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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根據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企業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申請企業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信息,並對住所和經營場所的合法性、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第四條 申請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證明:

(壹)使用自有場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權屬證明;

(二)使用非自有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權屬證明。

尚未取得權屬證明的,提交房屋購買合同、土地使用權受讓合同、房屋竣工驗收、規劃建設許可等其中壹種證明文件;無法提交上述證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合法使用證明。

申請人應當提交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書面承諾。第五條 企業只能有壹個住所。

企業可以設立多個經營場所,並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相適應。第六條 壹個企業住所可以登記為數家企業的住所,但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壹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在同壹地址,但在同壹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的,可以選擇在營業執照內登記經營場所信息或者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在不同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從事法定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第八條 申請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二)不得違反小區管理規約;

(三)不得從事存在安全隱患和消防隱患、產生聲光汙染和油煙汙染以及影響小區生活環境、治安管理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對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出具體規定。第九條 業主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當征得本棟建築物內其他業主同意。征求意見可以逐戶書面征求或者在小區張貼公告公開征求。公開征求意見無人反對的視為同意,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在單位後勤部門出具利害關系業主同意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和單位後勤部門的,由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出具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單位後勤部門和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的,由住宅所在的居民委員會出具同意證明。第十條 沒有辦公實體的企業可以使用所托管商務秘書企業的住所或者辦公區域作為企業住所。第十壹條 企業經營項目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前置審批,且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第十二條 企業申報登記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和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物、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或者通過登記的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五條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管理的實施細則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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