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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強化海關監管職能,保障國家進出口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凡從事進出口貿易的企業、加工貿易企業、保稅企業、報關企業、經營和使用減征進出口關稅貨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與貨物進出口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均應當接受海關稽查。第三條海關應當在企事業單位貨物進出口後3年內對企事業單位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並在規定期限內對使用海關限制監管進口貨物的單位進行檢查。第四條海關稽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暫行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冊、文件、記錄、單據、業務函電、音像制品和其他資料(以下簡稱賬冊、資料);

(二)檢查企業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

(三)調查檢查進出境貨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根據稽查工作需要,詢問涉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報關人員、會計人員、倉庫保管員及其他有關人員;

(五)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與其有關的帳冊、資料,可以予以扣留。

海關稽查人員執行稽查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阻撓。第五條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會計賬簿,必要時增設符合海關要求的輔助科目,以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核算,記錄進出口、庫存、銷售、加工、使用、損耗等情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提交相關材料進行核查。

使用計算機記賬的企事業單位,除遵守本條上述有關規定外,必要時還應向海關提供記賬軟件、程序、操作規程及有關資料備案。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保存帳簿、資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保存期限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後三年內完整保存有關進出口活動的帳冊、資料、有關憑證和其他函電。第七條海關實施查驗前,應當通過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不事先通知企業、事業單位而進行檢查。第八條海關實施稽查時,有關企業、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如實反映情況,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賬冊和資料。

海關應當查閱或者復制被檢查企業、事業單位的帳簿、資料。第九條海關查驗企業、事業單位的賬冊、資料或者貨物時,應當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倉庫或者其他場所,清點賬冊,移動貨物,開啟或者重新加封貨物包裝。第十條海關詢問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報關人員、會計人員、倉庫保管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由被訊問人簽名。第十壹條海關稽查發現的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以及少征稅款、漏征稅款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海關查驗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查驗結論,並將查驗結論送達被查驗單位。

檢驗結論是海關檢驗的最終決定。第十三條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海關可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報關資料,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壹)未按照要求設置和保存賬簿、資料的;

(二)無故拖延或者拒絕提供有關帳冊和資料供海關查驗的;

(三)有其他阻撓或者妨礙海關行使檢查權行為的。第十四條海關根據檢查結果對企事業單位進行信任評估,實行分類管理。第十五條海關稽查人員應當依法稽查,忠於職守,保守秘密,廉潔奉公。第十六條本暫行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暫行規定自6月1994+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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