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查詢被執行人的金融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八章第五十二條: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執行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和公務證件,並出具《法院協助查詢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即時辦理和查詢事項,無需辦理簽字手續。對於詢價,經理應簽字確認。因協助執行手續完備而拒絕協助查詢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顯然,上述規定的範圍是金融機構而不是人民銀行。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查詢其在中國人民銀行的開戶、存款情況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協助查詢。本文所指的金融機器可以去人民銀行作為被執行人,但不涉及企事業單位可以直接去人民銀行作為被執行人。筆者還查閱了《中國人民銀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未顯示人民銀行協助人民法院、檢察院查詢企事業單位在金融機構開戶的明細。
毋庸置疑,現有法律法規仍存在不完善之處,給基層實際工作帶來諸多不便。為了更好地開展工作,明確各自的責任,確保有法可依,筆者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在相應的法律法規中明確人民法院、檢察院是否有權來人民銀行直接查詢企事業單位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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