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轉移接續程序,根據《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轉移接續暫行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191號)和《關於做好進城落戶農民基本醫療保險接續工作的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15]80號)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跨系統、跨地區轉移接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的業務辦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辦機構是指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本規定所稱的參保(合)憑證,是指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衛生計生委要求填寫並印制的憑證(附件1)。
第四條參保人跨統籌地區流動前,由參保人或其用人單位到基本醫療保險關系所在地經辦機構(以下簡稱“轉移地”)辦理參保中止手續,並按規定提供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開具保(合)證。
轉經辦機構核實參保人在當地的繳費年限和繳費情況,計算個人賬戶資金,生成並發放參保(合)證;對於有欠費的投保人,告知其欠費情況,提醒其及時繳納。
轉出機構應保存其保險信息以備核查。被保險人遺失保(聯)證的,轉經辦機構應當補發。
第五條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就業後,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轉入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或其新就業的用人單位向轉移經辦機構申請轉移並提供參保(合)證明,填寫《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附件2,以下簡稱申請表),並按規定提供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轉入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與轉出機構聯系,生成並出具《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附件3,以下簡稱聯系函)。
第六條轉介機構應自收到聯絡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轉介程序:
1.終止參保人員當地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2 .按個人賬戶規定,個人賬戶余額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的,轉移時應註明轉移人員的姓名和社會保障號。
3.生成並核對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險種變更信息表(附件4,以下簡稱信息表),並提供給經辦機構。
4.轉出機構轉出被保險人相關信息後,仍需保留信息以備備份。
《聯系函》信息不完整或不正確的,應及時與轉送機構聯系,轉送機構應配合糾正或說明情況。不符合轉讓條件的,轉讓機構應當通知轉讓機構。
第七條轉入機構收到信息表和個人賬戶余額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手續:
1.核對信息表所列信息和個人賬戶轉賬金額。
2.轉移的個人賬戶金額計入參保人員個人賬戶。
3 .根據《信息表》和用人單位或被保險人提供的材料,補充完善相關信息。
4 .將通知雇主或被保險人。
5.《信息表》應當按照《社會保障檔案管理條例》歸檔。
參保(合)憑證、信息表或個人賬戶金額有誤的,轉入機構應及時與轉出機構聯系,轉出機構應配合更正或說明情況。
擴展數據:
第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基本醫療保險證樣、標準格式和填報要求(附件1),並在我部網站上公布了證樣,由各地經辦機構按標準印制。
第九條各統籌地區經辦人員可登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網站()查詢全國縣級以上經辦機構的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傳真號碼,下載地方行政區劃代碼。
如經辦機構聯系方式發生變化,應及時通過系統變更或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申報,以確保部網站公布的縣級以上經辦機構信息的準確性。
第十條關系傳遞信函、表格等材料應以紙質信函形式發送。為方便及時辦理手續,如果尚未實現機關之間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可先通過傳真傳輸相關材料;已實現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的,可以先通過信息系統交換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相關信息。
第十壹條進城落戶農民和農民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或城鎮(城鄉)居民等基本醫療保險信息應連續納入新農保業務檔案,確保參保記錄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執行。原《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理辦法(試行)》(人社中心[2065 438+00]58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辦理轉續業務手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