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措施並組織實施。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的特點和發展狀況,確定重點扶持的產業,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督促各項措施的落實。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六條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完善統計監測體系。第七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利用、環境保護、質量技術、財稅、金融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財政支持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壹定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的下列事項:
(1)創業輔導、咨詢、服務和培訓;
(二)建立信用擔保、信用管理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技術創新、技術進步和信息化建設;
(四)支持開拓國內外市場和國際合作與交流;
(5)支持集群發展,實施品牌戰略,與大企業合作,發展循環經濟,推行清潔生產;
(六)國家配套扶持資金;
(七)其他事項。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申請國債貼息、國家科技計劃資金、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其他專項資金以及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支持中小企業開展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知識產權融資和直接融資;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和境內外上市融資。
鼓勵融資租賃和典當業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鼓勵民間資本和各類風險投資機構投資中小企業。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完善中小企業信用體系,擴大信用擔保貸款,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服務。
鼓勵商業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改進服務方式,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支持有條件的地方依法設立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和合作金融機構。第十壹條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產權交易市場,完善創業投資的進入和退出機制,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流動和產權交易提供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金融、稅務、工商、環保、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用征集、信用評價、信用檔案和失信懲戒等信用體系,相關內容應當公開。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工業經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完善信用擔保機構享受的優惠政策,建立健全擔保機構準入、信用評價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類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商業信用擔保機構和企業間互助擔保機構。第三章創業扶持第十五條中小企業可以平等進入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領域。
鼓勵中小企業投資能源、交通、水利、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公用事業及社會公益事業;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行業投資;金融服務投資;參與山區、邊疆、貧困地區和農業產業化開發建設;和大企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