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對於購買各種虛假證明(如國家機關工作證、畢業證、身份證等)的行為是否以及如何定罪,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對購買各類假證行為的刑法評價,應當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出發,以現行刑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做到實事求是,不浪費,不垂直。
第壹,要充分認識購買假證的社會危害。
證書是對自然人的壹種社會要求,在信息快捷、交通便利的當今社會尤為重要。寫在紙上的東西不難偽造。根據政治經濟學的理論,假證能夠成為商品,必須具備價值和使用價值兩個屬性。假證的價值可以等同於買假證的價格,但假證的使用價值無法估量。偽證擾亂社會秩序,傷害的不是某個特定的人,而是整個社會。
問題是,涉及假證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逐年上升。那為什麽假證會有這麽大的市場?這與購買者直接相關。龐大買方市場的支撐,為假證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土壤。賣假貨是為了暴利,買假貨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假證在買假貨的市場上無疑是搶手的“商品”。毋庸置疑,造假的犯罪分子敢於以身試法,假證件的購買者也難以逍遙法外。
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考慮到買假證的動機只是為了實現個人利益,與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相比,犯罪程度相對較輕,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小,情節不嚴重。因此,考慮到社會和諧,寬嚴相濟,應將造假者作為打擊重點,對購買假證者,可根據相關規定給予壹定的行政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無疑在壹定程度上縱容了假證的購買者,而假證的購買者確實不同於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罪,因為購買假證傷害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由人組成的社會,與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有著本質的區別。任意偽造和買賣文件的後果是文件權威的喪失,這不僅是對文件本身的蔑視和褻瀆,也是對社會規則的蔑視和褻瀆。所以購買假證不能以犯罪程度較輕來定位。
二、對購買假證的評價應以刑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
對任何壹種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刑法評價都應該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我國刑法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包括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並給予處罰,必須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依據。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使行為危害很大,也不能認定為犯罪並給予處罰。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法定化,即罪與刑必須事先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法官任意決定;其次是實體性,即什麽行為是犯罪以及犯罪的具體法律後果,必須做出實體性的規定;第三,明確性,即刑法條文必須用明確的文字表達確切的意思,不得含糊不清、模棱兩可。
那麽如何評價買假證的性質,我國刑事立法中是否有明確規定?《刑法》第280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這篇文章有三段。第壹款規定了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只處罰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人;第二款規定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只處罰偽造人;第三款規定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只處罰偽造、變造的人。這種立法上的區別對待,既凸顯了刑法對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意圖,又限制了侵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印章的刑事處理範圍。也就是說,侵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僅限於偽造,印章的客體是有限的。侵犯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不限於偽造,還包括變造、買賣。
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法律已經規定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是合法的、確定的、明確轉化為犯罪的,就應當認為買賣雙方都構成犯罪,即應當將購買假證的行為入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買賣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僅限於出售偽造的高等學校學歷、學位證書,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論處。因此,購買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但也有觀點認為,對於未參與實際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過程的人,不宜將單純購買假證的行為視為犯罪。主要原因是,在我國現行刑法的所有“買賣”罪中,“出賣”行為是刑事立法的重點。對於單純為自用的購買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不應追究單純購買者的刑事責任。再比如,在毒品買賣過程中,“出售”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的購買,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出售”的真正含義。至於單純“買”的“自用”型,原則上不構成犯罪,更不會構成* *的“賣”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