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企業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領導臨時指派與生產有關工作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於本企業工作的,或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本企業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間執行公務時,發生傷害事故或患重病沒有醫療搶救條件導致殘疾、死亡以及失蹤的;
(六)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七)勞動部門認定的其他工傷。第六條 在生產工作中,由於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屬於工傷保險範圍。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征集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由當地社保機構統壹籌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行業風險類別和工傷頻率實行差別費率,以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征收,標準為:
礦山、建築、冶煉、化工、交運、海運、森工行業的企業1.5%;
其他行業的生產性企業1%;
其他行業的經營性企業0.5%。第九條 各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應預繳壹個月的工傷保險費作為應急儲備金。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企業繳納,列入管理費用支出。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轉入當地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工傷保險基金由銀行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並入基金。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管理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市)級統籌,省級部分調劑,財政專戶儲存的管理體制。
地(市)按征集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上繳省作為調劑儲備金。各級社保機構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結余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專款專用。如果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敷支時,由當地社保機構提出報告,從財政專戶中撥付,再不足時,向省社保公司申請調劑或由當地財政部門墊付。第十三條 省、地(市)、縣社保機構的管理服務經費,由各社保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報同級財政核準後,從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實行財務預、決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財政廳制定。並接受財政、審計的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各種稅費。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五條 職工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工傷或經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為職業病的,企業應向當地社保機構申報。職工個人或親屬應在二個月內向社保機構辦理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掛號費、醫療費,由社保機構支付。住院夥食費、就醫路費、及途中食宿費用等由企業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治愈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企業按《福建省職工外傷、職業中毒醫療終結鑒定標準》提出醫療終結意見,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審定,醫療期最長為18個月。職工工傷醫療終結或評殘後,仍需治療或舊傷復發的,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的,其醫療費用由社保機構支付。第十八條 傷殘職工需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的,由醫院提出意見,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審批,其所需費用按國產普及型標準由社保機構支付。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致殘醫療終結後,由企業勞動鑒定委員會按勞動部、衛生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提出鑒定傷殘等級意見,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後,由同級勞動部門發給因工傷殘等級證件。
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對傷殘等級定期復查,根據復查鑒定結論安排試工、復工、調整崗位或調整工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