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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征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征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征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征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征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征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壹)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準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征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

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征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利益。

第八條

征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機構設立

編輯

第九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

經批準設立的征信機構,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征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征信機構變更業務範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征信機構應及時將批準情況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實繳註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征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註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

(八)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征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壹條

設立征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註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範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財務會計報告;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經營方針和計劃;

(四)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征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註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壹般規則

編輯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壹)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應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金融機構基於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壹條

征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壹)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範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準;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信用評級

編輯

第二十五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準和評級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和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詐騙、以級定價或以價定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建立下列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壹)征信機構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聯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債券償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務;

(二)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專業的評級隊伍,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工作。征信機構應建立內部防火墻制度,並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征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適用統壹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隨意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征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每年公開發布關於其內部運作情況的報告,公開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業務表現統計,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與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證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準確、及時和公正。

第三十壹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議機制,成立評審委員會,明確評審委員會專家組成、運行程序、議事制度、表決機制等,並報送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征信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壹)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示意征信機構作不實或不當信用評級報告的;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虛假報表和資料的;

(三)因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征信機構不能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的;

(四)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征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征信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方面出現差異的,應當做出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征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的,應為每壹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備的評級檔案資料。評級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歷次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六)跟蹤評級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驗制度,並***享評級檢驗結果信息。

主體權益

編輯

第三十六條

下列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收集:

(壹)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征信機構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具有向金融機構收集信用信息資格的征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與信息主體或征信機構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每年有壹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並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征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征信機構壹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壹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征信中心

編輯

第四十二條

中國征信中心是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征信機構,負責全國統壹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征信中心是獨立的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征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業務範圍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征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將信息主體的信息提供給中國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之外的企事業單位等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中國征信中心查詢該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中國征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征信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征信中心可以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享。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征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三款外的全部規定。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職責:

(壹)依法制定征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擬定有關行業標準和信用風險評價準則;

(三)依法行使批準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征信業務活動情況;

(五)依法對違反征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依法對征信業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征信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征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征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征信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征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壹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征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有關征信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征信機構的名稱、註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征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征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按照以下方式之壹處理征信機構的信用信息數據庫:

(壹)移交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二)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查批準征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征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征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征信機構或經營征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編輯

第六十壹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征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征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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