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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屬於什麽性質的單位?

村民委員會的性質定位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重要的農村社會主體,在我國農村的改革和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現實生活中,二者承擔著政治、經濟和社會管理等綜合性職能,是支撐農村社會運行的組織機制。由於二者法律人格和職能的立法缺位,致使在市場經濟體制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中,其各自內部及相互之間的問題日益顯露出來,甚至成為制約農業發展和農村改革的瓶頸。因此,明晰二者的性質和職能,構建二者之間的合理關系,已成為推進我國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盡快實現農業產業化、農業生產集約化、農業經濟市場化以及最終解決"三農"問題的關鍵所在。壹、對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分析1985年,政社分設工作基本完成後,相關的政權機構鄉政府、村委會、村民小組建立起來了,而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或企業機構並沒有建立。村委會雖然被定位為實行村民自治、協助行政的組織機構,但又賦予它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村民自治組織雖然以實現村民"自治"為本職,卻在很多場合下要執行鄉(鎮)政府的指示,具有政企合壹的性質[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相應的行政機構代管,其內部仍缺乏相關的規章制度。由於沒有對責、權、利做出明確的規定和約束,在產權關系的存在狀態上依存所有權[2],並非是獨立的法人單位,缺乏相應的法律地位。20世紀90年代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參與市場交易活動,不能有效地提高資源的配置和利用,限制了其自身的進壹步發展。我國的村委會始於1982年《憲法》,後被1987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1998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具體確立和完善。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主要職能是村民自治、協助行政和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由此可見,村委會兼有眾多社會職能,是農村社會的重要主體,但至今沒有壹個清晰的法律人格,致使其盡職無能,盡責無力。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應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村委會而言,其"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沒有明晰來源,且與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界限不清,其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責任財產範圍不明確。其次,村委會的法人地位缺乏基本法上的根據。法人制度是私法上的基本制度,應由國家基本法律加以規定。由於村委會不具有《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要件,因而不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團法人的範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未明確村委會具有法人資格。目前,認為村委會屬於"其他法人"的規範性文件,僅見於國家統計局的《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該規定屬於部門規章,不具有確立村委會法人資格的效力。第三,村委會的這種法律人格與其所肩負的"協助行政"和"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不相適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由於村委會是由具有農民身份的社會成員構成的組織,農民不具有"國家幹部"或"國家公務員"的身份,村委會不在國家編制序列,沒有國家財政支持,在組織成員、組織性質和財產與經費上缺乏公法制度上的基礎。此外,"協助行政"之"協助"含義不清,既不同於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服從"、"接受"和"配合",也不同於壹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托實施行政行為。在現實中,村委會"協助行政"的做法主要是充當"基層政府"或"基層政權"的角色,在內容上延續著上個世紀80年代農村改革以來村委會壹直在做的"計劃生產、計劃生育和稅費收取"等項工作。這種現實中的"協助行政"顯然不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規定的協助行政的方式和內容。從土地承包關系來看,依照《民法通則》、《農業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的所有權由村農民集體享有,村委會享有經營權、管理權。這樣,村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在村委會這裏實現了第壹次分離--當村委會作為發包方、農戶作為承包方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時,已不能認為是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而是對土地經營權的讓渡。在土地承包法律關系中,村民(或農戶)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之壹,與非所有者的村委會之間就自己所有的土地簽訂承包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這種土地承包合同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以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不具有身份內容和管理內容。這種針對同壹土地財產所發生的債權地位上的平等而所有權地位不平等的現象,缺乏法學理論的支撐。並且,村委會以其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對外發包、租賃、投資時,由於其並非是財產的所有人,法律亦未規定其對這些資產享有處分權,因此不能以其發包、租賃和用於出資的財產對其行為承擔責任,其後果是對與其發生法律關系的相對人極不公平。此外,在農村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中,農戶和第三人多委托村委會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村委會和農戶之間的關系既不能是信托,也不能是代理,無法理順其間的法律關系。上述有關村委會法律人格與其職能上的沖突或不協調,不僅僅在理論上或制度上產生空缺,而更重要的是在實踐中成為滋生農村社會矛盾的土壤,它損害了農民利益,成為加快農村經濟體制改革、解決"三農"問題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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