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其中“造價工程師”改為“壹級造價工程師”。
第九條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專職人員)不少於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中級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10人;取得壹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6人,其他人員具有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經驗。”
刪除第九條第六、八、九項。
第九條第十壹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除第十條第壹款。
第十條第二項改為第壹項,其中“造價工程師”改為“壹級造價工程師”。
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專職專業人員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4人;取得壹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3人,其他人員具有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經驗。”
刪除第十條第五、六、七項。
第十條第十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修改為:“企業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資質續期或變更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申請書(含企業法定代表人承諾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和身份證的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
“(三)企業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收入發票及相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發票能反映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可不提供相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不需要);
“(四)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要提供);
“(五)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資質續期或變更時,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就下列事項作出承諾,並由資質許可機關調查核實:
“(壹)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二)企業就營業收入繳納的增值稅;
“(3)企業本年度為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九)項修改為第(四)項。
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發,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官方網站公布信息。”
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5000萬元”修改為“2億元”。
刪除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除第四十四條。2.《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第2004號令)第三條。建設部150,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訂)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註冊造價工程師,是指通過民用建築或安裝工程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取得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或者通過資格認定和互認,並依照本辦法註冊的專業人員。註冊造價工程師分為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和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
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負責全國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工作,負責建立全國統壹的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管理平臺;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行業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實施註冊。”
第六條、第七條中的“專業資格”修改為“專業資格”。
第七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第八條修改為:“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證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證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初始註冊、變更註冊和續展註冊,應當通過全國統壹的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管理平臺進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準予註冊的,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註冊機關)頒發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註冊造價工程師按照規定加蓋執業印章。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樣式和編碼規則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制定。
“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壹印制。
“註冊造價工程師遺失註冊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延續註冊程序申請補發,註冊機關應當在官方網站發布信息。”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在職業資格證書頒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逾期未申請的,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方可申請初始註冊。初始註冊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職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件;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資格證書頒發後1年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當年繼續教育證明;
“(五)外國人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明。
“造價工程師本人和所在單位在申請初始註冊時,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壹)受聘於工程造價崗位的;
“(二)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經退休的。”
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刪除第2款第4項。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申請延續註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所在單位應當對其前次註冊的工作業績作出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註冊造價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辦理註冊變更手續。變更登記後延續原登記的有效性。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登記證書;
“(三)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造價工程師本人和所在單位在申請變更註冊時,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壹)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經退休的。”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被撤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人員,符合註冊條件後再次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建設項目全過程的工程造價管理和工程造價咨詢,具體工作內容如下:
“(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和審計,項目評估成本分析;
“(二)建設項目設計概算、施工預算的編制和審核;
“(三)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工程量和費用的編制和審核;
“(四)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和最終結算價款的編制和管理;
“(五)建設項目審計、仲裁、訴訟和保險中的造價鑒定,以及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
“(六)編制和管理建設工程計價依據和造價指標;
“(七)與工程造價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協助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開展相關工作,並能獨立開展以下工作:
“(壹)建設工程工程量分析、計劃編制、組織成本管理、施工圖預算、設計預算編制;
“(二)施工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價、投標報價;
(三)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和最終結算價款的編制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第十八條修改為:“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按照執業範圍,在自己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並加蓋專業印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終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由壹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審核簽字。”
第二十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九項:“超出執業範圍和註冊專業範圍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適應崗位需要和職業發展要求,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專業水平。”
第二十四條中的“登記機關”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按照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
此外,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兩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