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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依申請公開哪些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咨詢。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證統計數據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客觀地反映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充分發揮統計工作在掌握情況、節省精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和統計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隊伍建設,將統計工作和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的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保證其正常開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和協調。

第五條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保證統計數據的質量。對預防和懲治統計造假和弄虛作假,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主要領導責任,統計機構主要領導負第壹責任。

第六條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將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和統計數據質量的保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建設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推進統計數據庫系統建設,促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和開放。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壹規劃,推進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和空間地理信息技術在政府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推進統計數據采集、加工和處理的信息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建設,及時在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公布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和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相關信息,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供公眾查詢。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研究,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調查制度,加強統計監測和統計分析。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和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促進和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業的健康發展,發揮民間統計調查在了解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科學研究中的作用。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建立、更新和維護各種統計調查和普查的基本統計單位目錄數據庫。

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更新和維護統計基本單位名錄所需的行政記錄及其變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能和調查需要,依法授權其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提供名錄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的,可以執行部門統計標準,並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或者矛盾。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從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科學合理地設置統計指標。與人口和社會有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置分性別統計指標。

第十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準,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由審批機關公布。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在調查前向統計調查對象書面說明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報告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含義和有關報告要求。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委托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統計調查,收集有關統計資料。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在委托的範圍和權限內進行統計調查。

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名義進行統計調查。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負責人,不得授意、授意、引導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資料,不得化名填報。

前款規定的統計違法行為和其他幹擾、限制、妨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開展工作的行為,應當全面記錄,保存完整檔案。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條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和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並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和統計資料填報人員在統計報表上簽字,並加蓋公章。提供統計資料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自行在統計報表上簽字。但統計調查制度不要求簽名蓋章的除外。

按照規定,通過網上直報等網絡傳輸方式直接報送統計數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統計電子臺賬,打印並保存統計報表,由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統計人員在統計報表上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存儲和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損毀和丟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對其組織取得的統計資料中的匯總統計資料、匿名個別資料或者行政記錄享有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數據,及時公布統計信息。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公布、提供和使用統計資料:

(壹)有關部門進行統計調查所獲得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予以公布,同時註明資料來源、調查機構、調查範圍、調查方法和指標含義,並在公布前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二)有關部門公布的與政府統計機構統計指標體系交叉的統計數據,以及涉及某壹方面或者某壹行業的經濟總量數據,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對確認後,方可公布和提供。

第二十四條統計資料在依法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和公開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的公開使用應當規範、準確,並與公布的內容壹致,不得故意篡改或者編造。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所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所涉及的第三方的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所有者參與合作開發。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社會調查機構以及受其委托進行統計調查的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壹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披露或者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公眾服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測和評價體系,加強對統計數據的審核和評價。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機構的設置和統計人員的配備,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各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園區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依法開展統計調查。

第三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委托社會服務機構代理自己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

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統計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統計專業培訓;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統計專業培訓。

第五章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的統計調查進行監督,對統計資料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違規情節嚴重的,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依法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立案後5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案件結案後,應當在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統計執法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未出示執法證件的,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七條依法認定的嚴重統計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過政府統計門戶網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等渠道予以公示,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失信企業和責任人員予以懲戒。

第三十八條鼓勵公眾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完善統計造假等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為公眾監督統計工作提供便利。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核查和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並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在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內,向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提供更新維護所需的管理記錄及其變更情況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授意、指使、指導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資料或者化名填報虛假統計資料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對統計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或者對非法幹預統計工作的行為不記錄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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