪進行追究,而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補足出資等民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不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裏需要探討的是,對於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在評估作價時,以欺騙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虛假出資的情況,如何定性?有人將這類行為視為虛假出資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之壹;另有人則認為,這類行為無論從主觀惡意還是從客觀罪狀上看,定為虛假出資犯罪都有些牽強。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以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述虛假出資行為不屬於虛假出資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因而不宜以本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虛假出資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這裏的“虛假出資”,顯然是對“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這些行為性質的概括,而不是與這些行為並列的另壹種獨立的虛假出資行為,因此,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只能是“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三種行為之壹,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在評估作價時,以欺騙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虛假出資的情況。另外,從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也可以看出這壹立法旨趣。公司法在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明確反映出立法者的態度,即對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的虛假出資行為,必要時應當予以刑法制裁;而對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在評估作價時,以欺騙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虛假出資的行為,只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不按虛假出資罪處理。 由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因此,這兩種人之外的人虛假出資,不可能構成本罪。那麽,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之外的人是否存在虛假出資的問題呢?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這類現象也是存在的。國務院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也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這表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法人的設立,同樣必須有壹定數量的註冊資本(只是在這裏稱為註冊資金),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人同樣必須真實出資,而不得虛假出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壹條還規定,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註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之外的其他人在申請公司之外的企業法人登記時,同樣存在虛假出資的可能,比如在實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串通驗資機構,出具虛假出資證明,只不過對這類企業法人的投資者不能以虛假出資罪論處,而只能根據有關行政管理法規予以行政處罰。這體現了立法者選擇刑法打擊重點、控制刑事打擊面的用心。 我國《刑法》第159條1款中對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規定。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2001年4月18日)第3條中規定: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以追訴: 1、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 2、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 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 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 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 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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